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明鑫 刘慧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把知识产权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开启了全面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新征程。数据显示,2012年至2021年,十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累计授权发明专利395.3万件,年均增长13.8%;截至2022年9月,我国发明专利有效量408.1万件,可见我国正在从知识产权引进大国向知识产权创造大国转变。与此同时,随着知识产权人的维权意识不断提升,知识产权保护需求日益增大,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也逐年激增,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现象应运而生,知识产权滥用问题开始显现。如部分权利人采取“碰瓷式维权”或“放水养鱼式维权”,针对个体工商户或终端销售网店提起大规模批量诉讼,一味追求商业利益,引发新的矛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可见,专利商业维权行为带来的影响需要引起足够关注,防患于未然,及时将问题化解于初期。
一、问题揭示:专利商业维权行为 负面 影响 分 析从各地法院专利商业维权案件审理情况来看,专利商业维权现象在全国各地法院均有发生,且案件数量逐年递增,此类案件的大量涌现给司法审判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都带来了一定挑战,主要体现在司法资源配置、法律适用统一及审理社会效果三个方面。
(一)耗费司法资源,冲击审判秩序以“全风险代理”为典型的专利商业维权主体通过“走量不走质”的诉讼手段,在全国范围内大量提起维权诉讼谋取商业利益,获赔数额相当可观。此类案件在短期内大量涌入,使得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给正常的审判秩序造成冲击,影响了司法系统的良性运转。在商业维权的诉讼模式下,维权很多时候并不仅仅出于制止侵权、填平损失的目的,商业维权本身就是迫使侵权人与权利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重要手段,部分原告甚至坚持将案外的许可使用费与涉案的侵权赔偿款捆绑在一起调解;还有部分原告即便已明确获知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极低或有合法来源,仍要求高额和解款,致使调解工作难以推进。同一原告提起的商业维权诉讼通常只是被告不同,诉讼请求、证据基本相同,往往会出现庭审过程雷同的情况,严格按照“一案一庭”的程序对法官而言容易形成重复劳动,大大影响了庭审效率,若不严格执行则可能侵害当事人的利益,使庭审实务陷入两难境地。
司法资源本就是一种稀缺资源,尤其是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涉及领域广泛,技术与法律问题相互交织,审理难度大。为适应新时代知识产权强国建设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要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专业化培养和职业化选拔,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审判人才培养。但是面对数量庞大而权利价值较低的商业维权诉讼,专业化的知识产权审判人才不仅未能尽显其才,相反已然不堪重负,法官疲于结案,更无时间和精力挖掘精品案例、打磨裁判文书、撰写调研文章,长此以往不利于高素质、专业化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
(二)影响适法统一,有损司法公信
商业维权案件通常遍布全国各地,例如某电子公司自2017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专利维权,截止2019年9月,已结案一审诉讼案件高达2166件,涉及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此外,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也有不同,判赔金额也有高低之别。如统计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五省市人民法院专利商业维权案件判赔率发现,广东和江苏法院判赔率在40%-50%左右,浙江法院判赔率29.66%,而北京法院判赔率为20%,上海法院判赔率仅有14.55%。各地判赔率参差不齐还会引发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即当事人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将案件起诉至判赔率较高的法院,导致个别法院案件量激增,各地法院法官工作量显著不平衡。
其次,即便是在同一法院范围内,根据当前“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分案规则,大批量的商业维权案件也可能分至不同承办法官。不同法院、同一法院不同承办法官在权属认定、权利保护范围界定、侵权比对、合法来源抗辩认定、制造行为认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等方面尚未能形成统一明确的裁判尺度和标准,很有可能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此外,在专利商业维权案件中极易出现多案共用一份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现象,可能导致重复计算合理开支,个案判赔标准难以掌握。
