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陆坤服饰有限公司诉上海戎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苏州日禾戎美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成衣能否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关键是艺术性是否超越实用性
【案情】
陆坤公司和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都是经营服装服饰相关内容的公司。苏州戎美公司和上海戎美公司是关联公司,其中苏州戎美公司主要负责生产,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共同销售。
陆坤公司认为,其是涉案“瓷生”系列白色蕾丝棒球服的著作权人。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未经陆坤公司许可,生产了该涉案棒球服并在其淘宝金冠店销售,还直接使用了陆坤公司授权经销商案外人静甫公司旗下网店使用的服装介绍图文信息,让消费者误以为该服装为上海戎美公司和苏州戎美公司设计。两者的行为侵犯了陆坤公司服装实物作为立体美术作品的署名权、发行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侵犯了其样板作为图形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共同辩称,陆坤公司服装成衣是惯常设计的组合,即使有美感也不能与实用功能相分离,不构成作品,更不构成立体美术作品;陆坤公司样板并未公开发表,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不存在接触可能性,没有著作权侵权基础;上海戎美公司、苏州戎美公司的产品也是自己的设计、自己的样板、自己的成衣。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服装行业发展至今,早已脱离了单纯的遮体避寒的实用功能,而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美感。服装成衣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是其艺术美感能够在物理或观念上独立于其使用功能而存在。涉案服装设计者在作具有美感的设计过程中无疑要有功能性考虑,比如光泽感缎面口袋具有一定的搁置物品功能;比如金属质感的拉链,也具有方便穿脱的考虑;比如里外层面料的搭配,也增强了服装的遮蔽功能。故涉案服装的美感与实用功能是不可分割地交织缠绕在一起,其所谓美感无法与服装的实用功能从物理上相分离而独立存在。涉案服饰因其美感不能独立存在,其功能性部分应当受到工业产权法的调整,故仅系实用品,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即使涉案服装的美感能与其功能从观念上予以分开,但涉案服装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仍必须满足美术作品对于作品艺术性的最低要求。结合被告举证的与原告涉案服装相似的设计元素已存在、服装面料系市场可以购得、服装批量生产等情形,原告所述的涉案服装成衣具有独创性、艺术美感的内容仍是服装设计的通用元素,原告设计师系利用了服装设计中的一些惯常元素进行的组合设计出了涉案服装,这种组合并未构成原告所独创的艺术表达形式,并不足以使一般公众将其视为艺术品。遂判决驳回原告上海陆坤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著作权法中,服装设计并未被列为一项单独的作品形式,从作品的性质、形式等角度分析,服装成衣的设计应当归入美术作品。但需要注意的是,服装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成衣业为标志的实用性服装,这类服装以实用性为基本特征,即使存在独特的美学设计也不会脱离实用功能;一种是以服装设计师作为潮流示范的方式推出的,强调的是艺术性,成品也不多,以舞台展示为主,可以视为以艺术性为主的服装。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服装仍属于前者,也即一般的日常成衣而非表演性服装。
法院关于涉案服装艺术性高度的评判,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审美意义的判断,对此,本文认为可以适用“艺术共同体”理论,对审美判断提供一种比较客观的法律标准。首先,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来确定涉案作品所涉及的艺术形式类型;其次,在此基础上,确定该艺术形式的“艺术共同体”,包括博物馆。美术馆。艺术家、艺术评论家、收藏家和主要受众(读者)等;最后,以该艺术共同体的一般审美能力来判断涉案作品是否具备该艺术形式应当具有的审美意义,以及判断哪些属于该艺术形式在审美上的共性特征或须遵守的艺术规律,哪些又属于涉案作品对该艺术形式在审美上所作出的特有贡献。[1]
因此,在本案中,法官合理运用了上述理论,在尊重艺术共同体的通常审美能力的基础上,对涉案服装的艺术性作出了判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服装成衣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独创性方面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也即涉案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其艺术性部分是否超越了实用性部分。关于对涉案服装艺术性、独创性的判断,虽然不免涉及个体审美方面的主观判断,但也有一定的客观标准可予参考:1.作品载体。在本案中,涉案服装是一款以蕾丝为主要面料的棒球服。棒球服款式、衣服口袋设计、袖口以及衣服下摆处的弹力罗纹拼接等服装造型类设计元素,无论是从单独元素还是从元素组合来看均属于常规设计。蕾丝面料以及真丝欧根纱里布等面料图案类设计元素,其中里布的选择并不具有独创性,蕾丝面料本身属于服装市场上的常见面料,蕾丝面料中单个的蕾丝图案也并非原告自行设计,整体面料来源于市场上非专供的第三方。因此,法院认为,综合涉案服装的整体造型和图案面料等设计要素,以蕾丝图案为主体面料的运动风格服装,也并非原告所独创。涉案服装在蕾丝图案的搭配方面可能体现了作者一定的创意,但从整体造型上看,涉案服装在设计方面的独创性及艺术性尚未达到立体美术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也即涉案服装的艺术性并未超越实用性,其依然属于主要体现实用价值的普通成衣;2.作者意图。涉案服装系原告通过授权经销商的淘宝店销售的批量生产的女装成衣,因此,涉案服装的设计意图并非是用于展示或者表演,而是用于普通人的日常穿着,其体现的所谓“女人味、随性、精致”的服装风格,也并未脱离日常穿衣的需求。3.作品受众。从淘宝店铺的评价来看,涉案服装的消费群体并没有将涉案服装当作一件立体美术作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也缺乏来源于第三方或者外界的针对涉案服装设计的艺术高度的客观评价。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从总体上来说涉案服装的价值更接近实用性而非艺术性,涉案服装在设计方面的独创性并不足以使其构成立体美术作品。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7689号
合议庭成员:徐婷姿、刘美琳、裘秋霞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80号
合议庭成员:胡宓、徐飞、易嘉
案例编写人:胡宓
[1] 梁志文 《版权法上的审美判断》,《法学家杂志》201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