2024-05-02 06:33:07

商标确权行政纠纷实质性解决的裁判路径

凌宗亮

摘 要:商标确权行政行为本质上是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居间对平等主体之间关于商标权效力或权属所发生争议进行的行政裁决行为。现有解决商标确权行政纠纷的制度设计囿于行政诉讼类型化的不足,按照撤销之诉的诉讼类型对上述行政裁决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没有充分注意到商标确权纠纷“形为行政争议,实为民事争议”的特殊性,导致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角色出现错位,未能充分汲取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真正诉求,进而使商标确权行政纠纷无法得到实质性解决,程序拖沓冗长,浪费了宝贵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对此,司法实践在裁判方式方面亦进行了一些创新和改革,但无论是直接宣告商标权效力的裁判方式,还是明确商标评审委员会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裁判方式,都存在或者无法实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有效平衡,或者无法彻底解决循环诉讼的问题。相较之下,在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商标有效行政裁决的同时,并不要求其重作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判令商标权人限期注销或转移争议商标的裁判方式,不仅没有损害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确定商标权效力方面的行政权力,亦能避免后续循环诉讼的滋生,不失为一种实质性解决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纠纷的有效裁判路径。这不仅与商标确权纠纷的特殊性相契合,而且也有助于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实质性解决争议司法效能的充分发挥。

以下正文:

引  言

程序既有其独立的法律价值,又必须以实体问题的解决和实体公正的实现为取向和依归。现行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纠纷解决机制未能“让正义在每一个案件中有效率的得以实现”,严重制约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保护创新作用的充分发挥。为此,《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了“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改革专利和商标确权、授权程序”的任务要求。在2013年3月召开的第三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亦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将“促进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保障当事人及早获得司法公正”作为当前应着重抓好的重点工作。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固然需要高屋建瓴,进行诉讼体制机制等方面的顶层设计,但立足当前,着眼于现行机制下的路径探索,无疑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以商标确权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为视角,以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司法效能的充分发挥为依归,本文从裁判方式的角度,提出一种既能最大限度的降低改革的制度成本,又能契合商标确权行政纠纷特质的裁判方式,以期对其他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有所启发和助益。

一、质疑之声:现行机制不能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表现

案例1:2001年,信远斋公司以3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萧宏苋所持有的“信远斋”商标。2006年,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商标局撤销“信远斋”商标的裁定。萧宏苋随即诉至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对该裁定予以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信远斋”商标重新作出裁定。2009年,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维持“信远斋”商标注册裁定后,信远斋公司发起了新一轮行政诉讼,经两审后,法院判决商评委应对该商标争议重新作出商标撤销裁定。2010年6月,商标评审委员会再次裁定撤销“信远斋”注册商标。经一审败诉后,萧宏苋再次上诉,于2011年2月第3次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庭中与商评委及信远斋公司对峙。[1]

    案例2:2002年7月,正通公司与华署公司签订总经销协议书,由正通公司授权华署公司在全国区域内销售“头孢西林”产品。在该产品的包装上,“头孢西林”四字被以特殊字体使用在显著位置。同年9月,华署公司便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并获得核准。正通公司不服,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经过一年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华署公司作为正通公司的经销商,未经许可,将与正通公司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以自己名义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代理人未经授权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裁定撤销华署公司“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华署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2]

商标确权程序指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因他人对商标权的有效性或者归属提出争议而进行的行政撤销、行政复审以及之后的行政诉讼程序,包括注册商标争议纠纷以及注册商标撤销纠纷。前者主要包括复制、模仿或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商标或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等而产生的纠纷;后者主要指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或者违反商标法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注册等禁止性条款而产生的争议。按照现有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的商标确权决定、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评审程序中的对方当事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决定、裁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然而,现有的商标确权解决机制无论是在诉讼效益还是诉讼经济方面,都会导致商标权效力得不到及时的确定,商标权的归属得不到及时的明晰,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以及品牌声誉的培育和壮大。

