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9 22:49:28

上海市长宁区龙隆面包房与上海伍拾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描述性合理使用的判断

(案例编写人:刘静)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商标描述性合理使用问题。本案围绕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综合分析了被控侵权主体的主观状态、被控侵权文字的使用方式和使用目的,从而认定被控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系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构成侵权。本案的处理对于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情】

原告上海伍拾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伍拾岚公司)经授权,获得核定使用在餐厅、咖啡馆、茶馆等服务的“”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就他人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上海市长宁区龙隆面包房(以下简称龙隆面包房)使用“”商标开设奶茶店,并在“”店铺招牌右下方注明“台北50岚关系企业”。

原告上海伍拾岚公司认为被告龙隆面包房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隆面包房立即停止使用有“50岚”商标的广告宣传语,去除招牌中的“50岚”字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5万元。

被告龙隆面包房认为,“”是台湾著名品牌,可以追溯到1994年,一直沿用至今,位于台湾的五十岚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湾注册了一系列“”商标,深耕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耕公司)系其台北区加盟总部。深耕公司授权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根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台北50岚”字样。龙隆面包房是生根公司连锁门店之一,使用的商标是“”。基于此,龙隆面包房认为其在店招中标注“台北50岚关系企业”是对事实的陈述,并没有侵犯上海伍拾岚公司的任何权利。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龙隆面包房在店招上使用“台北50岚关系企业”字样缺乏合理性,且不具有善意,店招中的“50岚”与上海伍拾岚公司享有权利的“” 商标除字体和底色外,基本相同,易使公众产生误解,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龙隆面包房停止侵权、去除店招上的“50岚”字样,赔偿上海伍拾岚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和律师费6,000元。判决后,龙隆面包房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台北50岚关系企业”的标注行为属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海伍拾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评析】

商标合理使用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本案综合在案证据,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符合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了全面、客观审查。

首先,龙隆面包房在一、二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台湾地区的“50岚”品牌早于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日近10年,五十岚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声明书及该公司官网www.50嵐綠.tw公示内容均认可深耕公司系五十岚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区加盟总店,且深耕公司成为台北区加盟总店的时间亦早于上海伍拾岚公司被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日约10年,而生根公司与深耕公司系关联企业,龙隆面包房作为生根公司的连锁门店之一,其在经营中标注“台北50岚关系企业”的目的主要是说明自己与台湾地区的五十岚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台北区加盟总店存在关联,故尚难以判断龙隆面包房存在欲与上海伍拾岚公司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主观恶意,“台北50岚关系企业”的标注让相关公众联想到的主要是龙隆面包房与台北的“50岚”权利人或经营者有关。在诉讼中,上海伍拾岚公司亦确认其知道台湾有五十岚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商标,且其与五十岚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其次,龙隆面包房在经营中使用“台北50岚关系企业”的方式为与“”商标同时使用,且“”商标不仅标于店招正中醒目部位,其字号亦明显大于标于店招右下方的“台北50岚关系企业”字样,而“台北50岚关系企业”几个字的字体、字号、颜色完全相同,未见突出“50岚”之情形,可见龙隆面包房店招中的“”商标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部分,而“台北50岚关系企业”的标注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此标注具有一定依据,故属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并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本案的处理对于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案例索引

一审:(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543

合议庭成员:吕清芳  徐晨  钱晓凡

二审:(2015)沪知民终字第780

合议庭成员:刘静  吴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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