最后,专利商业维权案件判赔金额多由法院酌定,其中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便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在一些被告为涉电商平台商户或线下个体工商户的案件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告销售商诉讼能力差,也鲜少存有完整的进货记录、销售记录或财务账簿,而电商平台又无法提供后台销售数据的,法院酌定的判赔金额因标准不明,可能存在较大差距。
(三)有违专利制度价值取向,影响案件审理社会效果
从专利商业维权的行为正当性来看,有权利被异化之虞。任何权利的设定均有一定的社会目的,希望权利的行使与权利的保护导向法律追求的良性结果。禁止权利滥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派生规则,是诚信原则对权利行使的约束。一般的知识产权维权行为是权利人在正当范围内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但权利人维权方式商业化程度愈高,就愈有滥用权利之嫌,如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钓鱼式”商业维权和“放水养鱼式”商业维权等现象,就难言正当。如维权人在取证时并未发现侵权人有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却故意要求侵权人从别处调货,被告实际销售的仅为原告公证购买的该件产品,原告依然主张1万元以上的损害赔偿。又如,维权人在第一次发现侵害行为时未能立即采取发送侵权通知、投诉等方式加以制止或是协商交涉达成许可协议,而是等到过了销售旺季,被告侵权规模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发起大批量维权诉讼,以获得高额赔偿金。
如果不对商业维权进行适当引导和有效遏制,在一定情况下商业维权可能会演变为“专利蟑螂”等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严重背离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取向,更会导致中小微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误解和抵触心理,甚至质疑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挫伤其创新创业积极性,不利于形成全社会尊重、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实施的是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虽然目前尚未出现“专利蟑螂”等横行的情况,但随着我国从知识产权大国向知识产权强国迈进,也可能会出现美国等国家存在的“专利蟑螂”等问题。换言之,专利商业维权具备潜在的威胁,需要引起足够警惕,防患于未然,及时将问题化解于初期。
此外,专利商业维权行为还存在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道德风险。从专利商业维权行为的打击对象来看,多为个体工商户、中小微企业等创业主体,呈明显的群体性特征,其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为淡薄、诉讼能力也相对较弱。涉及外观设计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商业维权案件较为常见。我国对这两种专利申请实行形式审查制度,即使获得了授权,该专利权的权利状态也并非绝对稳定。在一些商业维权案件中,被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也系获得专利授权的产品,确实不知道侵害了他人的专利权,主观恶意较小。而对一些相对复杂或是需要拆解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要求被告判断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落入他人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确属不易。若不顾此类群体的实际经营能力和法律知识水平,一味追求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其施加与其过错程度不相匹配的惩罚力度,可能会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客观而论,专利商业维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不具有违法性,也不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也有观点认为专利商业维权有着天然的正当性基因;且专利商业维权能以市场运作的模式较高效率地去实现知识产权价值,某种意义上专利商业维权人如同技术市场管理者一般的存在,可以间接促进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的有效实施利用,对技术发明乃至于产业革新起到推动作用。但从现实情况来看,专利商业维权现象当下已经影响到司法审判的效率,未来对专利制度的价值功能也存在较大的负面隐患,故从防范未然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及时调控。