(一)程序冗长,可能导致循环诉讼

就商标争议纠纷而言,至少涉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两级法院三级程序;而商标撤销纠纷则要涉及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两级法院四道程序。案例1中请求人走完所有四道程序需要长达7年的时间。如果在加上申请再审等因素,现行确权程序无疑将更加复杂冗长。这不仅增加了维权的成本,而且也不利于商标效力状态的稳定以及当事人对品牌的培育,无论哪一方当事人最终胜诉,漫长的程序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一种极大的损耗。

即使经历漫长的确权程序,当事人得到了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最终判决,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维护,也不意味着相关的纠纷得到了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法院判决,对系争商标效力重新作出行政裁决后,行政裁决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再次进行司法审查,导致“终审不终”。也就是所谓的商标确权行政纠纷中的“循环诉讼”。[3]案例1中的当事人便陷入了循环诉讼的深渊,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之间来回往复,经历了三次循环,历时十年有余,仍然没有得到确定性的结论。

(二)归属不明,可能导致重复申请

现行商标确权程序不能实现争议商标权属的直接移转,可能导致商标的重复申请,造成程序拖延和资源浪费。如案例2所示,在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许可,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标的情况下,现有确权程序为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供的救济是通过注册商标争议程序将争议商标撤销。如果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希望取得争议商标的专用权,则需要另行通过商标注册程序申请商标注册。

这无疑会产生十分滑稽的结果。一方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代理人系抢注了被代理人所有的商标;另一方面,又认定该商标不能直接转移给被代理人,被代理人应当先将商标撤销,然后再向商标局重新提出注册申请。这就导致同一商标先后经过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两次申请,而商标局则要对同一商标先后进行两次审查。不仅会造成商标审查人员的重复劳动,而且也会为相关人员恶意利用商标异议、商标撤销等程序阻碍被代理人取得商标权提供了机会。

二、问题之源:现行机制不能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原因

之所以产生如上的问题,在于现行机制没有正视商标确权程序纠纷内容和性质方面的特殊性,导致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角色错位。

(一)原告诉请回应不够,未能充分关切商标确权行政纠纷的复合性

基于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及归属产生的争议,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虽然需要由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行政决定或裁定,但这并不能改变原始纠纷属于民事争议的性质。无论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还是损害他人著作权、姓名权等在先权利,以及代理人抢注商标的行为,本质上都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即使是基于三年不使用而申请撤销商标的争议,其背后往往也隐含着相关的民事纠纷。事实上,对于部分商标确权纠纷,当事人完全可以不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然,如果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选择行政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裁定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初的民事争议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介入后,便增加了行政争议的内容,成为兼具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的纠纷。

然而,“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架构和安排采用的是纯粹的、彻底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心主义。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制度安排的基石和运转的基点,即行政诉讼制度围绕行政行为建立,以行政行为为中心运转,行政行为贯穿于行政诉讼的始终。”[4]这恰恰错置了商标确权行政纠纷的争议焦点,将所有的重心全部集中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却忽视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即使对具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必然也要涉及民事争议部分的事实查明,法院在裁判时也不会对民事争议部分进行回应。在此种情况下,现行机制并不能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根本目的,对纠纷的解决也只能是“隔靴搔痒”。

(二)当事人角色错位,未能充分关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裁决中的中立性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其附设的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运用国家权力,居间对私法上的争议进行的裁断行为。[5]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裁定或决定的行为符合行政裁决的特征。首先,这些行政裁定或决定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而启动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并不能依职权主动撤销他人的注册商标;其次,商标评审程序在评审程序中并不是作为行政管理的一方当事人,而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进行的裁决。

然而,现行机制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却未能充分注意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裁决中的中立性,导致行政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角色出现错位。一方面,商标评审委员会成为恒定的被告。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系居中进行裁决,无论做出何种行政裁定,都会对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利,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商标评审委员都免不了成为被告。“行政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则是权利的庇护者。同一官署忽而忙于维护国家利益,忽而又将国家利益弃置一边,忙于维护正义,显然极不协调。”[6]另一方面,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对抗关系发生了变化。按照现有规定,商标评审程序中的对方当事人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导致“本来存在利益冲突的当事人并没有站在原告或被告的位置上为自己的利益辩护,而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诉讼中成了一方利益的代言人,这并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分内之事。”[7]原本中立的行政裁判者戏剧性的称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真正的利害关系方却成为无关的第三人,这种当事人结构安排不利于事实查明以及实体公正的实现,也消耗了相当的商标评审资源。

