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3 00:48:46

37副摄影作品被擅自使用 原作者状告旅游网站侵犯其著作权

网站上网友上传发布侵权图片,网站是否构成侵权?日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结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上海伊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旅游网站上使用原告的37幅涉案作品,被认定构成侵权。

【案件回放】

周先生对涉案37幅关于江苏盐城相关旅游景点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2014年3月,周先生在上海伊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游公司”)经营的耳游网上发现其盐城相关旅游景点中有上述37幅摄影作品,遂以伊游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上海普陀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本案周先生提供的涉案作品胶卷底片、数码电子文档、公证书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涉案37幅作品的作者系周先生,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伊游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耳游网上使用周先生的37幅涉案作品,未给周先生署名,亦未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对周维海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伊游公司向原告周先生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被告伊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伊游公司抗辩称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并在法庭上演示了会员登录、发布信息等内容,显示耳游网所上载的摄影作品均来源于用户的自行上传载入,且在《用户协议》及网站上传页面中均明确提示用户应确保所上传内容不侵权,因此其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周先生指出,伊游公司并非其所称的信息储存空间服务提供者,而应是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不应免除侵权责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网站的涉案图片实际是为网站介绍、展示景点,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以案说法】

问:法院为何认定上海伊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信息内容提供者而不是信息储存空间服务提供者,从而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

答:信息储存空间服务提供者一般以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为网站主要经营内容,网站相对于网络用户而言是一个提供上传、浏览、下载的公共平台。通过法院调查,本案所涉网站的主营业务是提供语音导游服务,涉案照片在其网站上具有宣传展示相关景点功能,是其提供景点介绍的一部分,并非仅提供网络空间给网络用户浏览、下载。因此法院认定,上海伊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传播涉案图片侵犯了周先生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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