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蜜饯擅称“喉宝”构成商标侵权(人民法院报2011年12月30日第三版)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陈炜华     本报讯 上海某食品公司擅自将“喉宝”商标使用在休闲食品蜜饯上,被广东济公保健食品公司告上法庭。日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认定上海某食品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5万元。     济公食品公司诉称,其公司是经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喉宝”商标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果酱、果肉、花生酱、话梅、蜜饯。2005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该公司产品先后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广东岭南特色食品”等相关证书。2010年底,济公食品公司的销售人员发现上海有制造商为某食品公司的“佛手喉宝”发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并停止侵权。     上海某食品公司辩称, “喉宝”一词按照通常理解,有“用于喉咙的产品”、“具有显著效果”的含义。己方生产的佛手蜜饯包装明显位置标注上海某食品公司的商标标识,而使用“喉宝”字样仅是对产品功效的表述,不用于表明商品的来源,且“佛手喉宝”包装外观明显区别于济公食品公司的产品,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另外,上海某食品公司总共销售“佛手喉宝”千余包,每包售价不超过8元,即使构成侵权,济公食品公司提出50万元的损失也过高。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食品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济公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法院判令上海某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至于赔偿的数额,法院认为,济公食品公司为合理开支部分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凭证及住宿费发票等证据,真实、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而合理开支以外的赔偿部分,济公食品公司未能提供被侵权期间所受损失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某食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及后果、上海某食品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等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上海某食品公司应赔偿损失5万元。      ■判词精要■     “喉宝”字样超出描述     商品特点的合理范畴     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某食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喉宝”商标在商标法范围内的“合理使用”。     首先,“喉宝”二字从字面上理解固然有“润喉效果显著”之意,与佛手果蜜饯这类商品没有必然联系,提到“喉宝”,公众不会联想或理解为“对喉咙功效显著的佛手果蜜饯”。其次,某食品公司生产的佛手蜜饯属于休闲食品,特别地描述或说明其润喉功效显然不合常理。最后,即便为了描述这款蜜饯中佛手果成分及效果,也完全可以通过包装袋信息标注或广告宣传等方式加以说明,上海某食品公司在产品包装袋及内部独立小包装袋的醒目位置使用较大字体标注“喉宝”字样,显然已经超出了描述商品特点的合理范畴,难以认定构成对 “喉宝”商标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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