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27 15:57:33

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夏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民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关联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的标准及驰名商标认定必要性的把握

 

(案例编写人: 刘静)

【案情】

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公司)系第1476867号“”注册商标、第3263410号“”注册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即瓷砖、石料粘合剂等。国家商标局曾于200610月认定在瓷砖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的蒙娜丽莎瓷砖还多次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涉案三项商标也曾被佛山中院、广东高院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2013年广告费用达到9,600余万元。

20146月,原告从被告上海民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材公司)的“淘宝网”店铺购得蒙娜丽莎瓷砖填缝剂,其包装上印有“”和“蒙娜丽莎”标识。20156月,原告还发现被告上海夏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宇公司)在金泉网、007商务站、马可波罗网等网站发布“蒙娜丽莎”瓷砖填缝剂宣传和销售信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和合理支出6.5万元。

被告夏宇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填缝剂系其生产、销售,其亦未在相关网站上进行过注册和认证。被告民材公司辩称,其在收到应诉材料后立即将被控侵权商品下架,该商品来源于夏宇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瓷砖与被控侵权商品瓷砖填缝剂系类似商品,在本案中因不涉及跨类保护问题,故不具有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被告夏宇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填缝剂包装上以及在网站产品宣传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民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填缝剂具有合法来源,亦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遂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夏宇公司在《陶城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夏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含合理费用3万元),被告民材公司对其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涉案注册商标应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关联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的判断问题,对准确把握驰名商标“个案按需认定”原则具有示范意义。

一、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的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按需认定”原则,即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性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中,权利人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为此提供了证明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商标宣传资金投入等证据。鉴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瓷砖与被控侵权商品瓷砖填缝剂并非相同商品,而属于搭配使用的关联商品,故本案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取决对两者是否可认定为类似商品的判断,若系类似商品,即便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达到认定驰名的标准,也不需要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认定侵权成立,但考虑到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考量的因素,可以在判决中采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或“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表述。

二、认定关联商品为类似商品的标准

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而在实践中,并不能简单参考上述分类表或区分表就当然判定商品或服务类似与否,本案所涉商品亦难以直接从中找到答案,故需要运用主客观标准作出综合判断。瓷砖是建筑或装饰材料,瓷砖填缝剂则具有防止水分子渗入瓷砖背面,避免砖缝发霉等功能,从上述两商品的自然属性考量,其具体功能、用途并不相同,不具有可替代性,但两者系厨卫墙面或地面装修用主料和辅料,关联程度极为紧密,搭配使用会更好地实现消费者用以装饰墙面或地面的需求,另从商品流通环节来看,通常在建材商城可以同时购得,普通消费者也可能会一并购入并使用,鉴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蒙娜丽莎”瓷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会认为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瓷砖填缝剂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许可关系的主体,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在本案中可认定瓷砖与瓷砖填缝剂为类似商品。由此可见,在判断关联商品是否系类似商品时,应先考虑商品属性、用途、功能、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使用场所是否存在一致性等因素,再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角度考量两者是否会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来自于同一产源。本案采用了以客观因素为主,辅以主观因素来判断关联商品是否类似的认定标准,并在此基础上以不涉及跨类保护而未支持原告有关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本案的处理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作用。

 

案例索引

一审:(2015)沪知民初字第167

合议庭成员: 陈惠珍  刘静  凌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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