(三)行政诉讼类型化不足,未能充分关切具体行政行为的多样性

行政诉讼类型化指的是基于诉讼请求的本质差别,把行政诉讼分成不同的类型,然后针对每种类型的特点,分门别类,适用不同的诉讼门槛、审查规则、标准和处理方式。[8]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行政诉讼的类型,仅对判决形式进行了规定,主要有维持判决、撤销判决、撤销重作判决、限期履行判决以及变更判决,其中变更判决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可以适用。具体到商标确权行政诉讼,法院通常适用的是维持判决和撤销重作判决。虽然行政诉讼存在不同的判决形式,但其主要的诉讼类型仍主要是撤销诉讼,即以撤销诉讼为中心构建行政诉讼制度,而忽视其他诉讼类型的特性。当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或裁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时,即使基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确定商标权的归属或效力,法院仍然只能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或决定,并要求其重新进行商标评审。

上述判决方式,看似维护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权利分界,但从纠纷解决和权利救济的角度看,却不免流于形式,未能充分关切具体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和差异性。虽然行政争议均是基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但有些争议可以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予以解决,但有些争议的根源却在于其他方面,行政行为仅是表象。例如,在商标评审行政裁决案件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而予以撤销,被告似乎败诉,但不一定意味着原告胜诉,原告可能只是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结果,实质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9]因此,商标确权行政纠纷不能实质性解决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采用行政诉讼的诉讼程序,而在于行政诉讼判决的类型存在局限和不足,未能根据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原告诉讼请求的本质差别,设计不同的诉讼架构、审查规则以及判决方式。“将撤销诉讼的规定一体化地适用于所有行政诉讼类型,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并造成规范不能解决纠纷等困境。因此,行政撤销诉讼中心主义须加以缓和”。[10]

三、争议之判:实质性解决纠纷裁判方式的实践求索

正是看到了现行机制在实质性解决纠纷方面以及行政诉讼判决方式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司法实践也积极的通过创新裁判形式力求最大限度的解决商标确权行政纠纷,但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直接宣告商标权效力的裁判方式

由法院直接判决商标权的效力是指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已经能够确定商标权效力的情况下,不仅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证,而且在判决主文中专门增加涉及商标权效力的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无需再次作出行政裁决,从而彻底地阻断了“循环诉讼”的可能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04年和2005年审结的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共有10件采用了这种判决方式。[11]此外,在与商标确权行政案件类似的专利案件中,也有一些案件采用了直接确定专利权效力的判决方式。[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制定的《关于规范专利无效行政案件裁判文书主文的意见试行)》亦明确:“法院的判决在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的情况下,可直接判决维持本专利有效或宣告本专利无效。”

在行政诉讼中直接宣告商标权效力的裁判方式一经推出,便引起理论及司法实践的广泛关注和争议。支持者为这种裁判方式的创新叫好,主要理由是:有利于节约行政、司法资源;有利于协调判决主文同判决理由的关系;有利于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且符合相关的国际惯例。反对者则表达了诸多担忧:这种判决方式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会导致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会导致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执行判决时面临操作上的困难等。[13]

笔者认为,为保持制度之间的契合,须将分析的展开置于我国自身法律框架和制度背景下,对其他国家制度的借鉴不应篡越我国现行的制度安排。[14]具体到商标确权行政纠纷,最大的国情应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二元结构。行政权和司法权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存在相对明确的界限和分工,涉及商标权是否有效的问题,属于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权限范围,人民法院只能对商标权行使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直接宣告商标权效力的裁判方式虽然可以及时有效的解决纠纷,但却存在司法权取代行政权之嫌,毕竟法院并没有直接撤销或宣告商标权效力的权力。

此外,该种形式的判决应当如何执行也不无疑问。法院直接宣告商标权的效力,本质是一种确认判决,并没有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商标权人施加为某种行为的义务。原告是直接依据法院的判决请求商标局撤销商标,还是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撤销商标的行政裁定,都不无疑问。

