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1 22:48:47

卡骆驰公司等诉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虚假宣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系列案

编写人:李国泉  杨馥宇  韩敏

【裁判要旨】

在知名产品数量众多且各款产品装潢均具有一定区别的情况下,特有装潢应是众多产品装潢中最突出、最具识别性的共同特征的装潢,而非某一款具体产品的装潢。对不构成特有装潢的商业装潢,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予以保护。

【案号】

(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174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林某等

原告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诉称:“CROCS”品牌鞋类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CROCS”品牌鞋类产品的外形设计、商品名称以及商业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名称。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明吉公司、林某共同生产、销售的十几款鞋类产品上使用的装潢、产品名称与原告“CROCS”、“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特有的装潢、名称相同或近似。同时,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以及林某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业装潢,包括商业标识、店铺装潢、平面设计、卡通形象、广告宣传等,并盗用原告产品特点介绍及品牌历史介绍进行虚假宣传,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同时被告擅自将原告的企业字号卡骆驰登记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并在商业活动中大量使用卡骆驰字号,造成市场混淆。故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三案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等答辩称:原告的商品不属于知名商品,其鞋类产品的装潢和名称不具有特有性,其商业装潢亦缺乏特有型,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不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卡骆驰公司于2005年4月设立于美国,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多家关联企业。2006年起,原告卡骆驰公司授权代理商在中国大陆地区代理、销售、宣传“CROCS”品牌的系列产品。2009年以来,卡骆弛鞋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上海、北京等多个城市200多家经销商签订了经销合同,并开设434家“CROCS”品牌店铺以及51家分支机构销售“CROCS”系列产品。自2006年起,两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报刊、杂志、网络、电视等媒体对两原告经营的“CROCS”品牌鞋类产品持续进行广告宣传及推广。2009年至2012年,“CROCS”品牌鞋类商品在多地多次获得行政、司法保护。

自2011年起,原告在深圳市、上海市等地的 “COQUI”品牌柜台,购买了“COQUI”品牌“卡迪”、“欧罗”等多款鞋类产品。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授权的淘宝网“COQUI专卖店”的店铺、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经营的天猫网 “COQUI”品牌旗舰店以及天猫网的三家专营店店铺的网页,均发现销售“COQUI”品牌的“欧罗”、“巴雅”等鞋类产品。经将原告主张的7款装潢与涉嫌侵权的“COQUI”品牌鞋类产品7款装潢一一进行比对,均基本相同。同时,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店铺装潢颜色、商品陈列方式、产品手册布局、卡通形象、广告宣传内容等与原告近似。

被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等借用原告卡骆驰公司的发展历程对其自己公司的创办历史进行宣传,且未经两原告许可,将卡骆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在经营中使用。

在该系列案件中,两原告请求对“卡漫”、“卡骆班”、“猛犸”、“迪特”、“欧罗”、“贝雅”、“伊莱克托”等7款鞋类产品给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认定及保护。两原告同时请求对“卡漫”、“卡骆班”、“猛犸”等十款鞋类产品名称给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及保护。此外,两原告亦认为其商业装潢,包括用于销售、宣传“CROCS”、“卡骆驰”品牌系列产品的商业标识、店铺装潢、图标、说明图、材料分析文字、网站设计风格、产品手册的布局、广告宣传内容、卡通形象等内容是“卡骆驰”品牌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并要求对其所主张的商业装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经营的“CROCS”品牌鞋类产品为中国大陆地区其所在行业及相关公众知悉,依法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一、  关于原告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的装潢、名称

基于两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供的原告产品实物,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卡漫”等6款鞋类产品装潢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鞋类产品装潢的以下三个显著特征:1.鞋头宽大采用圆弧形处理;2.鞋面上均匀分布圆形孔洞;3.鞋后端配有活动绑带。以上具有三个共同特征的装潢经两原告长期使用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特有性的要求,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上述6款鞋类产品的装潢只是在以上三个共同特征的基础上,分别附加了其他设计特征。鉴于认定卡骆驰洞洞鞋共同特征的装潢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足以对原告的6款鞋类产品装潢提供保护,对原告要求对该6款鞋类产品每款分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特有名称,从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十款产品名称已经达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原告关于请求认定“卡漫”等十款产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特有性的要件。