二、抽丝剥茧:专利商业维权 行为 的实质剖析就商业维权的概念,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有观点认为商业维权是指权利人以协议的形式向律师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等知识产权的专业人士进行打包性授权委托,继而由专业人士进行统一的维权活动,进而通过诉讼等方式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并按照达成的有关协议由权利人与专业人士对获得的赔偿金进行分成。也有观点认为商业维权指的就是批量维权,是权利人集中起诉多名侵权行为人形成规模效应的一种诉讼策略。对此还有学者认为,同一个当事人就同一专利在不同省份的法院向多个使用者分别提告索赔,已具备了非实施性专利权主体(Non-Practicing Entities,缩写为NPEs)的雏形。事实上,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无法了解到专利权人与律师、专利代理人等知识产权专业人士之间是否达成了前述的商业维权协议,故而对于认定相关案件是否属于商业维权时存在一定的困难。而批量诉讼是否可以等同于商业维权,还需要进一步分析论证。专利商业维权与其他一些相关概念之间具有怎样的联系,也值得比照探讨,进而通过综合分析得出科学结论。
(一)拨云见日:专利商业维权的相关概念辨析1. 非实施性专利权主体
非实施性专利权主体(NPEs)或专利维权实体(Patent-Assertion Entities,缩写为PAEs)或专利聚财实体(Patent Monetization Entities, 缩写为PMEs),指的是存在于专利二级市场中的一种较为复杂的结合体,可以是专利买卖与专利许可作为核心工作业务的攻击性机构,也包括了以专利聚集为手段进而为相应客户提供专利保护的防御性机构。此类机构一般在诞生之初定位于专利运营,也有的是从实体企业转型为专利运营实体,还有部分是研发与专利运营并行的机构,甚至包括一些由政府部门创建的专利运营组织。有学者指出还可以根据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将非实施性专利权主体划分为实质的非实施性专利权主体、善意的非实施性专利权主体以及恶意的非实施性专利权主体等。也有研究指出专利维权实体包括多种模式,可以初步分为投入大规模尽职调查(due diligence)而针对特定对象进行诉讼威胁,从而一次性获取较大利益的“彩票模式”(lottery);以及拥有少数范围不明确的专利,向不特定的多数对象提出和解的“底层喂食模式”(bottom feeding);还有通过积累大量的专利,进而使得专利使用者让步的“专利垒筑模式”(patent aggregation)等。
2. “专利蟑螂”
“专利蟑螂”(patent trolls)同样是英美法上的一个比喻性的概念,最早可能初萌于19世纪中叶,2015年美国最高法院首次在“Commil与Cisco案”的判决中使用了“专利蟑螂”这一术语。所谓的“专利蟑螂”带有明显贬义,意指其不事研发、不图使用,而将专利等知识产权商品化,更关注于能否通过诉讼行为或其他方式使得被告支付较高的许可费或相应的赔偿费用,而是否真的侵犯其专利权并非其关注的焦点。2006年美国的“eBay与MercExange案”判决中法院也指出,此种产业并不将专利用于生产和销售产品的基础,主要为了获取授权费用。
3. 专利权恶意诉讼行为
恶意诉讼行为是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上的一种概念,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大陆法系此前并没有此种概念,而将恶意诉讼归入诉权滥用行为,通过在程序法中设定反赔制度进行相应规制。按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远东与四方如钢案”中所指出的,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存在缺乏正当理由,却按照有悖于权利设置时的目的与方式,其意图是使另外一方当事人受到财产或信誉上的损害,这样一种诉讼行为就属于恶意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在案件中指出,明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却为了达到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的目的而提起诉讼,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故而,专利恶意诉讼行为在正当性上更具不足,也为现有司法实践所否认。
(二)开宗明义:专利商业维权的定义与特征1. 专利商业维权的定义
一般说来,权利人通过诉讼手段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并针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权利人损失进行一定的索赔求偿,此乃权利人正当的维权方式。而商业维权是将诉讼作为其谋取经济利益的一种方式,其在进行维权的同时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随着逐利程度的递进,商业维权可能会演化成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也就是类似于非实施性专利权主体(NPEs)等通过诉讼方式来谋取相应的不当利益,且在维权的过程中会对其他企业、社会公众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随着逐利程度的再次递进,相应的维权主体逐渐演变为虽然通过申请或受让专利等方式获取知识产权,但是却不实施也无意去实施有关专利,只是希望通过诉讼来获取相应的不当经济利益,使得维权行为所带来的危害性越来越强,甚至危害到专利制度设计的初衷、阻碍了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也就是异化为所谓的“专利蟑螂”等。甚至随着异化程度的加深以及诉讼目的的移转,而成为专利恶意诉讼行为。