(二)直接明确重做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裁判方式

在早期知识产权授权确权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裁判方式,即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被撤销后,人民法院在事实清楚明确,行政机关无裁量权的情况下,直接对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予以明确,例如重新作出撤销商标的决定,或重新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从而对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明确指引。[15]有学者也指出:“我们应重视在撤销判决基础上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用,使性质较为接近的重作判决发挥司法变更权的作用。“[16]

指明重做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裁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可以避免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之前评审决定相同的决定,进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但该种裁判方式的适用范围存在一定的局限,即仅在商标权效力状态已经明确,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裁量权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种判决方式虽然明确了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做决定的内容,但另一方当事人仍可以起诉,循环诉讼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四、权力之限:合国情语境下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裁判路径

如上文所述,司法实践对实质性解决商标确权纠纷的现有探索仍存在一定的不足,我们仍需要继续探寻一种既能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微妙平衡,又能避免程序拖沓,还能兼顾商标评审委员会中立地位的裁判路径。

(一)判令商标权人限期注销或转移商标裁判方式的提出

实践中,容易出现循环诉讼的情形主要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商标有效,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商标应予撤销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法院此时在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或裁定的同时,无须同时判令其重新进行商标评审,而是将撤销商标的义务转移给商标权人,即判令在行政诉讼中的商标权人于一定期限内到商标局注销商标。如果商标确权纠纷涉及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在被代理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判令商标权人于一定期限内将争议商标转移给被代理人,由此形成兼具民事性质和行政性质的综合性判决。在现有制度背景下,该种裁判方式可以有效的解决上文所提出的问题。

 

商标确权纠纷的类型

裁判路径

复制、模仿驰名商标;侵害在先权利、三年不使用等

1、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

 2、商标权人限期注销商标

   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

 1、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

 2、商标权人限期转移商标

首先,此种裁判方式可以实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微妙平衡。虽然与直接宣告商标权效力的裁判方式在本质上都能实现商标撤销的效果,但此种裁判方式是通过让民事主体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方式实现商标撤销的效果。商标权人注销商标是权利行使的方式,并不关涉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权力。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完全可以判令民事主体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如果商标权人届时不履行判决,原告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而商标局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其次,此种裁判方式可以有效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避免程序拖沓。“法院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的主张加以准确汲取,对具体案件中纠纷的成熟性予以准确把握,并在此基础上选择最符合个案纠纷解决的诉讼途径,尽可能的提供司法救济。”[17]此种裁判方式便可以实现对原告诉请的准确汲取。在商标确权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诉请实际包括两个方面,形式上是请求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裁决;实质上是希望能够明确商标权的效力或归属——不管是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还是商标权人自行注销。实践中,在充分释明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引导原告提出撤销行政裁决诉请的同时,让原告提出判令商标权人注销或转移商标的诉请,使得法院可以直接针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性问题作出判决,而不必将案件发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做决定,进而真正实现二审终审。

此外,为了保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中立性,在行政诉讼中可以以商标权人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第三人,从而使评审程序中直接的利害关系方,在行政诉讼中继续为各自的利益进行对抗,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则可以在行政诉讼中解脱出来。有人可能会提出质疑,这样的诉讼架构是否还属于行政诉讼?笔者认为,判断是否为行政诉讼,并不是看诉讼中的被告是否为行政机关,而是看其中是否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同时,并不是所有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都应由行政机关作被告。采取何种诉讼架构,关键还是看争议的法律关系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在商标确权纠纷中,由于法院仍然需要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决定或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诉讼地位并不影响此类诉讼为行政诉讼的性质,只不过由于其中又涉及民事争议的解决,可以称之为民事争议、行政争议符合型行政诉讼。

(二)注销或转移商标裁判方式的可行性

1、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的机制保障。当前,很多知识产权审判庭均已经实行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三合一审判,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执法尺度方面,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笔者认为,现在的“三合一”仍然属于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形式上、简单的由一个审判庭审理,三审合一之后的司法效能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特别是在实质性、有效地解决刑事、民事、行政交叉案件中尚存在很大的提升和改革空间。而商标确权行政纠纷恰为三合一审判司法效能充分发挥提供了契机。实质的三合一审判应该是在一个案件中将其中可能涉及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纠纷分别适用不同的审判规则一次性予以解决,此类案件的判决方式也不再囿于单纯的民事或行政判决,而是可以象本文提出的裁判路径那样,在作出行政裁判的同时,也可以同时作出具有民事性质的裁判。为此,三合一审判模式可以为注销或转移商标的裁判方式提供良好的机制保障,三合一审判的司法效能也能在此类案件中得到充分发挥。

