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同业竞争关系中,行为人缺乏权利基础,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且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构成恶意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被告张某某是被告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监控摄像机(S421C)”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授权。2016年1月6日,张某某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18号案),主张乔安公司销售的“乔安1200线监控摄像头”侵害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请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年1月25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冻结乔安公司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1,000万元。同年7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法院于同年8月解除了前述财产保全措施。同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乔安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凯聪公司早在2013年12月已公开销售“421C凯聪”监控摄像头产品。张某某在明知421C监控摄像机已公开销售的情况下,仍然以此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系借维权之名行打击商业竞争对手之实,给乔安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凯聪公司已经公开销售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的421C凯聪监控摄像机。张某某作为凯聪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前述事实应当知晓,却仍将已公开的产品设计申请专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申请专利的行为。张某某作为权利人,在明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缺乏权利基础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乔安公司侵权,并提出了高达1,000万元的赔偿请求,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结合凯聪公司与乔安公司系同业竞争关系,张某某的诉讼行为具有打击竞争对手的意图,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结合张某某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判决张某某赔偿乔安公司经济损失254,000元。一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海法院首例判决构成专利侵权恶意诉讼的案件。法院通过对行为人主观故意、行为目的、行为方式等要件的分析,作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的判断,厘清了正当知识产权维权与假借知识产权诉讼恶意侵害他人权利的界限。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对市场主体诚信经营的规范引领作用,有助于强化诉讼诚信意识、推进诚信社会建设。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379号
合议庭成员:胡宓 徐飞 吴惠丽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39号
合议庭成员:唐震 陶冶 朱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