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未来作品权利合同的效力判断与违约责任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王钟等
著作权合同纠纷案评析
【裁判要旨】 网站经营者买断网络作家未来作品的合同,由于其中含有作者创作行为的因素,使得其效力和能否强制履行成为问题。本案终审判决认为确定著作权合同的法律性质时,法院不应仅以合同名称作为认定标准,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并结合合同目的来认定;当事人就未来作品的权利转让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合同义务涉及作者的创作行为或创作自由时,对方当事人不得主张强制履行。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幻想纵横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玄霆公司”)。 2006年起,王钟以笔名“梦入神机”先后在玄霆公司网站上发表了多部作品,并与玄霆公司签订协议,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独家授权或转让给玄霆公司,在此期间,玄霆公司共向王钟陆续支付了共计200余万元的稿酬。 2010年1月18日,玄霆公司(甲方)与王钟(乙方)签订《白金作者作品协议》一份,第3.2.1条约定,王钟将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四年内所创作的所有作品(以下简称为“协议作品”,包含作品各种语言版本,且无论作品是否创作完稿)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电子形式的汇编权、改编权、复制权、发行权等全部永久转让于甲方。并排除乙方本人于本协议签订后自行行使或向第三方转让、授权上述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条款。 同日,玄霆公司(甲方)与王钟(乙方)还签订了《委托创作协议》一份。第3.2.1条、第1.1.7条约定,乙方作为专属作者,受甲方委托创作的协议作品,著作权及一切衍生权利完全排他地归属于甲方。在协议期间内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真实姓名、笔名或其他姓名、名称等任何名义,将乙方在协议期间内创作的包括协议作品在内的各类作品交于或许可第三方发表、使用或开发,或者为第三方创作各类作品。第4.1.6条约定,甲方对协议期间以外乙方创作的除协议作品外的其他作品的著作权,在涉及对该等作品进行使用、转让、授权许可使用时,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于任何第三方获得上述转让权和许可使用权。5.1.1条约定,乙方报酬根据乙方创作的协议作品字数进行结算,甲方支付乙方报酬的费用标准为税前330元/千字。5.2.1约定,甲方将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条款。 2010年2月10日,玄霆公司依约向王钟预付了10万元创作资金。 2010年6月18日,王钟(乙方)与幻想纵横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担任幻想纵横公司游戏策划部门总监一职,合同期限5年。合同约定,乙方按公司要求进行职务作品创作,作品著作权归甲方所有。2010年7月18日,王钟以“梦入神机”的笔名在幻想纵横公司指定的网站上发表作品《永生》,连载至2012年2月5日结束。 玄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王钟继续履行《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及《委托创作协议》,停止在其他网站发布其创作作品的行为;2、王钟承担违约金101万元;3、确认王钟创作的《永生》著作权归玄霆公司所有。王钟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白金作者作品协议》;2、解除《委托创作协议》。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玄霆公司与王钟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白金作者作品协议》;二、玄霆公司与王钟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委托创作协议》;三、王钟停止在幻想纵横公司指定的网站继续发表《永生》;四、王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玄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五、王钟创作的《永生》著作权(除法律规定不可转让的权利以外)归玄霆公司所有;六、驳回玄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王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五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三、王钟与玄霆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的《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委托创作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四、王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玄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五、驳回王钟其余上诉请求及原审其余反诉请求;六、驳回幻想纵横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七、驳回玄霆公司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系网络文学网站经营者和网络写手之间发生的争议,审理核心在于准确评价网站经营者“买断”网络写手未来所有作品的合作方式。主要涉及双方法律关系的定性、法律关系的效力、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下文分别予以评述。
