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2-15 02:09:39

“精科”企业名称侵权案

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诉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自1996年8月起即将“精科”或“上海精科”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两被告与原告系同业竞争者,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被告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析公司)曾为原告的经销商,于2001年8月申请注册“精科”商标并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光度计、恒温器、精密天平等商品上。直至2009年11月,科析公司才以定牌加工的方式与被许可方被告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学公司)共同委托案外人生产“精科”牌分光光度计、电子天平等产品。被告精学公司2009年10月登记成立,其网站首页及网站公布的部分产品上标有“上海•精科®”标识。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精学公司停止在产品或产品宣传上使用“上海•精科®”标识、两被告停止在第九类商品上使用“精科”商标、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上海精科”和“精科”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已起到了识别原告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科析公司将“精科”注册为商标并予以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精学公司在网站和产品宣传上使用“上海•精科®”标识及被许可使用“精科”商标的行为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被告科析公司、精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精学公司立即停止在商品和商品宣传上使用“上海•精科”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比较典型的注册商标与在先企业名称相冲突的案件,通过本案的判决,明晰了以下审判规则:1、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2、涉案注册商标虽已超过商标法规定的撤销期限,但商标权人存在恶意注册和注册后不予使用的情形,使在先权利人未能在商标可撤销期限内发现商标被注册,在此情况下,应依法保护在先的企业名称。该案的判决,对此类案件的正确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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