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初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熙际市场营销策划
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创业团队所完成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认定
【案情】
2012年,第三人鲁某(初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邓某某(初生公司主要股东)策划建立一个移动交友平台。经自主完成创意设计、功能策划和图标设计后,鲁某委托案外人马某某编写涉案软件程序,并最终形成“The L”ios 1.0的移动应用程序(以下简称涉案软件1.0版),该版本于2012年11月在苹果应用商店上线。嗣后,鲁某邀请邓某某、张某某(熙际公司主要股东)共同参与“The L”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运营,其中鲁某负责产品功能策划和视觉设计,邓某某负责程序开发,张某某负责市场和公关,鲁某、邓某某共同负责涉案软件更新与升级。2013年底,鲁某邀请案外人张某佳加入,负责涉案软件安卓版的开发。2014年初,涉案软件经历1.0.4版、1.0.6版、1.1版后,提升至1.2版。2014年3月12日,鲁某、邓某某、张某佳设立初生公司,由初生公司承继涉案软件的研发成果和后续运营权。2014年4月17日,初生公司与张某某签署《离职协议书》、《离职补偿协议书》,确认张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离开初生公司,并不得再以初生公司名义进行商业活动,应将涉案软件相关文件、文档和合同文本等归还初生公司,并承诺在张某某遵守约定前提下,给予其离职补偿费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张某某离开初生公司后,利用在初生公司处获得的涉案软件1.2版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于熙际公司名下。
原告认为,涉案软件1.2版系邓某某、鲁某在涉案软件1.0版基础上逐步更新和升级完成,相关权益由初生公司承继,据此,涉案软件1.2版的著作权应归初生公司所有,故初生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登记在熙际公司名下的登记号为“2014SR047436”的the L LBS拉拉交友软件(iOS版)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初生公司所有。
被告辩称,涉案软件1.2版著作权属于熙际公司、张某某、刘某、邓某某、鲁某共有。熙际公司委托马某某进行涉案软件1.0版前端编写,并委托张某某向马某某支付了4万元费用,故马某某编写后的涉案软件1.0版著作权归熙际公司所有。之后,就涉案软件1.2版的开发、运行、发布,熙际公司提供了相应物质条件,应享有涉案软件1.2版著作权。
第三人张某某、刘某诉称,刘某于2013年3月加入涉案软件开发团队,参与了涉案软件1.0版之后版本的客户端编写,并在代码文件中以“Tracy”署名。因涉案软件对外发布、推广、运作等都由张某某负责,2014年2月熙际公司将涉案软件1.2版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涉案软件1.2版在熙际公司运营和运作下,已拥有了数十万在线用户。2014年3月,鲁某单方面修改了苹果应用商店、服务器后台管理账号的密码,并和邓某某成立了初生公司,擅自侵占涉案软件1.2版。故请求确认张某某、刘某为涉案软件1.2版著作权的共有人。
【审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马某某所创作部分的计算机软件系由熙际公司委托,亦无证据证明熙际公司与马某某之间存在著作权归熙际公司的约定,故熙际公司对于马某某所创作部分的计算机软件并不享有著作权。熙际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经济纠葛和产权归属问题,凡涉及到甲方的所有产品,商标、版权、财务等事务以此为断”。故即使张某某的确参与了涉案软件的创作,但基于《离职协议书》的约定,张某某不再对涉案软件享有任何的权利。刘某在涉案软件开发中的主要职责在于根据张某某、鲁某、邓某某等人的修改意见对涉案软件进行维护和修改。故刘某完成的工作,不属于为涉案软件提供实质性创造贡献,应属于涉案软件开发所需要的辅助性工作,刘某不应视为参与了涉案软件的创作,不应对涉案软件1.2版享有著作权。现有证据表明,邓某某直接参与了涉案软件的创作、鲁某参与了涉案软件的设计且对马某某创作部分享有著作权,故涉案软件1.2版的原始著作权应归鲁某、邓某某所有;根据鲁某、邓某某出具的《声明》,初生公司于鲁某、邓某某处受让取得涉案软件1.2版的著作权,故涉案软件1.2版的著作权应归初生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后,熙际公司、刘某等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因创业团队对创新成果的归属产生争议而产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个体以创新创业团队的形式加入到创新的浪潮中。团队成员分工负责,协同配合,极大提高了创新的效率和质量。但由于创业团队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在缺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创业团队所完成的创新成果应当如何确定知识产权归属,成为创新成果有效转化必须解决和面对的问题。实践中,在创新成果转化过程中,因创新成果归属产生的争议时有发生。