一、玄霆公司与王钟法律关系的性质 本案当事人在同一天签订了两份协议,即《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委托创作协议》。两份合同在内容上既有相同部分,也有不同部分。最本质的区别在于,《白金作者作品协议》约定著作权处分的方式为转让,而《委托创作协议》约定为委托创作。显然,就王钟在协议期间内创作完成的作品,玄霆公司不可能既因受让方式,又因委托创作方式而取得著作权。庭审中,当事人确认,两份合同中《委托创作协议》签订在后,且是前者的补充和具体化,部分条款有所变更。因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两份合同共同确定,如果合同间约定不一致,应以《委托创作协议》为准。 同时,在确定涉案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时,法院不应拘泥于当事人使用的合同名称,而必须结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条款,并斟酌当事人所追求的缔约目的来确定。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创作协议》虽然选择了“委托创作”这个名称,但从合同内容看,合同并未详细约定王钟创作的内容和形式,合同重点在于确定协议作品的权属。结合双方同日签订的《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内容可知,双方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在于“买断”王钟未来创作的所有作品著作权。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著作权转让关系。
二、转让未来作品权利合同的效力 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转让。但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作品著作权时作品还未创作,涉案合同实际为约定未来作品著作权转让的合同。就这种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只有符合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时,合同才属于无效。该条第(一)、(二)、(三)、(五)项显然不能适用于本案情形。但是否应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依该条第四项规定将此类合同归属于无效,则需要进一步斟酌考量。 第一,从域外立法情况看。对于未来作品权利的转让,有明文规定的国家中,立法者态度并不一致。有的国家完全承认其效力,例如英国、南非、印度。有的国家承认其效力,但作一定限制,例如巴西、法国、德国;也有个别国家完全不承认其效力,如埃及。总的看来,明文禁止未来作品权利转让的立法例并不多见。 第二,从法理角度看。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不存在转让的障碍。而就未来作品权利转让而言,常见的疑问是作品还不存在,何谈权利之转让。但这一问题只与合同的履行有关,与效力判断并无关系。实际上,在有体物的买卖中,买卖合同订立当时,出卖人没有取得货物所有权,或者出卖之标的物本身尚不存在也极为常见。一些国家对未来作品权利转让效力不予承认,或者进行一定的限制,主要是出于公共政策和利益衡量的考虑。正如法国学者克洛德•科隆贝所认为:在作者转让他的现有权利时,一般合同法看来是足够的,但当合同的标的为未来作品时,问题就暴露了,即作者不公平地受到合同的约束。例如,他在初出茅庐时,没有知名度,满腔热忱地接受了合同的条件,后来,他终于成了名却发现报酬很低,对他的约束过分,总之令人失望。由于作者和出版商、录音录像制作商、电视广播组织等作品传播者的力量对比一般较为悬殊,在合同谈判时常处于不利的地位,如果立法对权利转让作一定的限制,在某种意义上有利于维护作者权益。 但法律承认未来作品权利转让,对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亦不无积极作用。首先,在版权贸易中,约稿的现象屡见不鲜,很多情况下作者与作品传播者间不存在力量对比悬殊的问题。其次,作品的创作除了依赖于作者的智力创造外,也常依赖于资本的支持。有些作品,例如影视作品、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资本的前期投入对作品的完成有时具有关键作用,如果不允许对未来作品权利进行处分,将不利于保障作品获得充分的资金支持。最后,在文学艺术领域,允许对未来作品的转让,将有利于作者,尤其是初出茅庐的作者获得稳定和可预期的收入,保障其创作活动进行。 总之,对于未来作品权利的转让行为,无论从比较法观察的角度,还是从公共利益衡量的角度考察,都不应简单地将其认定为无效行为。
三、转让未来作品权利合同的违约责任 转让未来作品权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守约方自可依照合同法之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有疑问的是,在作者违约时,受让人能否要求其继续履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债务在法律上不能履行或者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守约方不得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在未来作品转让过程中,创作属于作者的智力创造活动,具有人身的属性,性质上并不适于强制履行;而对创作自由进行限制,又有违著作权法促进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立法目的,在法律上也不能强制履行。因此,如果合同订立时,作品本身尚未创作完成,之后相对方要求作者交付未完成作品或者让渡权利的,有些情况下会导致对作者创作行为的强制或者创作自由的限制,此时不宜强制作者继续履行。 在本案中,玄霆公司请求判令王钟继续履行《白金作者作品协议》及《委托创作协议》,停止在其他网站发布其创作作品的行为,并确认王钟创作的《永生》著作权归玄霆公司所有,属于请求王钟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首先,在委托创作协议中,双方约定王钟为玄霆公司的“专属作者”,只能创作“协议作品”,不得为他人创作作品或者将作品交于第三方发表,在协议期间以外创作的作品还应当由玄霆公司享有优先受让权,并且规定了王钟交稿时间和字数等等。这些义务,涉及到王钟的创作行为和创作自由,在性质上并不适于强制履行。故王钟违约时,玄霆公司不得请求王钟继续履行,只能请求王钟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其次,对于已经创作出的作品的权利让渡和转移,则不属于不能强制履行的义务,玄霆公司主张依据合同享有《永生》著作权于法有据。据此,二审在此基础上对原审相关判决作了改判。 (撰稿人:刘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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