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8日,上海知产法院判决一起涉及网络游戏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首次运用证据出示令,责令被告提交有关被控游戏营收的证据,两被告拒不配合提交证据,法院遂参考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二审将判赔金额从一审的20万元改判至300万元。
本案原告点点乐公司系“恋舞”“恋舞OL”商标的商标权人,其运营的《恋舞OL》游戏自2013年8月起至2018年,下载量共计4363万次。被控侵权游戏《梦幻恋舞》由被告畅梦公司向被告犀牛公司定制,该游戏与《恋舞OL》游戏在类型上相同,在多家游戏平台上运营,截至一审判决前下载次数达300余万次。《恋舞OL》《梦幻恋舞》的盈利模式均为销售道具服装。原告点点乐公司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3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费用5万元。原告点点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中,法院向被告发出证据出示令,要求提供有关道具的销售数量和收入,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该游戏获利的证据。畅梦公司拒绝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犀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该游戏的营收。上海知产法院认为,原告点点乐公司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由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掌握,法院以证据出示令的方式责令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提交有关被控游戏营收的证据,但两被告未能提交反映真实营收的证据,存在刻意隐瞒游戏收入的主观故意。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其游戏的营收额较高、被告游戏的下载次数量巨大、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较大,以及网络游戏利润率较高等因素,确定畅梦公司、犀牛公司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上海知产法院在本案中通过发出证据出示令的方式责令被告提交证据,是贯彻落实“第四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有关积极运用证明妨碍制度的精神,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若干意见》有关积极探索证据出示令制度要求的具体措施,在上海法院尚属首次。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使用证据出示令,是对证明妨碍规则的具体运用。下一步,上海知产法院将不断总结证据出示令制度的实践经验,制定有关证据出示令的实施规则。
(知产二庭 范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