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5-01 21:51:11

网站ICP备案信息的证据效力与认定

网站ICP备案信息的证据效力与认定

──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北铭高强度钢材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提要

ICP备案信息是确定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但其证明力相对较弱,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备案者并非网站实际经营者的,ICP备案信息则难以采信。在确定网站经营者时,一般应以ICP备案信息为基础,同时结合网站服务内容与被告企业性质的关系、版权声明或联系方式信息、网络接入服务商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材料等证据、事实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案情

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北铭高强度钢材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亿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案号:(2012)杨民三(知)初字第54号

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系电视剧《黑玫瑰》的著作权人,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黑玫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独家授予原告。2011年7月14日,原告发现“情人电影网”(网址为www.qingren.tv)未经许可擅自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遂向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载明:在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网站备案信息查询系统”输入域名“qingren.tv”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ICP备案主体信息和ICP备案网站信息。ICP备案主体信息包括:备案/许可证号“沪ICP备10216794号”,审核通过时间“2011年6月27日”,主办单位名称“上海北铭高强度钢材有限公司”;ICP备案网站信息包括:网站名称“上海北铭高强度钢材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www.qingren.tv”,网站负责人姓名“王嘉”,网站域名“qingren.tv”,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沪ICP备10216794号-1”。在Internet地址栏中输入“www.qingren.tv”,出现“情人电影网”首页,首页上部设置电影、电视剧、动漫等栏目,首页下部附声明,内容为:“情人电影网所有视频均从互联网上采集而来,本站本身不参与也不提供任何视频的上传、下载、转换和制作,因此不承担任何由于内容的健康性及合法性所引起的争议和法律责任。所有内容如有涉及到版权请尽快联络管理员,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声明下方注明网站备案号及管理员电子邮箱。在电视剧页面搜索栏中输入“黑玫瑰”进行搜索,随机点击第1集、第18集、第36集进行播放,随机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图并保存至word文档。

2012年3月22日,第三人根据法院调查令载明事项向被告出具两份《网站备案信息》及《证明及相关情况说明》。其中,两份《网站备案信息》显示了不同时间段涉案网站的备案情况。第一份《网站备案信息》记载主办单位“上海北铭高强度钢材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号码310113000738459S,审核时间2010年11月25日,主体负责人和网站负责人“王嘉”,备案号“沪ICP备10216794号”,网站接入服务提供者“上海亿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IP地址220.196.58.182,网站接入方式虚拟主机,服务器放置地上海。第二份《网站备案信息》记载主办单位为“王于伟”,身份证号码410182198505144919,备案号“沪ICP备11034990号”,审核时间2011年9月7日;主体负责人和网站负责人“王于伟”,网站名称“一箭穿心”,网站接入服务提供者“淮安三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IP地址222.184.88.135,网站接入方式虚拟主机,服务器放置地江苏。《证明及相关情况说明》记载:域名qingren.tv经备案系统网站2010年11月25日在第三人处申请备案。2011年6月27日取消接入服务,2011年8月注销网站,2011年9月2日注销申请主体。因未得到任何通知该域名备案存在纠纷,相关信息及资料已经按流程注销作废。申请备案者如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或者网上下载泄露流传出来的企业相关证件进行盗用,第三人没有相关能力证实。相关服务器IP地址220.196.58.182确系由第三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但第三人从未与被告发生过网站接入服务的交易。

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前往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就被控侵权网站(网址为www.qingren.tv)的备案、变更等情况进行调查,该局有关工作人员当场进行查询,发现被控侵权网站服务器接入的IP地址位于福建厦门。该局工作人员还向法院出具网站ICP备案历史查询记录,记录显示:2010年11月25日,历史记录状态“新增备案”,备案号“沪ICP备10216794”,主办单位名称“上海北铭高强度钢材有限公司”;2011年6月27日,历史记录状态“取消接入”,备案号同上,主办单位同上;2011年8月1日,历史记录状态“注销网站”,备案号同上,主办单位同上;2011年9月7日,历史记录状态“新增备案”,备案号“沪ICP备11034990”,主办单位名称“王于伟”;2011年9月8日,历史记录状态“新增网站”,备案号同上,主办单位同上。

