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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易嘉
【裁判要旨】
实验者为涉案论文所做的贡献主要在于实验数据的获得(设计和实施实验)和分析(制作图表和进行标注)。其中,实验数据的获得属于对事实的发现和记录,基于科学的严谨性要求,获得实验数据的过程不可能存在对数据进行“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数据分析主要为使用较通用的图表来记录分析结果,亦属于对事实的发现、记录或者属于事实与表达的混同,这其中的表达属于简单、科学的表达,也没有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表达的高度。此类贡献均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对作品创作所做的劳动,而属于自然科学领域学术成果的其他贡献。
【案情简介】
刘某在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就读研究生期间,李某为其第二指导老师。刘某与李某及其他几人的合著论文发表于欧洲某化学刊物中,发表时作者的署名顺序为李某为第一位、刘某为第二位。刘某认为,其对论文的贡献度最大,李某违反对其的承诺,未将其署名为第一作者,侵犯了其署名权,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所有合作作者就涉案论文的署名顺序已达成一致意见。李某作为涉案论文的主要撰写者,承担了主要的作品创作工作,作为第一作者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定,刘某在涉案论文修改意见征询过程中并未对其署名顺序提出过异议,其他作者亦出具书面意见或出庭作证表示对论文署名顺序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推定涉案论文合作作者之间就署名顺序已达成一致具有事实依据。即使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等来确定署名顺序,李某作为涉案论文的主要撰写者,是对涉案论文的创作付出最多劳动的人,在署名顺序上位列第一位也并无不当。刘某为涉案论文所做的贡献主要在于实验数据的获得和分析,这些贡献均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对作品创作所做的劳动,而是对自然科学领域学术成果的其他贡献,其对涉案论文的贡献已通过署名得到了体现,其署名权未受到侵害。故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分析】
该案涉及学术论文的署名顺序问题,属于社会大众较易关注及讨论的话题。本案需要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因署名顺序产生纠纷能否以侵犯署名权为由提起诉讼,二是实验者主张按其对科学论文所作的贡献度大小来确定署名顺序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一、因署名顺序产生纠纷能否以侵犯署名权为由提起诉讼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在多人共同创作一个作品的情况下,是否署名以及署名的顺序都是共同创作者在意的问题。其中,是否署名所代表的利益即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权的利益,而署名顺序则可能涉及表明各个创作者的在整个创作团队中的地位和贡献大小。学界常有“第一作者”的提法,一些自然科学领域的学术论文还有“通讯作者”的称谓,这些加了限定语的“作者”往往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作品作出独创性表达的作者不是一个概念。依照学界的惯例,“通讯作者”或者“第一作者”往往是相关课题的负责人,不一定参与学术论文的撰写,对学术论文的贡献主要在于提出研究方向、总体思路并对最终学术成果把关,此种贡献属于思想创意上的贡献而非具体表达的贡献。将这些课题负责人的姓名排在学术论文发表时的特殊位置或者首位,表示了学界对其关于研究成果思想贡献的尊重。对于科技领域的学术研究而言,除了提供思想创意的指导者和具体的撰写者,要形成最终的研究成果,还需要进行长期大量的科学实验。这些具体操作科学实验并记录分析实验结果的实验者虽然也不一定参与学术论文的撰写,往往也会作为作者在最终发表的学术论文上署名,这种署名方式同样表示了学界对其关于研究成果发现记录的贡献的尊重。由此可见,学界的惯例对署名顺序起着重要的作用。实践中的学术论文的署名,尤其是有特定称谓或讲究顺序的署名,其所代表的意义并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的利益。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当合作作品的所有参与者均已在作品上署名的情况下发生署名顺序纠纷,不涉及“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权利益被侵害的问题,仅涉及各个创作者对自己在合作创作中的地位或贡献的争议。
然而,诉请人民法院确定署名顺序的作者们往往不能清楚地理解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的含义,司法必须考虑到普通人民群众对于署名权的朴素理解,因此法院不宜以此类纠纷不属于“侵害署名权”的案由而拒绝审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给出了解决方案:“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在审理署名顺序纠纷时的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依照实践中的惯例或常见方式确定,这实际上是以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要求法院按照违约、诚实信用原则解决署名顺序纠纷。
本案中,刘某在涉案论文的修改意见征询过程中仅对署名部分的作者单位进行了修改,并未对署名顺序提出修改建议,而李某在投稿时也保留了刘某对于其署名部分作者单位的修改,最终发表的论文也与刘某署名部分的修改一致,刘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后直至起诉前就署名顺序明确提出过异议;结合涉案论文其他作者对论文署名顺序不持异议的事实,本案足以推定在涉案论文发表前就署名顺序问题合作作者之间已达成了一致。
二、实验者主张按其对科学论文所作的贡献度大小来确定署名顺序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刘某主张其为涉案论文所做的贡献主要在于实验数据的获得(设计和实施实验)和分析(制作图表和进行标注)。其中,实验数据的获得属于对事实的发现和记录,基于科学的严谨性要求,获得实验数据的过程不可能存在对数据进行“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数据分析主要为使用较通用的图表来记录分析结果,亦属于对事实的发现、记录或者属于事实与表达的混同,这其中的表达属于简单、科学的表达,也没有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表达的高度。刘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对涉案论文的贡献均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对作品创作所做的劳动,而属于自然科学领域学术成果的其他贡献。因此,即使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以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等来确定署名顺序,李某作为涉案论文的主要撰写者,当然是对涉案论文的创作付出最多劳动的人,其在署名顺序上位列第一位并无不当。值得指出的是,对于相关司法解释中“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强调的是对作品的具体表达所作出的贡献,不宜扩大理解为包括创作作品的全部准备工作,即广义上的为创作所作的贡献。科学研究上的贡献度的大小远远不是最终的文字版研究成果的数量或内容的多少能够评判的。例如,点睛之笔和灵光乍现的发现或总结虽然在篇幅上可能并不长,但对研究的贡献度很难说低或者高,将这些连学界都无法做出判断的问题交由法院来评判,显然超出了法院的裁决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