结合上述对专利商业维权相关概念的比较分析,以及实践中的相关案例,本文认为,专利商业维权是指专利权人或相关主体通过专利诉讼谋取相关经济利益的现象,通常采取包括以协议的形式向律师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等专业人士进行授权,由相应专业人士进行统一的侵权调查取证、维权谈判、民事诉讼等相应维权活动,进而获得一定经济赔偿,并按照达成的有关协议对获得的赔偿金进行分成等手段,维权过程体现出商业化、经营化特征。
进言之,专利商业维权还存在几种较为典型的类别。一是“钓鱼式”商业维权,指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诱导被告销售自身享有知识产权的有关产品,在被告进行销售之后迅速进行取证并向其提起维权诉讼。这种“钓鱼式”的维权行为还有可能发展成诱导侵权行为,譬如在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在上海某法院提起的多起案件中,原告委托的公证人员在购买被告产品的过程中明确要求进行包装,并且需要印有“西湖龙井”等字样,随即起诉被告侵权。二是“抢申式”商业维权,具体表现形式为原告根据他人的智力成果申请专利或商标,进而向市场上的有关商家提起批量的维权诉讼行为。司法实践中有原告针对市场上刚刚上市的有关产品进行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一旦原告获得授权,便对市场上类似的产品销售者发起诉讼。三是“放水养鱼式”商业维权,是指权利人在确定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之后并不急于制止侵权行为,而是通过放任侵权行为人将市场做大之后再提起诉讼、要求索赔,以最大化的获取相应利益。此外,还有维权组织等机构主动联系专利权人,要求权利人进行专利授权,进而在授权区域内进行市场调查等活动,以寻找侵权行为并提起大量民事诉讼、获取经济赔偿。
2. 专利商业维权的行为特征专利商业维权案件常以维权为表象、以获利为根本目的、以商业化方式进行实质运作等特点。为便于后续司法实践中认定专利商业维权提供参考标准,本文拟根据前文对专利商业维权的概念界定,尝试对专利商业维权行为的基本特征进行要件化的归纳。
第一,原告维权方式呈专业化、规模化。专利商业维权案件具有一个比较突出的特点是原告往往会委托专业的律师事务所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等专业组织,对其进行特别授权后,由相关专业组织进行维权活动。在委托代理人时原告也具有一定的偏好,多委托合作密切、便利或原告自己住所地附近的代理机构。也有原告将其专利通过片区划分的方式,将特定地区的专利委托给多个律师事务所或代理机构进行代理的情况,并将律师费或代理费作为合理开支的一部分进行主张,但通常没有相应票据作证,个别律师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系采风险代理模式,律师费由法院酌定。代理人往往会充分利用自己的诉讼经验,将赔偿金或者和解金确定在略低于判赔数额与合理开支之和的平均数额之下,从而让被告愿意忍痛和解、尽早赔钱了事,而不是耗费时间和金钱来进行诉讼。另外代理人往往还会结合商业维权案件可能涉及到电商平台等因素制造相应的管辖连接点,通过在北京、上海、广州等经济发达的城市提起相应的诉讼,从而获取相对更高的判赔金额,也借路途遥远等因素增加被告应诉成本,提升调解和解的概率。同时值得关注的是,越来越多的原告方通过继受方式获得有关专利,进而提起大规模的维权诉讼。如昆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从原专利权人处受让取得涉案专利后,在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向上海某法院提起了113起专利诉讼。
第二,被告多是应诉能力相对较弱的销售商。商业维权案件中被告往往是电商平台中的网店经营者,或是独自经营的个人、或是承租实体店铺或档口的个体工商户、或是经营规模较小的小微企业,大多数情况下属于销售商。同时,此类案件中被告由于边际利润率相对较低,一般没有足够的资金与原告周旋或诉讼,其委托律师或专利代理机构等代理人的比率也相对较低。这使得被告在进行现有设计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时能力较弱,譬如被告往往由于专利检索数据范围过大、不具备相应的专利检索能力等原因,无法找到与专利产品相匹配的现有技术。实质上,原告也利用了所诉被告应诉能力相对较弱、专利侵权认定的复杂性而产生的信息不对称性,以期实现利益最大化。
第三,原告倾向于诉中调解、和解结案。专利商业维权案件当中,由于原告考虑到专利案件审理周期相对较长、审理完毕之后还需要执行以及部分案件中还可能存在上诉等问题,较长的诉讼周期与执行期限会削弱原告最大化地获取利益,所以在此类案件当中原告往往倾向于通过调解尽快获取到较为合理的赔偿金,且结案标的数额相对较低,在500元到1万元之间为主。实践中原告急于调解、和解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外观设计等专利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原告希望尽快和解以及时获取相应的赔偿数额,避免因专利被无效等原因最终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金额。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专利案件一般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专业性程度较强,因此部分调解员由于缺乏必要的知识储备等原因,诉前调解情况可能效果不佳,往往进入诉讼阶段之后调解率更高。同时还存在部分原告在诉前拒绝与被告进行接洽调解的情况。具言之,原告在发现侵权行为并完成取证后,并不通过发出警告、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制止侵权行为,往往径直提起诉讼,甚至在被告收到起诉材料后停止侵权并主动接洽愿意适当赔偿的情况下拒绝沟通,过度依赖于法院主持调解或审理判决,甚至存在原告为逼迫被告达成和解而进行一次取证、分批起诉等情形。
