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光公司诉得力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案情】
原告:晨光公司
被告:得力公司
被告:坤森公司
原告是ZL200930231150.3号名称为“笔(AGP671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09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21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1月30日,原告在“天猫”网上被告坤森公司经营的“得力坤森专卖店”公证购买了被告得力公司生产的得力A32160中性笔,即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基本构成、笔杆及笔帽的整体形状、笔杆顶端与笔帽顶端的形状、笔帽相对于笔杆的长度、笔夹与笔帽的连接方式、笔夹长出笔帽的长度等方面基本相同。具体体现在:1.两者均由笔杆和笔帽组成,笔帽上设有笔夹;2.笔杆、笔帽整体均呈粗细均匀的四周圆角柱体;3.笔杆顶部与笔帽顶部均有正方形锥台突起,笔杆顶部锥台中央有圆孔;4.笔帽长度约为笔杆长度的四分之一;5.笔夹上端与笔帽顶端锥台弧形相连;6.笔夹略长于笔帽,长出部分约占笔夹总长度的十分之一;7.主体靠近笔头处内径略小,四周表面中心位置各有一凸状设计,笔头为圆锥状。区别点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笔杆靠近笔尖约三分之一处有一环状凹线设计,而授权外观设计没有凹线设计;2.被诉侵权设计的笔夹外侧有长方形锥台突起,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笔夹外侧没有突起;3.被诉侵权设计的笔夹内侧为光滑平面,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笔夹内侧有波浪状突起;4.被诉侵权设计的笔夹下端是平直的,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笔夹下端为弧形。
2016年1月21日,晨光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其从坤森公司所购买的得力公司制造的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且外观设计近似,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093023115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得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行为,被告坤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2.两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3.被告得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得力公司辩称,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并销售的,但该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也过高。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坤森公司未作答辩。
【审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笔,系相同种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外观设计并不相同。因此,案件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即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在该问题的判断上,既应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应考虑其差异性。应分别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定。
就相同设计特征来说,授权外观设计的笔杆主体形状、笔杆顶端形状、笔帽主体形状、笔帽顶端形状、笔帽相对于笔杆的长度、笔夹与笔帽的连接方式、笔夹长出笔帽的长度等方面的设计特征,在整体上确定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风格,而这些设计特征在被诉侵权设计中均具备,可以认定两者在整体设计风格及主要设计特征上构成近似。
对于两者所存在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法院认为:1.笔夹内侧的平滑设计系惯常设计,且处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其有限;2.笔夹下端的弧形区别,仅是整支笔乃至笔夹的细微局部差别,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3.笔夹外侧的长方形锥台突起虽然在笔夹上占据了较大面积,但笔夹对于笔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首先在于它的整体形状、大小、与笔帽的连接方式及长出笔帽的长度比例等,在这些因素均相同的情况下,笔夹外侧的锥台突起对于整支笔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不足以构成实质性差异;4.笔杆上的凹线设计位于笔杆靠近笔尖约三分之一处,只是横向环绕在笔杆上,面积很小,属于局部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亦有限。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所存在的上述四点区别设计特征,不足以构成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
对于被诉侵权设计所采用的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的色彩和图案对近似认定的影响,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形状、图案、色彩是构成产品外观设计的三项基本设计要素。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并未明确要求保护色彩,因此,在确定其保护范围及侵权判定时,不应将色彩考虑在内。此外,从图片或照片中显示的授权外观设计来看,其并不存在因形状产生的明暗、深浅变化等所形成的图案,故在侵权判定时,图案要素亦不应考虑在内。被诉侵权设计在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形状之余所附加的色彩、图案等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否则,他人即可通过在授权外观设计上简单添加图案、色彩等方式,轻易规避专利侵权,这无疑有悖于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立法本意。
综上,法院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设计风格,使用了影响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其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即不构成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及被告得力公司均为国内较有影响的文具生产企业,在新产品的自主研发上更应投入更多的精力,对自身产品研发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风险也应有较为专业的认知。被告得力公司未付出创造性劳动,通过在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的基础上,改变或添加不具有实质性区别的设计元素以及图案和色彩,实施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适用法定赔偿时,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2.专利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6日开始,侵权行为发生时保护期已近半;3.笔类产品的利润有限;4.消费者在选购笔类产品时,除形状外,笔的品牌、笔芯质量、外观图案、色彩等,都是其主要的考虑因素,即得力公司使用授权外观设计形状所获侵权利润只是被诉侵权产品获利的一部分,不能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利润作为本案侵权获利。根据以上因素,结合本案其他情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得力公司的赔偿数额。
原告的确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了诉讼法律服务费20万元。法院尊重包括律师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在本案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过程中所作出的努力。律师费用的收取系当事人与律师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法院不予干涉。但法律所规定的要求侵权人承担的原告开支,应当限制在合理范围内,超过合理范围的数额不应由侵权人承担,故法院根据本案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实际判赔数额与请求赔偿额,参考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酌定被告得力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万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得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坤森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被告得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已经生效。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外观设计近似判断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但这一方法原则性较强,不同的裁判者,由于个人经验及认知的差异,在是否构成近似的认定上,有时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本案对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进行了一定的探索,以在案件审理中减少主观因素的影响,得出相对客观的结论。
首先,分别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这一步在法庭调查阶段完成。应当注意引导当事人在比对时对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均进行陈述,避免仅仅注意区别设计特征,而忽略了对相同设计特征的归纳。因为如果仅仅关注区别设计特征,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差异时,主观上容易将区别设计特征放大,轻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
其次,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分别分析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在此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在分析相同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时,首先应将由功能唯一限定或因其他原因已经成为惯常设计的元素排除在外。如汽车轮胎的圆形形状是由功能唯一限定的,不能将该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考虑在内。注意区别惯常设计和现有设计。现有设计中只有被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才构成惯常设计。例如,提到包装盒就能想到其有长方体、正方体形状的设计。
二、不能仅仅因为某个设计元素在现有设计中出现过,就排除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除非该元素已经成为惯常设计或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单一现有设计中都已经存在。在我国当前已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中,完全抛弃现有设计而创造出的全新设计是很少的。多数外观设计专利是吸收现有设计中的某些元素,通过组合或是混搭形成新的设计。本案中,笔杆、笔帽、笔夹上的若干设计元素,在现有设计中都可能找到相同或近似的元素,但不能因某个元素在现有设计中出现过就否定授权专利的稳定性,也不能因此将其排除在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因素之外。
三、现有设计抗辩应与单独一项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不能与多个现有设计共同比对。而且,要将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不能将其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在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但有相当程度的近似时,在判断该近似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时,可以考虑以下几点:1.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区别是否是细微的、非显著性的;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由现有设计转用得到的,且该具体的转用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由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的,且该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则可以认定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四、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及局部细微的变化,则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如笔夹内侧的设计,其处于笔夹与笔帽之间的位置,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不应认定为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笔夹内侧波浪状突起的区别设计特征就属该种情况。
五、区别设计特征在整体设计中所占大小比例可以作为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产生显著影响的参考。如笔杆上的凹槽设计、笔夹上的弧线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并不大,因此没有认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六、对于未将色彩、图案纳入保护范围的外观设计,不应将被诉侵权设计的色彩和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考虑在内。否则,他人可通过在授权外观设计上简单添加图案、色彩等方式,轻易规避专利侵权,这无疑有悖于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立法本意。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113号
合议庭成员:王秋良 刘军华 徐 飞
案例编写人:徐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