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0-05 17:42:36

职务技术成果奖酬纠纷相关问题探析

陈惠珍 秦天宁

【摘要】技术创新是企业发展的核心,良好健全的职务创新制度有利于激励员工创新创造的积极性,更有利于促进企业和行业的发展。职务技术成果在企业创新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给予常规工资之外的奖励和报酬是激励员工创新创造积极性的重要举措。公正而有效地审理涉及职务技术成果奖酬的纠纷,有利于激励创新、推进技术成果转化,也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本文基于对此类案件基本情况的调查,梳理出其中的法律适用难点问题,并就司法判断规则进行了分析,以期夯实实践操作基础。

一、职务技术成果奖酬纠纷基本情况

我国大部分授权专利的权利人为单位,而职务发明创造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上都占国内授权发明专利的主导地位,[1]但在司法实践中,职务技术成果奖酬纠纷案件数量并不多。[2]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建院后,自2015年1月至2020年9月30日,共受理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一审纠纷15件,审结12件;受理并审结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二审纠纷1件。审结的案件中,判决6件、裁定准予撤诉3件、调解4件。总体而言,此类纠纷呈现以下特点:

(一)作为原告的员工情况

1.原告普遍具有较强的研发能力。原告在被告单位多任职核心技术研发岗位,其中不乏部门负责人、单位管理层,如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研究所所长、技术中心主任、总工程师、高级包装经理等职务,专业能力强,从业经验丰富。

2.原告均已从被告单位离职。有些员工因离职事宜与单位产生矛盾,职务技术成果奖酬问题为分歧之一;有些是在离职后发现,其参与研发的科技成果经原单位推广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遂与单位就奖酬问题产生纠纷。这些员工在起诉前均已与作为被告的单位沟通奖酬事宜,因协商未果而提起诉讼。

(二)作为被告的单位情况

1.被告均是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中有国资控股公司、大型跨国公司,重视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在同行业内具有较强的科技竞争优势。

2.被告往往针对支付奖酬的主体进行抗辩。法律规定给付奖酬的主体应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践中,职务技术成果创造者所属单位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能不一致,专利实施单位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也会不一致。此类情况通常出现在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企业之间对于专利申请可能存在企业内部的协议安排。被告往往以此为由抗辩不应由其支付职务技术成果奖酬。

(三)涉案技术成果情况

1.按照技术成果种类划分,涉及发明的有7件案件、涉及实用新型的有6件案件、涉及外观设计的有3件案件、涉及其余科技成果的有1件案件,其中2件案件既涉及实用新型又涉及发明。

2.按照技术成果领域划分,涉及包装设计领域、微电子领域、工程机械领域、药品领域、光学设备领域及自动化控制领域等,甚至还涉及通讯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

3.按照专利权利性质划分,申请权和专利权均有涉及。有2件案件仅涉及申请权,涉案专利未被公告授权。

(四)奖酬请求和支持情况

1.关于奖酬请求的依据。原告请求按照单位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给予奖酬的有4件案件,主张依据口头协议给予奖酬的有1件案件,其余案件原告均主张按照专利产品的经营利润计算报酬。由于被告单位往往没有对职务技术成果奖酬的详细规定,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奖酬的准确金额,故在这些案件中最终均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及查明的相关事实,酌情确定奖酬金额。同时,除了金额外,在奖酬给付上的争议还会涉及到发放奖酬的条件是否成就、离职后奖酬的发放、适用本公司、母公司或是其他关联公司制度等问题。

2.关于奖酬诉请的支持情况。在6件判决结案的案件中,有2件因原告未能提供涉案技术成果已实际实施的证据和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其余案件均为原告胜诉。从结果来看,原告的奖励主张都获得了全额支持,而报酬主张与判决支持的结果之间有较大差距。从调解结案的案件看,诉请数额与协议支付数额的差距较小,有些案件因为当事人之间一揽子解决相关争议,协议数额甚至超过原来诉讼主张的数额。

(五)原告举证情况

原告的诉讼能力较低,往往难以提供与其诉讼主张完全对应的证据。有的原告无法提供单位实施职务技术成果的初步证据;有的原告以单位负责人口头承诺为据主张奖酬,但未能提供该口头承诺的有效证据。值得一提的是,有一名原告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针对同一被告就不同专利先后起诉三起案件。在其先起诉的一件案件已获终审胜诉判决之后,又提起了后两案诉讼。首案起诉时其未向法院提出查阅被告财务账簿的请求,但在此后起诉的两案中,其提出了此项申请,并请求法院据此查清涉案专利产品的营业利润。可见,经过诉讼的锻炼,员工的法律维权意识和诉讼能力均逐渐提升。

二、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

(一)适格主体的确认问题

1.职务技术成果创造者的确定问题

有的案件,原告的诉请虽然是奖酬,但实际上还存在署名争议。有奖酬纠纷的原告诉称,涉案专利文件中将发明人的署名列为第四发明人,但该专利实际系其一人研发,其余署名者均未实际参与研发。署名问题不属于奖酬纠纷的审理范围,但又是职务技术成果创造者奖酬纠纷的审理前提,因此,首先应解决署名纠纷才能提起奖酬纠纷的诉讼。