(三)透视本质:专利商业维权的成因解析第一,权利人能够最大化获利或维权更具经济性。专利商业维权案件中原告方通常采用模板化维权方式,如前文所述取证时在多案共用一份公证书,起诉状也只需进行简单的文字替换,维权方式相对容易,可以较低的诉讼成本谋取可观且可预期的经济利益、符合成本效益原则。更深层次而言,信息技术时代的到来、全球化的知识产权传播方式迭代使得权利人的不确定性增加,或者权利人虽然确定但是无法有效联系并获得许可的作品与技术大量的涌现,使得专利权人等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收集交易信息、监督合约履行等过程中所付出的交易成本可能要远大于其所获收益,因此权利人收集有关信息并促成交易的积极性将会受到削弱,在市场交易失范、自力救济失灵的情况下,成本较低且收益具有可预期性的司法救济方式也就成为了维权的最优选择,这也是大量的知识产权案件转向司法救济的原因之一,并间接促成了专利商业维权泛化。
第二,大量电商平台销售者是商业维权动因之一。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电商平台中大量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入驻销售。然而由于此类销售商一般对知识产权认知不够充分,在进行产品销售时往往只追求爆款、趋向低价、强调市场占有,却对知识产权不加重视,对有关供货商的生产资质、产品是否拥有知识产权等未能有效审查;同时部分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了避免后续涉及知识产权纠纷,在产品上故意不标注企业名称、商标等相关信息;最终导致销售商容易牵扯到知识产权诉讼当中。加之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等被告多有“给钱了事”的心态,导致专利商业维权现象进一步泛化。而且,对电商平台中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也因为便于原告选择管辖,为商业维权人所青睐。所以,大量电商平台销售者的存在也是专利商业维权的动因之一。
第三,一定程度上存在制度性基础。专利商业维权现象频发在客观上也存在一定的制度性基础,从司法实践看,外观设计类的商业维权案件在我国出现的比例相对较高,而这与制度设计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就外观设计保护而言,在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并不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畴,虽然美国将外观设计作为专利保护,但是涉及到外观设计的专利案件每年只有几百件。而我国外观设计类案件数量庞大的原因在于外观设计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制度,原告获取外观设计的授权成本较低、速度更快,在进行侵权比对时相对更容易,而且由于所诉被告对于知识产权的认知较薄弱、市场风险把控能力也较差、提起专利无效程序的成本较高等因素,原告开展外观设计类案件的维权相对容易、获得赔偿金的把握也更大。因此,目前的专利制度设计未加区分地对不同智力贡献的专利权赋予了基本相同的保护程度,使得专利获取的便利性与权利行使的排他性形成了不对等性,为抢申专利行为人等提供了将现有技术与现有设计申请为相应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并利用相应的瑕疵专利起诉他人侵权的可能性,也是导致了商业维权逐渐泛化的一项制度性原因。当然,客观上这与我国国情有一定关系,由于我国专业制度起步相对较晚,一直奉行的是专利扶持政策。但这也间接导致出现了较多的低质量专利,相当数量的专利属于分散、闲置、休眠的状态,实际利用率低下,继而成为了商业维权乃至“专利蟑螂”的潜在武器与孵化沃土。
三、未雨绸缪:专利商业维权 行为 的规制路径试析专利制度是保护科技创新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在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成果应用、保护创新创造成果以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等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司法机关应当坚持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坚决遏制权利滥用的原则,推动营造知识产权诚信取得、诚信行使的良好法治氛围。主动延伸司法职能,推动形成专利商业维权多元共治新格局,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保驾护航。
