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7-27 15:47:15

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虚假宣传纠纷案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工程设计图/特殊职务作品/有限表达

裁判要点

区分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关键在于创作是否代表法人意志。员工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在点、线、面以及几何图形安排的科学之美由其个人创作完成的情况下,属于特殊职务作品,而非法人作品。

有限表达原则仅适用于在创作之时对同一事物仅有唯一或极其有限表达的情形,工程设计图创作于建筑物之前,工程设计图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应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以普通观察者的眼光对被控侵权图纸与权利作品进行比对,若二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则应认定为实质性相似。若被告未接触权利作品,基于建筑物特定化,可适用有限表达抗辩。

相关法条

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设计院)是涉案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项目的设计单位。原审被告凌某某(该酒店项目的设计总负责人)、徐某原为华东设计院员工,两人后就职于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设公司)。华东设计院认为,都设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都设设计”、官网以及凌某某在微信公众号“材料在线”中未经授权使用了华东设计院享有著作权的工程设计图和建筑作品图片,侵害了华东设计院的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设公司、凌某某、徐某将“武汉光谷希尔顿酒店”项目作为都设公司的过往业绩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为其承接工程项目提供便利,构成不正当竞争。华东设计院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都设公司、凌某某、徐某立即停止侵害华东设计院著作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公开声明,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及合理费用214,500元。

原审被告都设公司、凌某某、徐某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是涉案工程设计图、建筑作品、手绘图的著作权人;即使原告享有著作权,由于工程设计图是特殊职务作品,原告对其不享有署名权;对建筑物拍照、临摹属于合理使用,且被告使用的图片未对建筑物整体进行再现,故不构成侵权;被告在宣传时明确了涉案项目是凌某某、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参与的项目,相关宣传内容不存在虚假之处,不会导致公众误认。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18)沪0110民初1628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都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都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www.(www.shdsd.cn.cn)及“都设设计”微信公众号(微信号:dushejianzhu)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三、都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东院经济损失500,000元;四、都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东院支出的合理费用114,500元;五、驳回华东院的其余诉讼请求。

华东设计院、都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沪73民终1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区别,关键在于作品是否体现法人意志。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属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本案工程设计图由华东设计院接受委托而设计完成,在每份施工图上均由设计人、专业负责人、审核人、设计总负责人、审定人签字,构成工程设计图的署名方式,华东设计院对外盖章,系承担设计人责任,满足著作权法中特殊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华东设计院技术委员会在整个设计过程中的作用是在图纸功能性、技术性的实用性层面把质量关,而工程设计图在点、线、面以及几何图形安排上的科学之美仍由具体设计师完成,并不体现法人意志,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

二、关于工程设计图著作权侵权判定问题,应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本案原审被告凌某某系华东设计院前员工,“接触”到权利作品的事实毋庸置疑,关键在于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经以普通观察者的眼光对被控侵权图纸及华东设计院权利作品进行比对,形成两类四种比对结果:(1)更简化:就A-01C-04-03、A-04-10-01,被控侵权图纸更简化,但二者在点、线、面、几何图形以及总体布局基本相同,虽然标注标尺不同、线条深浅、颜色及阴影绘制略有不同,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可以认定为实质性相似。(2)更复杂:A-01C-04-01、A-01C-30-05A、A-01C-70-13,二者整体框架、布局、位置关系相同,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构成实质性相似。(3)细部有差异:A-01C-70-12、A-01C-71-02、A-01C-20-02A、A-01C-30-02A、A-01C-70-15、A-01C-70-08、A-01C-20-01A,构成实质性近似。(4)不近似:A-01-01,二者描述的对象不同,华东院图纸描绘的是屋顶机构,被控侵权图纸描绘的是室内空间分割,二者视觉效果完全不同,不构成实质性近似。A-04-20-01,二者的建筑结构外形不同,不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二审法院认定14张图纸中有12张构成实质性相似,仅2张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工程设计图纸在创作之时并不受限于已有建筑物,在创造之时的表达并未受限,因此,对于权利作品而言,表达的空间很大。都设公司主张系跳开涉案权利图纸而根据建筑物重新独立绘制了被控侵权图纸,缺乏证据支持,二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被控侵权图纸中有12幅侵害了涉案专利图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描述对象的同一性以及表达的有限性,图纸大框架会存在相似之处,但被告所用图纸上的细部线条或化或增加或改变,均无法完整再现华东院作品的科学之美”,系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综上,涉案工程设计图在点、线、面以及几何图形安排上的科学之美由具体设计师完成,属于特殊职务作品,而非法人作品。被控侵权图纸中有12幅与涉案权利工程设计图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华东设计院对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二审审理期间,都设公司被控侵权文章、图片均已删除,华东设计院撤回相应上诉请求,一审关于著作权侵权部分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并未影响最终判决结果,二审予以维持。一审关于反不正当竞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因此,法院对华东设计院和都设公司提起的上诉,均予以驳回。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商建刚、杜灵燕、范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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