另查,原告公证取证至2011年11月28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期间,并未向被告提出过口头侵权警告或者发出过书面通知。被告系一家经营高强度钢板、耐低温圆钢、耐低温热卷、耐磨板等钢材产品的企业,其公司网站网址为www.sh-bm.net,该网站包括公司介绍、产品展示、技术服务、现货资源、综合服务等内容。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为310113000738159。

原告诉称:原告对电视剧《黑玫瑰》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1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3、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元。

被告辩称:其并非被控侵权网站的经营者,亦未授权任何人以其名义对被控侵权网站进行备案,故不应对该网站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系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公司。经查询,曾有申请人王嘉以被告的名义就涉案域名“qingren.tv”提交过备案,该域名对应的IP地址是220.196.58.182,而实际上,第三人从未就该IP地址与被告发生过网站接入服务的交易。

审判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被控侵权网站的经营者。备案是有关个人和组织将相关情况和材料向行政主管机关报送,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存档以备查考。在网站备案方面,尽管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相关规定中要求网络接入服务单位对申请者提交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验,但是备案并非行政确认或行政许可,在备案活动中,一般情况下行政主管机关对申请者报送的情况和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因此在确定网站实际经营者时,仍然要结合其他事实、证据、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首先,被告系一家经营钢材产品的企业,而被控侵权网站系视频网站,且被控侵权网站的网页页面中并没有标注网站经营者、版权归属等内容,无法确定被控侵权网站与被告存在关联;其次,根据第三人提供材料显示,初始备案负责人“王嘉”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与被告实际的营业执照号码并不一致;最后,第三人明确表示其作为网络接入服务商从未与被告发生过网络接入服务交易关系。因此,在存在相反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仅依据网站备案查询结果来确定被控侵权网站系由被告经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由于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控侵权网站系由被告经营,故原告关于被告侵害涉案作品《黑玫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登录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ICP备案信息查询系统”对被控侵权网站进行ICP备案查询,是权利人确定被控侵权网站经营者的通常方式。本案明确了ICP备案信息的证据效力及认定方法,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ICP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英文全称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通常简称为“网络服务商”。根据服务性质不同,可以将网络服务商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前者有偿提供信息服务,应办理经营许可证;后者无偿提供公开性、共享性信息服务,仅须办理备案手续,即ICP备案。ICP备案的功能主要在于对非经营性网络服务商的信息进行收集、披露和存档备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管理局建立统一的“IC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将报备信息汇总成数据库,供社会查询。

由于相关行政法规、规章要求备案人如实提供信息,行政主管机关及网络接入服务商对该信息资料也进行真实性核验,因此,ICP备案信息具有初步的证明力。同时,由于ICP备案并非行政审批或许可,行政主管机关对备案人提供的信息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因此,ICP备案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可能性亦属存在。综合两方面来看,ICP备案信息是一种具有推定效力的初步证据,其证明力较小,盖然性略占优势,允许反证予以推翻。进言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ICP备案信息确定网站经营者;在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ICP备案信息则难以得到采信。

本案判决对该ICP备案信息不予采信,系基于对以下相反证据、事实或情况的综合考量,包括网络接入服务商提供材料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备案历史信息、网站服务内容与被告企业性质的关系、版权声明或联系方式信息等。首先,网络接入服务商提供材料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备案历史信息显示,备案的企业营业执照号码与被告实际的营业执照号码并不一致;其次,网络接入服务商从未与被告发生过网络接入服务交易关系;再次,侵权网站系视频分享网站,通过网站的主页广告、弹窗式广告等赚取广告收益,而本案被告系一家经营钢材产品的企业,侵权网站的服务性质与被告企业性质之间存在不小的距离;最后,侵权网站主页页尾附有“不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单方声明,页头、页尾等处均没有通常正规网站标注的“关于我们”、“联系我们”、“版权声明”等信息,因此也无法确定侵权网站与被告存在关联。

因网络接入服务商未认真履行核验义务,致使被控侵权网站的实际主办者假借被告名义进行备案。该案判决生效后,法院向ICP备案行政主管机关提出了“加强对网络接入服务商进行监管和指导”的司法建议,受到行政主管机关积极地落实与回复,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阅读次数:9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