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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聚焦知识产权现代化与国际化 探索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路径——新时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研讨会综述

2019年12月19日  人民法院报  第7版

本报记者 严剑漪 本报通讯员 胡明冬

2019年11月26日至27日,新时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讨会在上海召开。会议围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现代化与国际化、新时代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两项专题进行研讨。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开幕致辞中指出,探讨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问题,要研究如何保护现代技术的知识产权成果、如何在司法审判中有效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以及如何提升现代化的司法审判能力和水平;国际化问题要着重关注知识产权的国际属性、国际竞争中知识产权的核心价值地位以及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等问题。要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化水平,为国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则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刘晓云在开幕致辞中表示,上海法院将进一步加大对侵权假冒行为的惩戒力度,加强对新业态新领域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三合一”审判机制,强化涉知识产权案件执行措施,广泛开展国际交流合作,为使上海建设成为亚太地区知识产权中心城市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现代化与国际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嫒珍提出,通过推进裁判方式改革,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健全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探索科学解决有关证明责任等疑难问题,加强大数据、区块链等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探索研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许惠春重点介绍了杭州互联网法院、宁波两级法院移动微法院建设、杭州余杭法院涉网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等经验,并建议妥善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电商平台、平台内经营者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袁春提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存在审判质效等方面的短板。建议强化市场经济意识,推动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立法,优化审判机制,加大宣传力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院长陈亚娟分享了上海知产法院充分发挥调查令制度、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四位一体”技术事实查明制度体系等经验,为提升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现代化和国际化贡献力量。

中国欧盟商会知识产权工作组副主席张华宁充分肯定了中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上的创新,并重点介绍了《中国欧盟商会知识产权工作组建议书2019/2020》,建议专利法修正案增加有关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等措施。

厦门大学教授林秀芹提出应立足我国本土现实,坚守司法裁判的理性,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质效,并建议进一步加强对FRAND案是否处理全球许可费问题的研究。

日本企业知识产权联盟(中国)会长木田共彦重点介绍了日本专利诉讼制度中的证据收集、损害赔偿金额计算,并围绕日本国内专利申请及PCT申请动向、中国IPG的活动内容进行了评析。

同济大学中德国际经济法研究所副所长Peter Ganea博士提出,欧洲知识产权诉讼面临两大挑战:一是欧洲统一专利法无法顺利推行,二是针对网络内容分享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制度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判长徐燕如认为,要继续完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机制,深入推进诉讼制度改革,大力加强审判智能化建设,服务保障科技创新。

同济大学教授宋晓亭认为,各国应建立发展符合本国需求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重点介绍了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培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复合型人才的思路。

二、关于新时代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1.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

中山大学教授李扬认为,惩罚性赔偿要进行个案判断,充分协调好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关系,强化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质量,审慎把控“恶意”因素的认定,防止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滥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民三庭庭长杨柏勇以北京法院的5件惩罚性赔偿案例为线索,探讨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在威慑、警告潜在侵权人以及激励创新等方面的价值取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长欧丽华认为,必须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以激励创新为导向,以市场价值为基础,在实现知识产权制度本意的前提下,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合理倍数。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李佳认为,“情节严重”应该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之一,区分“主观恶意”与“情节严重”各自考虑的因素,以使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得以正确适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彭学龙认为,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助力权利人积极举证,公开法官的自由心证,统一自由裁量的判定要素,精确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2.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长秦元明认为,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后,应充分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和情节严重程度确定“倍数”,并简要介绍了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的起草情况。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邓宏光提出考虑惩罚性赔偿的例外情形,不仅要考虑公法和私法之间的对接,还要考虑法律体系内部对接以及与其他民事法律之间的对接,以及同类型案件的对接与协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中东认为,主观故意应仅限于直接故意,而不必采用“恶意”的概念;如果填平原则能够有效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就没有必要适用惩罚性赔偿。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黄从珍认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原则是法定赔偿填平原则的例外。建议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详细列举在司法审判中比较公认的“恶意”情形。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黄武双认为惩罚性赔偿从功能上针对的是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而非针对侵权损害的补偿。将“故意”与“情节严重”同时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能够有效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滥用。

3.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关系及赔偿金额的确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汤茂仁认为,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应以弥补损失为前提,且与侵权行为直接相关。可以将法定赔偿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同时根据主观恶意程度及情节严重程度确定倍数。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霍楠认为,在特定情况下,法定赔偿以替代形式发挥着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囿于权利人举证难,法院难以查明惩罚性赔偿基数,因此需要适度降低证明标准,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曹柯从实证角度探讨了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混同、许可费的倍数与惩罚性赔偿的重叠等问题,强调精确赔偿对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员余静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比较少的原因,除了主观标准难以确定外,还因为计算基数难以确定。建议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进一步统一和规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一庭庭长凌崧认为,应当依法支持当事人选择有利于保护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并探索构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模型,主、客观要件考量因素的位阶排序。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认为法定赔偿在一定情况下能够体现惩罚性,不能仅仅以法定赔偿的金额多少来判断是赔偿性还是惩罚性,关键是看金额有无明显超出侵权给权利人带来的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林广海在总结中认为,要优化现代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强化民事司法,有效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促进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发展完善,引导市场主体主动寻求权利许可、自觉防范侵权风险;要参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体系建设,探索符合惩罚性赔偿特点的证据规则和裁判规则,切实把惩罚性赔偿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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