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9 21:16:44

“五合国际”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案

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LTD.)诉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三(知)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

原告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LTD.)成立于1927年,是一家从事建筑设计的知名跨国企业集团。自2000年起,原告以中文译名“五合国际”为北京、广州等城市的客户提供建筑设计业务,是最早在中国内地以“五合”名义开展业务,并将“五合国际”作为字号的企业。“五合国际”在中国内地的建筑业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五合)于2005年8月23日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停止使用“五合国际”名称,并与被告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五合)通过其他方式禁止原告在中国内地使用“五合国际”和“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的名称。同时两被告还在网站和广告宣传中使用“五合”以及“五合国际”,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刘力为北京五合的主创设计师,其在不同场合故意混淆原告与被告北京五合的区别,致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万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作为在后登记的企业,在明知中文“五合”已为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仍将之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予以使用,以便于利用原告的商誉获取更多的竞争优势,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且也造成相关公众对于两被告和原告的市场主体、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两被告的行为有违公平与诚信原则,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刘力个人作为本案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被告刘力侵犯其享有的字号权,不能成立。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万元。判决后,被告上海五合和北京五合不服,提起上诉。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在中国不再将“五合”作为其商号或商标使用,上海五合、北京五合支付原告人民币28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未在我国注册的外国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法律保护,此类案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但随着改革开放以及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大量跨国公司涌入我国市场,在未进行中文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下,中文译名特别是字号的法律保护是我国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问题。本案正确把握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权的立法精神,即禁止违背诚实信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市场混淆,进而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一审法院在正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原则宗旨以及保护企业名称权的具体规定,对本案作出准确的裁判,进而促使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本案一审判决对外国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保护条件、侵权认定标准的分析具有较强的实践及理论价值,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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