2、行政诉讼类型拓展的程序保障。如果严格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能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决定或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既不能引入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证据,也不能审查请求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审理的请求。但在一些特殊类型的行政案件中,法院已经对“行政行为中心主义”的诉讼架构进行突破。例如,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并非案件关注的焦点。相反,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该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等问题,才是争议中心和法院审查的重点。[18]法院在这些案件中解决的是一个原初的法律争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法院的裁判方式等都与一般行政诉讼有了重大不同。这都为商标确权行政诉讼的审理和注销、转移商标裁判方式的运用提供了程序保障。事实上,在商标确权诉讼中,法院已经在新事实、新证据的采纳、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突破了传统行政诉讼规则。“商标权人对行政机关撤销其注册商标的行政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时,如果商标权人在诉讼中提供的新证据有可能证明撤销事由不能成立的,可以适当采信商标权人的新证据”。[19]

3、涉企业名称裁判方式的经验借鉴。企业名称亦是经过行政机关合法登记的民事权利,在企业名称侵害他人在先权利民事诉讼中,法院能否直接判决侵权人注销、变更企业名称,曾经也存在极大的争议,但现在已经基本形成共识,即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侵权人注销、变更侵权的企业名称,甚至直接将企业名称转移给原告。其中所涉及的审理、裁判以及执行问题都可以为注销或转移商标裁判方式提供很好的经验借鉴。

结  语

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不应仅仅停留在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由一个审判庭审理,三合一审判的效能也不应仅仅体现在统一裁判尺度层面,对于诸如商标确权等兼具民事争议、行政争议纠纷的解决,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在实质性、有效地解决纠纷层面亦有巨大的效能提升空间。本文提出的注销或转移商标裁判方式,不仅与商标确权纠纷的特殊性相契合,而且也是从优化裁判方式的角度对提升三合一审判效能进行的有益探索。在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已经全面推广的当下,如何让其由形式的案件、人员合一走向实质的纠纷解决的合一,最大限度的整合利用知识产权司法资源,因案制宜地解决各类知识产权争议,无疑需要更多的机制创新和制度探索。


[1] 参见谢环东:《“信远斋”商标争议深陷循环诉讼》,载中国知识产权报资讯网www.cipnews.com.cn,2013年6月18日访问。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载中国法院网。

[3] 周云川、迟晓燕:《商标确权行政纠纷中“循环诉讼”问题的解决思路(一)》,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7年11月30日,第7版。

[4] 杨伟东:《行政诉讼结构分析——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安排的反思》,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112页。

[5] 王小红:《行政裁决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35页。

[6]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7] 王坤:《关于完善我国商标确权制度司法程序的思考》,载《甘肃高师学报》,2012年第1期,第105页。

[8] 李广宇、王振宇:《行政诉讼类型化: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新思路》,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第10页。

[9] 杨伟东:《行政诉讼结构分析——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安排的反思》,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115页。

[10] 熊勇先:《论行政撤销诉讼中心主义及其缓和》,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6期,第86页。

[11] 周云川、迟晓燕:《商标确权行政纠纷中“循环诉讼”问题的解决思路》,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7年12月14日,第7版。

[12]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029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1027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630号等行政判决书。

[13] 耿博:《争议之判:法院直接宣告专利权无效案——接受司法审查后的行政权能否被司法权所取代》,载《知识产权》,2005年第6期,第48页。

[14] 李新生、强刚华、刘井玉:《对中外专利商标司法救济模式的调查分析和比较研究(下)》,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83页。

[15]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终字第67、68号行政判决书。

[16] 马怀德:《行政许可案件的判决方式》,载《南京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第66页。

[17] 王天华:《日本的“公法上的当事人诉讼”——脱离传统行政诉讼模式的一个路径》,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3期,第24页。

[18] 参见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理念、方法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6-160页。

[1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确权行政案件审判新进展》,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08年第4期,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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