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19 19:31:58

聚蓝公司诉沃尔玛华东公司、莱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尽管销售商已提供证据证明商品来源,但在其收到起诉状后,若未在合理时间内将商品下架,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分析、当事人的判断能力等因素,可以推定其在主观上已知道所销售的是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的商品,故不能免除其知道所售商品是侵权商品期间的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蓝公司)诉称其系名称为“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了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莱卡LAICA5000SERIES-J51型滤水壶,便从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华东公司)处购买了价格为448元的滤水壶一个,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企业:莱卡股份公司”“原产国:意大利”,被告莱卡健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卡公司)确认该产品系由其进口。原告认为,上述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被告莱卡公司实施了进口、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两被告均构成侵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莱卡公司辩称,其进口、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故没有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有正规进货渠道,其作为销售商,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被告莱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的情况下,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进口、销售并许诺销售“莱卡LAICA5000SERIES-J51型滤水壶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尽管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滤水壶系由被告莱卡公司供货,可免除其于20181月收到起诉状前的赔偿责任,但其所收到的起诉状中已载明涉案专利权的基本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等内容,应当推定此时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已知道销售的是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故应就其未在合理时间内采取下架处理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难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莱卡公司确认的进口和退货数量、被告莱卡公司官网上罗列的线上平台和线下门店数量、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提交之证据证明的进货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8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莱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聚蓝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滤芯分离式直饮水壶”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 201010208923.8)的侵害;二、莱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聚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沃尔玛华东公司对其中的人民币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聚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莱卡公司和沃尔玛华东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41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合法来源抗辩是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经常使用的抗辩理由,特别是在以销售商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考虑到侵权产品销售者进行侵权判断的实际困难,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鼓励打击侵权源头,专利法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判断专利侵权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既要审查其主观上是否不知道其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又要审查客观上其是否以合理价格并通过正常的渠道进货。销售商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主观和客观两个要件,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从司法实践来看,难度较大且争议较多的是对主观要件,即“不知道”状态的判断。

 

一、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

 

专利侵权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来源于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制度,根据该制度,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是出于善意,且支付了相应对价,依照公平原则,则该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因此,主观要件是判断“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核心要素,即销售者主观无过错。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其中“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根据该规定,销售商如果具有以下两种主观状态,即无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1)实际上知道侵权;(2)应当知道侵权。第一种主观状态需要客观证据予以证明,而第二种主观状态更倾向于探究当事人的内心状态,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自由心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沃尔玛华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莱卡公司供货,在沃尔玛华东公司于20181月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前,基于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可以认定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在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于20181月收到本案诉状之后,沃尔玛华东公司是否还可以主张“不知道”,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当事人即便进入诉讼也难以判断所售商品是否构成侵权,故不能认为其主观上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而且权利人的诉请中已提出要求判令停止侵权,销售商待判决结果作出后再处理被诉侵权商品的下架事宜并无不妥,其未及时下架不影响对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判断。另一种观点认为,专利侵权之诉中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免除赔偿责任对销售商的主观状态是有要求的。由于权利人在起诉时已在起诉状及附件中载明涉案专利权的基本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以及侵权比对结果等内容,销售商若想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自然应及时停止侵权,否则在已知可能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销售,必然会扩大权利人的损失。从合法来源抗辩的立法意图来看,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权利人和销售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也更有利于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不知道”状态的合理时间认定

 

如前所述,当事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得悉涉嫌侵权的具体信息之后合理时间内停止侵权行为。当销售商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可以证明商品合法来源,但应诉后未及时将被诉侵权商品下架,则不能基于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判断销售商收到起诉状后,多长期限内仍属于主观“不知道”的合理时间,应当进行个案衡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分析、当事人的判断能力及主体信息等因素予以确定。

 

本案中,各方对于被诉侵权商品进货渠道合法,且沃尔玛华东公司在聚蓝公司起诉前并不知道系侵权商品不存在争议。然而,对于沃尔玛华东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未及时将被诉侵权商品下架是否还可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则存在争议。对于合理时间的认定,法院认为,沃尔玛华东公司作为跨国企业,其有足够的能力对是否系侵权商品作出初步判断,即便考虑跨国企业管理流程上的时间因素,沃尔玛华东公司在收到诉状后长达半年之久仍未下架被诉商品,显然超过合理期限。此时沃尔玛华东公司再抗辩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难以成立。

 

三、合法来源抗辩主观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合法来源抗辩是法律赋予善意的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一种权利,但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销售者应负担举证责任。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实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该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主观无过错。然而事实上,“不知道”作为一个消极事实,很难由销售者直接证明,如果将证明责任全部分配给销售者,则有可能导致合法来源抗辩制度难以适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利用证据规则进行推断。在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如果权利人可以证明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则可以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推定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诉杨建忠、卢炳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1)中指出,“对于主观善意的成立要件,需要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证明其不知道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这是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若权利人无法证明侵权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则一般可以推定侵权者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认定该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是善意的”。在孙俊义诉郑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2)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如果专利权人能够证明已向销售商发出明确记载有专利权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对比结果及联系人等信息的警告函,且销售商已经收到该警告函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推定销售商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

 

本案中,沃尔玛华东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莱卡公司供货,对此莱卡公司予以认可且聚蓝公司并无异议,可以推定在沃尔玛华东公司收到起诉状前,不知道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但自其收到起诉状起至2018813日下架前仍有销售行为,由于起诉状已载明涉案专利权的基本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等内容,且下架侵权商品时间超过合理时间,在此情况下,应当推定销售商知道销售的是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的商品,故不能免除其主观上已知所售商品是侵权商品期间的赔偿责任。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2)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36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753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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