创新团队是否可以视为法律上的“其他组织”,此类创新成果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或者职务作品,是否任何一名团队成员都可以主张创新成果的权利,成为此类案件的审理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创业团队并不属于职务作品规定中的“其他组织”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因此,要准确判断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属,前提是应当明确本案中张某某、鲁某、马某某等组成的创业团队的法律地位;如果能够认定创业团队属于其他组织,那么本案中争议的计算机软件作品则可能构成特殊职务作品,从而归属于创业团队所有。但根据现有规定以及本案的情况,创业团队很难认定为著作权法职务作品认定中的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虽然创业团队成员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分工协作,有的负责组织宣传工作,有的负责研发,但是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创业团队具有相对固定和独立的组织结构,也没有独立的财产,尚无法称之为“组织”。
二、创业团队所完成创新成果的归属判断
由于创业团队并不能称为“其他组织”,故创业团队所完成的创新成果并不属于职务创作成果,那么对于此类成果应当如何确定归属,仍然需要进一步明确。我们认为对于创业团队所完成创新成果,首先应当根据各方的约定确定创新成果的权利归属。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本质上属于私权,因此,对于著作权等的权利归属应当遵循“有约定,优先按照约定”确定著作权权利归属的原则;其次,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创作团队所完成的创新成果不应按照“谁创作、谁享有权利”的原则确定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如果简单按照该规定确定创业团队所完成创新成果的归属,本案中由于张某某并没有实质性参与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研发工作,其仅仅负责创业团队的组织协调工作,但这些工作不能视为创作。故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只能归属于实际参与研发工作的鲁某、马某某等人。但该结果对于张某某创业团队中未实际参与研发工作的成员并不公平。一方面,他们虽然没有参与具体的研发工作,但这只是基于团队成员之间的分工不同所导致的。就整个团队而言,张某某亦对于创业团队的正常运作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另一方面,仅仅将创新成果确定为归属于实际参与研发工作的成员,亦不利于创新成果的转化。事实上,不同的个体之所以不采取个体创新,而是采取组成团队的方式共同进行研发,正是看中了不同团队成员之间的优势和特长,汲取团队成员的各自长处共同促成创业的成功。例如本案中,张某某虽然没有从事研发工作,但鲁某、马某某之所以愿意与之组成团队共同创业,正是看中了张某某在组织协调、市场推广等方面的特长和资源优势。因此,对于此类创新成果的归属应当考虑研发者是在创业团队的背景下进行创新,要考虑不同团队分工配合对于创新成果的贡献。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创业团队所完成创新成果的归属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由团队成员共享创新成果的权利归属。本案中,鲁某等在张某某退出团队时与其签订的《离职协议书》与《离职补偿协议书》也可以反证虽然张某某没有参加具体的研发工作,但鲁某等人仍将其视为成果的共有人,并给予其10万元补偿,作为张某某不再主张涉案计算机软件权利归属的对价和补偿。而涉案软件启动页面的署名也不是鲁某等个人,而是“the L team ALL Rights Reserved”。从署名情况也可以看出,团队成员将涉案计算机软件视为归团队共有。
三、团队成员身份的确定及其权利判断
本案中,刘某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亦享有权利。要明确刘某是否享有著作权,首先应当明确其是否属于团队成员;第二,在不是团队成员的情况下,其是否对于涉案软件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本案中,首先,刘某并不是涉案创业团队成立时的创始成员,而是后来加入到团队中。关于刘某是否属于团队成员,鲁某、马某某等人均予以否认,认为刘某仅仅系基于对于涉案软件的兴趣爱好,自愿加入到团队中从事辅助性的工作。其他成员并未表决同意其成为正式的团队成员。考虑到创业团队确实存在核心成员和工作人员的区别,在刘某未举证证明其系团队成员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其为一般的工作人员;其次,刘某并未对涉案软件的研发作出实质性智力创作劳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仅仅是负责对涉案软件进行修改、完善,仅属于为涉案软件的研发提供辅助性工作,故亦不能认定刘某所做的工作系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因此,对于刘某要求确认其为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主张,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569号;
合议庭成员:何渊、凌宗亮、张艳培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368号
合议庭成员:张本勇、徐卓斌、朱佳平
案例编写人:凌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