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5-01 09:20:19

某出版公司诉某电影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著作权、侵害商标权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9964号民事判决(2018年1月22日);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222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25日)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不能延及电影名称,但不否认游戏、电影等作品名称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电影名称通常短小精炼,是对电影内容的高度概括和提炼。公众有利用相同的名称创作不同电影作品的自由。但文学创作自由也有边界,不正当地使用他人知名游戏的名称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知名游戏名称

基本案情

原告某出版公司诉称:

被告某电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影公司)、某制作公司、某传媒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注册的“使命召唤”商标用作涉案电影的中文名称,构成侵害商标权。涉案电影的海报和预告片中使用的“使命召唤”艺术汉字剽窃了原告的美术作品,构成侵害著作权。涉案电影使用并展示的中文名称,与《CALL OF DUTY/使命召唤》知名系列游戏的中文名称相混淆,且进行了虚假宣传,已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及攀附原告商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某电影公司及某制作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中国电影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某电影公司及某制作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万元;4.被告某电影公司及某制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共计70万元。

被告某电影公司辩称:

1.原告未证明其享有著作权,起诉主体不适格。2.某电影公司不构成侵犯著作权。3.某电影公司不构成侵犯商标权。“使命召唤”是作为电影的中文译名而不是商标使用,该名称只是对电影主题的描述和概括。电影与游戏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面对的消费者也不同,不会引发公众误解。涉案游戏及商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被公众所熟知。原告的商标注册后并未在影视作品上实际使用,因此涉案电影与该商标的特定联系并不明显。4.某电影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游戏在中国的运营商是腾讯公司,造成混淆的主张主体应该是腾讯公司。原、被告不属于同业竞争者,原告不符合提起诉讼的主体要件。涉案游戏不属于知名商品,“使命”和“召唤”系通用词,不构成特有名称。某电影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虚假宣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制作公司辩称:

其接受被告某电影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影片进行汉语译制,片名为《狙击枪手》,至于为何改名为《使命召唤》,某制作公司并不知情。

被告某传媒公司辩称:

其经合法授权在互联网进行传播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游戏《使命召唤》(《CALL OF DUTY》)是一款由原告动视出版公司最早于2003年在美国开始发售的第一人称射击系列网络游戏,现已发行16部。2012年6月15日,原告的游戏《Call of Duty Online V1.0.0.1》由腾讯游戏独家代理运营。《使命召唤》游戏无论在美国还是在中国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就该美术作品于2014年1月27日在国家版权局获得登记。

原告于2013年在商标局分别注册了两个“使命召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游戏软件、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的以暗示主题为特点的电影和电视节目(可下载),可下载的多媒体文体(包括插图、文本、音频、视频、游戏和计算机游戏相联系的互联网网络连接),关于军事主题行动的电影胶片(已曝光)等;第41类,包括电影片的制作(娱乐服务)、电影片的娱乐媒体制作服务、电影制作、电影发行、视频的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

2015年3月,被告某电影公司以买断方式引进电影《狙击枪手》(The Gunman),并委托被告某制作公司对该影片进行汉语译制。2015年5月,涉案电影《狙击枪手》更名为《使命召唤》,同年9月18日在国内影院发行。该电影是一部美英法合拍的动作片,讲述了一个国际组织的特工为了他的爱人想要退出组织,在完成最后一项任务后,被人追杀而在欧洲展开逃亡的故事。至2015年10月17日下映,获得票房398万余元。

2015年12月,被告某传媒公司获得涉案电影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至2017年12月18日。该公司官网有涉案电影的剧照、简介及播放,在电影预告片中显示的片名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使命召唤”字体相同。 

“电影《使命召唤》官方微博V”上有电影《使命召唤》剧照,有“这电影的英文名是The Gunman,和Call Of Duty根本就是两个意思……”“不是游戏改编的?”等评论,及电影剧照,在剧照中使用的“使命召唤”文字字体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使命召唤”相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2996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电影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某出版公司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二、被告某电影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电影上使用“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某电影公司在《中国电影报》(除中缝外)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四、被告某电影公司赔偿原告某出版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五、被告某电影公司赔偿原告某出版公司合理开支30万元;六、驳回原告某出版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出版公司、某电影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沪73民终2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所要解决的争议问题是:被告将与原告相同的游戏名称作为电影名称使用,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游戏名称能否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予以保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具有专有属性,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果给予单个的作品名称商标权的保护,可能会不适当的垄断作品名称。当然,一些特定作品在特定条件下,如期刊名称,由于其经使用已经成为某种商品的代名词,已经产生了来源识别作用,其不仅是作品名称也已经成为具有识别作品的标识,具有双重性质,因此可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由于电影名称是对电影内容的高度概括,体现的是电影要反映的主题,而不是指代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通常并不具有标识出处的功能,故在一般情况下,电影作品名称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本案中,《使命召唤》游戏名称被注册在商品分类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的以暗示主题为特点的电影和电视节目(可下载),关于军事主题行动的电影胶片(已曝光)等商品,及第41类电影片的制作(娱乐服务)、电影制作、电影发行、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商标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原告在第9类商品和第41类服务上注册商标能够指代该些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但上述商品和服务的范围并未延及游戏或电影名称。一般情况下,单个的作品名称并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其更多的是体现文学艺术上的内涵,因此原告对于其游戏名称的使用并不能等同于其在上述类别上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故原告在软件等商品和电影制作等服务上注册了商标并不能阻止他人在电影名称上合理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此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影名称并不能落入原告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内。

虽然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不能延及电影名称,但不代表游戏、电影等作品名称不能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若要获得保护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权利人的作品是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方使用相同的作品名称是否具有攀附的主观恶意;被控侵权方使用相同的作品名称是否具有合理的理由;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等。本案中,“使命召唤”作为原告某出版公司开发和发行的游戏,经宣传和运营,该游戏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在中国,在市场上已产生了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原告某出版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原告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使命召唤”已经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同时,从涉案电影的更名过程及公映前的宣传情况看,被告使用“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使命召唤”的含义并没有体现涉案电影的主题和内容,涉案电影的剧情与“使命召唤”的含义完全没有关联性,而原告在电影宣传中又不断以各种方式提到原告的游戏,反映出其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并故意让消费者将电影与游戏联系起来,且事实上也已经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3条、第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48条、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5条、第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7条、第17条

阅读次数:5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