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20 02:31:09

(2018年度十大精品案例)迪士尼企业公司、皮克斯诉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迪士尼企业公司、皮克斯诉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士尼企业公司、皮克斯、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迪士尼公司及皮克斯是系列电影《赛车总动员》的著作权人。“闪电麦坤”、“法兰斯高”为其中的动画形象。上述电影取得了较好的票房,并获得多个奖项或提名,也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国产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使用了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近似的动画形象,并且在电影海报上用轮胎将“人”字进行了遮挡。迪士尼公司及皮克斯遂将三被告即电影出品方蓝火焰公司、发行方基点公司及在网站上传播了该片的聚力公司诉至法院。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通过拟人化的眼部、嘴部以及特定色彩的组合,构成独创性表达,而《汽车人总动员》电影及海报中的“K1”、“K2”动画形象使用了“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的著作权。《赛车总动员》电影名称经过权利人的大量使用、宣传,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将“人”字用“轮胎”图形遮挡,在视觉效果上变成了《汽车总动员》,与《赛车总动员》仅一字之差,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蓝火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基点公司对其中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蓝火焰公司与基点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5万余元。

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将汽车进行拟人化设计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拟人化的具体表达方式则属于表达范畴,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要考虑两组动画形象的相同点是否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比对了“K1”、“K2”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后认为,“K1”、“K2”动画形象在具体表达方式的选择上均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基本相同,该些汽车拟人化的具体表达方式体现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且其表达相似程度已经达到了以普通观察者的标准来看不会认为两组动画形象中前者是在脱离后者的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的,故构成实质性相似。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聚力公司侵犯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闪电麦坤”、“法兰斯高”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此外,《赛车总动员》作为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系列电影名称,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电影海报、媒体报道对于公众决定是否观看某部电影有重要影响,“轮胎”图形遮挡“人”字的涉案海报不仅在影院被张贴,还在网络等媒体宣传中被使用,在观众拿到电影票之前,可能产生的混淆及混淆结果已经发生,电影票上的名称不影响对于混淆的认定。蓝火焰公司及基点公司在涉案海报的制作及使用上存在混淆的故意,也实际产生了混淆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各自独立,侵权结果也不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结果没有被著作权侵权的侵权结果所吸收,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考虑因素较为全面,并无不当。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著作权侵权中“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在著作权侵权认定中,判断涉案作品与被诉侵权的表达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关键看上述相同点是否是实质性的。对于“实质性”的认定,既要考虑相同点的数量也要考虑相同点的质量。数量主要考虑相同点是否达到一定数量;质量则主要考虑相同点是否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本案中,“K1”、“K2”动画形象在涂装色、眼睛、鼻子、嘴部乃至眼珠、眼睑、牙齿等细节方面的表达均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基本相同,数量达到一定程度。而且,这些基本相同的表达,即汽车拟人化的具体表达方式,均体现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具有独创性的设计表达,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此外,“K1”、“K2”动画形象在具体表达方式的选择上均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基本相同,其表达相似程度已经达到了以普通观察者的标准来看两组形象,无论如何,不会认为前者是在脱离后者的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的。因此,足以认定“K1”、“K2”动画形象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如何认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为此,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该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二是被诉侵权名称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近似;三是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关于条件一,本案中,《赛车总动员》作为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系列电影名称,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且经过长期使用,累积了较高的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关于条件二,涉案海报上写的是“汽车人总动员”,用轮子遮挡,并不影响一般公众辨识出轮胎背后的“人”字。《汽车人总动员》海报的“人”字被轮胎遮挡后,视觉效果上变成“汽车总动员”,其与《赛车总动员》仅一字之差,故两电影名称构成近似。关于条件三,《赛车总动员》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蓝火焰公司作为制作动画电影的同业竞争者,基点公司作为从事电影发行的专业公司,在为影片定名及宣传时均不可能不知道《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可见,其对《赛车总动员》这一名称是知晓的。涉案电影最初的备案名称为《小小汽车工程师》,却在放映之前的几个月更名为《汽车人总动员》,蓝火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建荣更是将《汽车总动员》作为电影名称在微博中进行宣传,所附图片中使用的名称也是《汽车总动员》;电影海报亦将《汽车人总动员》中的“人”字用轮胎遮挡,以在视觉上形成《汽车总动员》的效果,据此,足以认定两上诉人存在混淆的主观故意。

此外,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应结合产品或服务的种类及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进行认定。对于电影行业而言,电影海报、媒体报道等对公众决定是否观看某部电影有着重要影响。轮胎遮挡“人”字的涉案海报不仅在影院被张贴,还在网络等媒体宣传中被使用,已经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电影名称为与《赛车总动员》相近似的《汽车总动员》的印象,加之《赛车总动员》也曾被译为《汽车总动员》,涉案海报上的动画形象也与《赛车总动员》相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电影与《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产生混淆。虽然涉案电影的电影票上明确载明《汽车人总动员》,但观众的观看意愿是在购票前产生的,也就是说,在观众拿到电影票之前,可能产生的混淆及混淆的结果已经发生,电影票上载明了电影名称这一事实不影响对于混淆可能性的认定。而且,从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提交的证据来看,实际上,确有相当数量的公众误以为《汽车人总动员》是迪士尼公司的电影而购买了电影票,可见实际上也产生了混淆。

综上,《赛车总动员》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在涉案海报的制作及使用上,蓝火焰公司及基点公司存在混淆的故意,也实际产生了混淆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果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本案中,《汽车人总动员》电影、预告片及电影海报中的“K1”“K2”动画形象构成对迪士尼公司、皮克斯“闪电麦坤”、“法兰斯高”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用轮胎遮挡“人”字的海报构成擅自使用迪士尼公司、皮克斯《赛车总动员》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从行为本身来看,涉案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各自独立的;从侵权结果来看,前者产生复制、发行、展览、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后果,后者产生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法律后果,且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带来了著作权侵权之外的获利。因此本案中的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彼此独立,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则可分别予以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96号

合议庭成员:朱丹、徐俊、邵勋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54号

合议庭成员:黎淑兰、凌崧、徐飞

 

案例编写人:徐飞、姜琳浩

 

阅读次数:19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