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量性赔偿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裁判要旨】
虽然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但有证据可以证明著作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已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情况下,法院应适用裁量性赔偿制度,综合案件事实和全案证据情况,超出法定赔偿最高限额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案情】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索公司)系涉案软件CATIA V5 R20的软件著作权人,被告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豆公司)系一家从事电动车技术研发与服务的创新企业。达索公司曾因知豆公司使用侵权软件于2017年2月向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文化执法总队)投诉,文化执法总队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知豆公司使用侵权软件8套,期间达索公司与知豆公司达成和解,知豆公司承诺不再非法使用达索公司软件,并与达索公司授权销售代理商签订了软件采购合同,文化执法总队因此对知豆公司依法减轻作出行政处罚,但知豆公司并未按软件采购合同支付合同款。2017年11月,达索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保全过程中,法院经知豆公司同意,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同时明确告知知豆公司抽查的比例以及将根据所抽查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比例推算经营场所内所有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数量。经清点,知豆公司经营场所内共有计算机73台,保全结果为抽查的15台计算机中100%安装了涉案软件。
达索公司诉称,知豆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达索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2,770元/套,根据法院证据保全时明确的推算方式,可以认为知豆公司经营场所内的73台计算机均安装了涉案软件,故由此造成达索公司18,452,210元的经济损失。如果法院不认可上述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鉴于知豆公司主观恶意极大,侵权情节严重,请求法院对知豆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法院确定的达索公司损失数额的一倍至三倍之间确定赔偿数额。因此,达索公司要求法院判令知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达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452,210元及律师费150,000元。
知豆公司辩称,其曾系原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大洋公司)的下属部门,山东新大洋公司曾于2015年向达索公司授权销售代理商购买了正版CATIA软件,亦即行政处罚时发现的8套软件。行政处罚后,知豆公司系因内部管理不善导致未能及时付款。山东新大洋公司向达索公司购买的8套软件单价不到20万元;知豆公司与达索公司授权销售代理商签订的软件采购合同约定的软件单价为207,036元,由于该合同系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签订,软件单价中包含了惩罚性因素,比正常的销售价格高,且软件出版时间越久,价格越便宜,达索公司在文化执法总队亦确认涉案软件的货值单价为81,755元,故达索公司主张以252,770元/套计算涉案软件单价,明显过高,且缺乏依据。而且知豆公司经营场所内的73台计算机并非都实际安装了涉案软件。因此,知豆公司不同意达索公司关于其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知豆公司亦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审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知豆公司未经达索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安装了涉案软件,侵害了达索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达索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知豆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但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达索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故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同时考虑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软件单价、知豆公司的侵权期间、安装侵权软件的计算机数量,以及知豆公司在被行政机关查获使用侵权软件后仍扩大侵权规模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定赔偿数额,判决知豆公司赔偿达索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900万元。一审判决后,知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法院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但本案事实表明,达索公司和知豆公司已经就文化执法总队查获的知豆公司的侵权行为达成过和解协议。其后,知豆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反而扩大侵权规模,经原审法院证据保全,在相同的经营场所又查获73台工作电脑安装了侵权软件。由此可见,知豆公司存在重复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达索公司的实际损失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50万元的最高限额,故应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原审法院根据知豆公司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侵权期间、主观恶意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知豆公司赔偿达索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900万元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全面赔偿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如何坚持全面赔偿原则,积极探索加大赔偿力度的具体实现途径,公平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一直是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解决的难题。本案判决的意义在于在侵权赔偿责任确定中切实贯彻全面赔偿原则,运用裁量性赔偿,在有证据可以证明著作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已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万元的情况下,综合案件事实和全案证据情况,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判决知豆公司赔偿达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万元,加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体现了法院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度和决心。
一、裁量性赔偿的概念及本质
裁量性赔偿是指法院在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确切数额,但有证据证明上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时,根据具体案情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的一种制度。该制度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出台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但当时并未提出裁量性赔偿的概念。该意见在第16条中提出,“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此后,司法实践中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额的案例开始出现并逐渐增多。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有关情况新闻发布会”时,提出要加强裁量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并发布了相关典型案例。2016年7月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推进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进一步指出,要充分考虑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客观性和不确定性双重特点,在确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时,既要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相应市场价值,又要适当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实现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效果。要善于运用根据具体证据酌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裁量性赔偿方法,引导当事人对于损害赔偿问题积极举证,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中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主要分为三种方式:一是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二是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三是适用法定赔偿。相关法律中均规定了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但法定赔偿本质上是对损害赔偿的一种推定,是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由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考虑相关因素后在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裁量性赔偿特别指的是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确定赔偿额的一种损害赔偿计算方式,虽然也是对赔偿数额的酌定,但究其本质还是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因此,裁量性赔偿并非前述三种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之外的第四种计算方式,而是综合案情和在案证据,对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予以公平合理确定的一种变通方式。
二、裁量性赔偿制度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中对于赔偿方式的适用顺序基本相同,一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二是侵权人的获利,三是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内酌定。
如前所述,裁量性赔偿是对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予以公平合理确定的一种变通方式。因此,在适用裁量性赔偿之前,仍应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如果上述具体数额难以证明,但有证据证明相关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才可以适用裁量性赔偿。
就本案而言,达索公司虽提交了相关软件销售合同,欲证明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为252,770元/套,但知豆公司提交的相关软件销售合同可以证明2015年7月山东新大洋公司购买8套软件的总价为1,500,000元,而文化执法总队2017年作出行政处罚时确定的软件单价仅为81,755元,故现有证据所显示的涉案软件销售价格差异明显,且无法确定上述销售合同所涉软件包含的模块是否一致。因此,达索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不能直接作为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鉴于达索公司的实际损失和知豆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但结合达索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故法院结合全案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1.知豆公司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为73套;2.知豆公司的侵权期间;3.被文化执法总队查获使用侵权软件后,知豆公司虽与达索公司的授权销售代理商签订了销售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也未停止侵权行为,还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规模,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关于达索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法院根据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等予以全额支持。综上,法院判决知豆公司赔偿达索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900万元。
本案系法院依法适用裁量性赔偿制度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例,并入选2018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同时,法院也通过本案判决倡导社会公众全面使用正版软件,尊重软件开发者的劳动和付出,推进企业软件正版化工作,形成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和发展创新的营商环境。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81号
合议庭成员:钱光文 吴盈喆 黄田花
二审: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29号
合议庭成员:唐 震 陶 冶 徐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