(一)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积极创新审判机制人民法院应当正确认识加强专利商业维权的规制与治理的重要意义,其根本目的是要助力于知识产权审判服务于科技创新发展、优化知识产权质量的大方针;通过引导专利权人正当维权,让专利商业维权发挥出“鲶鱼效应”,而非异化为搅乱知识产权审判秩序的“专利蟑螂”。将宝贵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更为重要的知识产权审判、知识产权保护当中去,努力实现社会公众与专利权人的利益平衡,为创新者、竞争者以及市场经济的参与者营造免受侵扰的优质的司法环境。为此需要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积极创新审判机制。针对专利商业维权问题,可探索建立示范判决机制。
示范判决机制首见于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中,系指选取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判决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2021年,上海高院发布了《关于群体性金融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明确了相应定义及机制保障。专利商业维权纠纷与群体性证券纠纷有一定共通之处,如事实和法律争点较为固定,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分散,诉讼能力较弱,法律适用有待统一等。可以探索在专利批量案件中选取示范案件并作出先行示范判决。示范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示范判决结果进行公告,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无需另行举证。根据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平行案件可委托相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人民法院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对案件受理费予以适当减免。若平行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依照示范判决提出的调解方案,且在后续诉讼中未能获得更有利的判决结果,法院可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示范判决具有的重要价值在于通过对于典型案件的深入分析、仔细打磨,从而形成具有典型性和既判力的在先判决,对于后续审理类似批量案件提出明确指引。同时也为专利商业维权者提供了合理的预期、明确的标准,促使其更为理性的解决相关纠纷,鼓励其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化解批量纠纷。此外,相对较低但合理的判赔金额可以引导权利人积极向侵权源头主张权利,从而推动专利侵权纠纷实质性化解。尤其是通过建立“示范判决+诉调对接”机制,将示范判决机制与全流程诉调有机对接,可以有效提升处理大批量商业维权案件的审理效率。目前,北京、上海、浙江等地法院已就此作出有力探索。
(二)合理确定判赔金额,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其一,深入学习并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充分借助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优化、完善类案检索功能,解决因地域、随机分案等因素而造成的判赔金额相差悬殊等适法不统一问题。探索开发完善智能办案应用场景,在案件智能检索系统增加专利号等要素,实现系统自动根据当事人名称、专利号等要素识别并主动推送相关批量案件的功能,便于法官或调解员掌握关联案件信息。在同一法院内部若发现同一权利人针对同一专利、商标提起的维权案件分散在不同承办法官中,承办法官间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一旦发现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此外,应当加快司法大数据中台建设,推动实现全国知识产权司法数据共享,避免出现因不同地域之间判赔率相差过大,导致个别地方法院案件量激增的现象。
其二,为解决专利商业维权案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应严格秉持损害赔偿“填平原则”基本理念,通过强化事实查明等基础工作,规范专利商业维权案件法定赔偿的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在运用裁量权酌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的制造行为的打击力度。此外,还应当考虑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既要让侵权人付出相应代价,也要避免重复赔偿使得权利人多重获利。对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情节的,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其三,面对专利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对不同类型的维权主体予以区分。对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是通过商业维权诉讼牟利的原告,可以对判赔额予以适当限制。在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知识产权,给被告造成相应损害,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或者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为因原告滥用知识产权行为遭受损害的被告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引导专利权人采用正当方式进行维权。