二、关于原告卡骆驰品牌的商业装潢

本案中,两原告所主张商业装潢要素之一的店铺装潢即店铺的营业场所装饰,以白绿色为主,本身不具有显著性,鞋类产品的悬挂方式也并非两原告所独有。“CROCS”系原告卡骆驰公司的注册商标,将商标用在店铺招牌、柜台的用法,在商业经营中也属常见。因此上述组合虽然具备一定的设计风格,但其显著性不足,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要件。原告所主张的在经营中使用的商业标识、图标、说明图、材料分析文字、网站设计风格、产品手册的布局、广告宣传、卡通形象等内容,与构成商业装潢的要素缺乏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装潢的构成要件,其中属于作品或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可另行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寻求保护。因此,根据相关证据和事实,两原告经营的“CROCS”、“卡骆驰”品牌虽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两原告主张的商业装潢,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要件,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两原告提出对其所主张的商业装潢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保护。需要指出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与第五条的关系是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在第五条第(二)项作为特别条款对商业装潢予以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案情况,不宜适用原则性条款第二条进行调整。因此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厦门卡骆驰公司、晋江卡骆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借用原告卡骆驰的发展历程对其创办历史等进行宣传,具有攀附原告声誉的故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宣传。且上述两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将卡骆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在经营中使用,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利。

综上,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多款产品装潢中具有共同设计特征的装潢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各被告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虚假宣传和擅自使用企业名称,在此基础上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案共计52万元和合理费用三案共计11万元。而对于产品名称及原告的商业装潢则因缺乏特有性,认定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装潢;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条款对商业装潢予以规定的情况下,不宜适用第二条原则性条款予以调整,并据此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请。

【法官评述】

本案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虚假宣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等多个领域,具有全面而典型的代表意义。其中,知名商品装潢特有性的认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问题是本案的亮点。

本系列案中,原告主张对其生产经营的“CROCS”品牌鞋类产品中的多款产品的造型以及产品的商品名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进行保护。在原告主张产品较多且各款产品均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如何对产品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进行认定是本案审理的难点。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产品实物等发现原告主张的鞋类产品虽然有多种不同款式和颜色,但其主张的6款产品的装潢均具有鞋头宽大采用圆弧形处理、鞋面上均匀分布圆形孔洞、鞋后端配有活动绑带三个共同的装潢特征,每一款只是在以上三个共同特征的基础上,分别附加了其他设计特征,例如绑带为一根或两根、鞋面或鞋侧有图案装饰等。而上述三个共同的装潢特征是原告主张的6款鞋类产品装潢中最突出、最具识别性的部分,使用上述三个特征的装潢具有显著的整体形象,自2006年以来经过原告长期宣传和反复使用,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鞋类产品装潢的显著功能,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使用上述共同特征的装潢的鞋类产品与原告产品相联系。由于对具有上述共同特征的产品装潢提供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保护,足以涵盖对原告主张的6款鞋类产品装潢的保护,况且上述三个共同特征也是原告鞋类产品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主要特征,仅凭原告主张的共同特征之外附加的设计特征,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将具有原告主张的多款产品装潢中三个共同设计特征的装潢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对原告要求对数款鞋类产品每款分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要求没有支持。

在该系列案中,原告还主张其商业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并要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其进行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商业装潢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装潢的保护,其必须是属于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并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但两原告所主张的商业装潢中的店铺装潢不具有显著性,无法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来源,另一些商业装潢的元素如卡通形象、商业标识等与构成商业装潢的要素缺乏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装潢构成要件,可寻求其他法律进行保护。此时,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作为特别条款对商业装潢予以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认为不宜再使用原则性条款第二条予以调整,故驳回原告相关诉讼请求。

本系列案是涉及世界著名的鞋类品牌“卡骆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其特殊之处在于不仅涉及卡骆驰品牌众多鞋类产品本身的外观装潢和该品牌众多系列产品的产品名称,还涉及该品牌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商业装潢包括商业标识、店铺装潢、平面设计、卡通形象、广告宣传等。面对如此众多的商业元素,如何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本案审理的难点。本案裁判的突出意义在于对知名商品装潢特有性的认定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对具有显著区别性的共同设计特征予以认定,而非对原告的每款产品分别予以认定,该种认定方式突破常规,在审理思路上进行了较大的创新。此外,本系列案判决亦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明确了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的关系,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好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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