2. 奖酬给付主体的判断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奖酬给付的义务主体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但实践中该项规定的适用存在客观障碍。在一起案件中,雇主单位已在清算过程中,其所在的集团公司代为参与诉讼,在确定该注销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后,由该继受主体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此时专利权人虽并未登记变更,但该继受主体仍应向原告支付奖酬。在另一起案件中,专利权人公司与雇主单位为关联公司,法院认为,被告雇主单位将其职务发明申请权无偿转让给关联企业的内部协议安排,不影响发明人应得的劳动报酬,雇主公司亦已从专利产品销售中获得经济利益,应承担支付奖酬的责任。可见,现阶段,随着企业集团复杂化与合作研发普遍化,权利人、实施单位、雇主单位三者常常因关联交易、技术转让、公司注销等情况而分离,此时,如何判定承担给付奖酬的义务主体就成了司法实践的难点。

(二)对奖酬约定的审查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明确了约定优先原则,此处的“约定”包括与单位协商确定或由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约定的内容可涵盖奖酬的支付方式和数额等。首先,需要查明约定是否存在。当事人若能提供书面合同或单位规章制度,就可确认存在约定。但若一方主张口头约定,另一方可能会予以否认,或即使承认有口头约定,也可能对口头约定的内容有不同的主张。这就可能会涉及对邮件往来、聊天记录等的调查判断。而对单位奖酬规定,在当事人有争议的情况下,还需要注意调查其制定发布的程序。如在一起案件中,被告抗辩其公司在原告任职期间,制定了关于职务发明奖酬的规章制度,应当按该规定的标准给付奖酬。但原告称其在任职期间并不知晓该规章制度。法院对被告释明其应对该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发布情况进行举证,但被告未能举证,故法院对被告依约支付奖酬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需要判断奖酬约定的合理性。当事人之间职务发明的奖酬约定除了金额之外,还有技术入股、从派遣制员工转为正式员工等其他方式,奖酬形式和金额因案而异,如何界定“约定的合理性”仍需要形成较为统一的判断规则。

(三)奖酬金额的确定问题

当被告单位与员工之间无关于职务技术成果奖酬的约定时,则直接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奖酬法定比例,而法定比例适用的前提是明确职务技术成果实施的营业利润或许可使用费等。实践中,就奖酬金额的计算依据、计算方式等问题存在举证难和考量因素多样化等多重难题。囿于员工与单位实际存在的地位不平等,在发生纠纷时,员工往往面临举证难的困境。比如,关于科技成果是否实际实施、研发产品经济效益的证据等都由单位掌握,员工凭一己之力难以获取并充分举证,故法院无法依据原告的主张确定奖酬金额,只能综合多种因素酌定。如在一起案件中,原告员工诉请被告单位支付职务发明报酬100万元,但原告既未就涉案专利的经营利润进行举证,亦未就其主张的奖酬计算方式进行说明和举证,法院遂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专利的实施情况、专利对于产品的利润贡献、发明人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了报酬金额15万元。

三、职务技术成果奖酬纠纷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职务技术成果既是员工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同时也离不开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支持,将其带来的相关利益在创造者与单位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是职务技术成果奖酬制度的本质要求。只有既满足员工物质与精神的利益需求,又给予单位充分的经济回报,才能够在充分激励科技研发者创新积极性的同时,调动单位的投资热情,最终形成良性循环,提升全社会整体的创新活力。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围绕保护创新、促进发展的原则,实现奖酬分配的利益平衡,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作用。

(一)以“以人为本”为理念保护成果创造者的利益

奖酬权利人应是职务技术成果的真正创造者。创新创意首先形成于创造者的脑海中,给予创新成果的创造者署名是对创造者智力劳动最基本的尊重,也是职务技术成果创造者获得奖励和报酬的基础。如署名不当,不仅可能使员工的劳动成果无法得到保护,挫伤研发人员的创新积极性,也可能影响相关登记管理制度的公示效力。针对已经发生奖酬纠纷且原告就署名提出质疑的情况,我们认为,正确认定真正的科技成果创造者是审理奖酬纠纷的必要前提,应当谨慎处理。相关文件上之署名具有初步的证据效力,如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则应推定署名创造者为实际创造者。如在案证据显示署名错误,或当事人对署名提出异议,则应另案处理,在创造者问题解决后再处理奖酬纠纷。从立法宗旨考察,只有对科技成果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才是真正的发明人、设计人等实际创造者,仅对创新活动提供辅助、实施条件的人或管理人员都不能被列为职务技术成果的创造者。[3]另外,实践中,当事人也可能会以署名顺序作为其主张奖酬的相关理由,审理时可根据案件情况适当关注。署名顺序可能反映了每位创造者对职务技术成果的贡献程度,也可能涉及职务技术成果的奖酬分配约定。在判决确定奖酬数额时,应结合案件的相关证据充分考虑每位创造者的计酬依据和相应标准,以保证对于其各自创造性劳动的尊重和肯定。