其四,对专利商业维权案件中销售数额极小的侵权销售商可考虑判赔较低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行为的判赔数额时,应当使权利人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与其所具有的权利的创新程度相关,也应使判赔金额与侵权行为人的侵权代价、主观恶性、客观危害性相适应,故而对销售数额极小的侵权销售商可考虑判赔较低的合理费用,一定条件下对权利人的维权支出可不予填平。同时,良好的市场秩序的建构需基于市场参与者的善意,专利商业维权人作为市场秩序建构的参与者也应具备一定的善意,对于专利保护意识相对薄弱、侵权情节及后果较为轻微以及应诉积极主动的侵权行为人,一般情况下不应过于苛责或课以过重的惩戒。如若在此情况下原告依然坚持起诉或主张较高诉求,便可考虑判赔较低的合理费用予以正向引导。
(三)主动延伸司法职能,大力推进多元共治规制专利商业维权的基础是要明确其概念涵摄与典型模式,分析其社会影响与法律性质,进而通过多管齐下的方式进行有效治理。进而言之,专利商业维权问题要与知识产权“大保护”进行有机结合,也就意味着这不单是司法一个方面可解决的问题,司法机关应当主动延伸司法职能,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相互配合,引导更多行政力量、社会力量同步跟进,形成合力。
目前法院人案矛盾日益突出,单一的诉讼途径已不能满足社会公众解决纠纷的需求。加快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是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同时,规制专利商业维权行为需要凝聚全社会的力量,要进一步加强与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知识产权专业机构等的合作对接,积极引入专业化的社会调解力量,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司法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此外,人民法院可定期发布专利商业维权案件审理情况白皮书及典型案例,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巡回讲座等方式向律师协会和专利代理行业组织通报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常见问题及意见建议,引导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各地知识产权局可以重点监管人均代理量明显过高以及代理量增速明显异常的代理机构,对于反复代理大批量专利商业维权案件的代理机构重点关注、正确引导。建立健全专利代理信用记录档案,将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确认的构成专利恶意诉讼等行为的代理情况记入代理机构和个人信用档案,及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并向社会公布,发挥信用约束机制作用,倒逼代理机构诚信经营,引导权利人正当维权。
最后,可以通过司法裁判引导电商平台提高合理注意义务。法律责任是平台应当积极承担的最基本的主体责任。如果主体不积极履行法定义务,通常会被追究不利后果责任,即引发第二性责任。尽管惩戒并不是目的,但不利后果责任具有震慑功能,可以倒逼平台积极履行义务。电商平台在履行公法责任的同时应恪守自我规制的义务,对于属于自身管领能力范畴的内容应予以主动监管。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裁判积极引导电商平台承担打击知识产权侵权源头,对于平台过分提高投诉举证标准,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而造成侵权损失扩大,应当就损害扩大部分与商家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已经被多次投诉、涉讼的产品(譬如某自拍杆专利、某洁面仪专利等),类似“红旗标准”的考量,电商平台的注意义务应予加重。正如有判决中指出“一旦服务提供者了解到来自第三方的某项侵权事实,在以后针对同一侵权主体或同样侵权客体又或同样侵权内容,也就负有主动审查义务。”此外,司法机关还可通过发送司法建议等方式督促电商平台完善平台规则,积极承担保护知识产权的主体责任。
四、结语司法审判实质上是一种社会公共资源,且相较于一般的社会公共资源而言更为稀缺,专利商业维权利用诉讼获取经济利益,本质上是占用稀缺的社会公共资源牟取私利,法理与情理上均难获证成。为此,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积极行使释明权,引导权利人向源头生产商主张权利,从源头制止侵权,进而实质性化解纠纷,形成“审理一件、化解一片”的效果。此外,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加持等优化完善类案检索制度,通过加快司法大数据中台建设、加强承办法官间的沟通协调等举措,不断促进法律适用统一。最终实现知识产权维权活动正当有序进行,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有力服务于大局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