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确定奖酬的给付主体。首先,必须考察创造者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被告是否是职务技术成果奖酬关系的相对一方。其次,应当考察被告是否就涉诉职务技术成果获得了相应利益。对于相应利益,除了被告单位自行实施涉诉成果获得利益外,因许可、转让获得的利益当然属于从中获取利益的情况。涉诉成果由关联公司实施的,也应当认为被告单位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

(二)以“合理约定”为主导确定奖酬依据

我国职务技术成果奖酬支付方式遵从“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照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员工与单位之间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确定合理的奖励和报酬,以充分体现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审理时,应当对奖酬约定的合理性进行全面而充分的考察。一方面,应当对约定的程序规范性进行审查。员工与单位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单位占据谈判优势地位,可能导致缔约的平等基础失衡。同样的,由于单位规章制定过程中可能存在单向性,也会产生损害发明者利益的风险。[4]因此,审理中应注意对缔约当事人的情况、缔约过程的平等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进行调查,包括:单位在与员工订立奖酬协议时是否经过充分协商,实现契约的书面化、明确化和可行性;单位在制定奖酬规章制度的过程中是否与员工平等磋商、公开制定标准、全面听取员工意见,并且将规章制度予以充分公示等。另外,对约定内容的合理性也应充分注意。对于奖酬金额的约定,应符合员工的劳动价值和普通人的认知。对于奖酬形式的约定,除了传统的货币形式外,还会有诸如股票、期权、职位晋升、带薪休假等多种形式,甚至会就预期成果约定奖酬,这些都含有确定的经济利益,对此,应尊重多元化的奖酬约定,可确认为职务技术成果创造者的合理奖酬范围。

(三)以“利益平衡”为核心确定奖酬标准

职务技术成果奖酬制度的本意在于给予劳动者除了工资之外的额外智力劳动报酬,职务技术成果利益分配应当追求公平和效率,[1]兼顾员工与单位在创新活动中各自所作的贡献。审理时,应以平衡双方利益、鼓励发明创造为原则,确定奖酬标准。

1.给予职务技术成果创造者适当的程序性“倾斜”。可借鉴劳动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向处于劣势地位的员工合理倾斜,引导被告单位积极披露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可区分情况适用举证责任转移、举证妨碍规则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后,雇主单位应就其规章制度、财务账册、产品推广、专利实施及许可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可将该情节纳入酌定奖酬数额的考量因素。

2.应考虑职务技术成果创造者与单位各自的贡献程度。就员工创造者而言,其获得的收益应与其创造性劳动强度及其对创新成果所作出的贡献相适应,以保持员工的创新积极性。就单位而言,其应当获得与其人力、物力、财力支出相适应的经济回报,以激励企业进行创造性投入,推动深化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就社会发展整体而言,合理分配职务技术成果的奖酬,实现员工与单位之间的利益均衡,有利于促进员工与单位之间的有效协同,提高成果研发和转化率,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创新驱动发展。

3.全面、综合衡量奖酬数额的计算因素。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规定了职务技术成果奖励标准及报酬比例,其中,奖励标准比较明确而易于执行,但报酬的计算因涉及多项事实要素,当事人对此的争议往往较大。且实际情况要复杂得多,相关案件事实也千差万别,案件较难完全具备按比例简单计算的条件。在判定具体的奖酬金额时,既要考量职务技术成果的类型、技术成果在产品中的实际贡献度、产业领域等因素,又要考量单位科技成果转化、产品交易和技术转让等实际经济效益因素,以提升奖酬金额判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及合理性。

 

注:该课题系2020年度本院重点调研课题。 

[1]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0年7月9日的第三季度例行新闻发布会上发布的数据显示,2020年上半年,我国发明专利申请68.3万件,共授权发明专利21.7万件。其中,国内发明专利授权17.6万件。在国内发明专利授权中,职务发明为16 .9万,占96.0%。参见https://www.cnipa.gov.cn/col/col2095/index.html,2020年9月30日访问。

[2] 经查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的文书为536篇,其中,判决文书仅为112篇;同期的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的文书为56930篇,其中,判决文书为14843篇。参见https://www.wenshu.court.gov.cn,2020年10月9日访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国际条约中同样有相关规定,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之三规定,发明人有权要求在专利证书上记载自己是发明人;《欧洲专利公约》第八十一条规定,欧洲专利申请应指明发明人。如果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或不是唯一的发明人,指明中应说明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的来源。

[4] 参见和育东、杨正宇:《中美职务发明限制约定优先原则的比较启示》,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4期,第54-62页。

[5] 参见任寰:《论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载《知识产权》,2005年第3期,第13-18页。

阅读次数:22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