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侵权责任认定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提要
百度公司在其二级域名wap.baidu.com上向公众提供他人版权作品,声称其只是提供了搜索和技术转码服务,涉案作品并未存储在其服务器上。本案中,法院从法律和技术层面详细分析了搜索服务和提供作品行为之间的实质性区别,并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百度公司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一审案号:(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61号
二审案号:(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41号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享有《斗破苍穹》、《凡人修仙传》、《卡徒》、《近身保镖》、《天王》5部小说(以下称涉讼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为了维权的需要,涉讼作品的作者还确认由原告行使维权的权利。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是www.baidu.com搜索服务网站的经营者。百度公司提供的百度(www.baidu.com)搜索服务长期以来大量公开提供原告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讼作品的侵权盗版链接。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间多次与被告百度公司沟通并要求其依法删除侵权链接,并以附有涉讼作品版权证明及盗链地址的法务函通知被告百度公司,要求其对原告依法发出的删除通知在24小时内予以响应并删除相应侵权链接,对原告提供侵权链接信息的删除结果进行逐条反馈,根据原告提供侵权链接示范、作品名、作者名,对特定网站内的侵权信息进行检索和全部删除。但百度公司明知涉讼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归属于原告及侵权链接的状况,未及时删除原告通知的侵权信息或断开链接。
另外被告百度公司还在其二级域名wap.baidu.com通过设立“最热榜单”和“精品推荐”栏目的形式对涉讼作品进行推荐,公众可以在其WAP网站上直接阅读涉讼作品。
被告隐志公司系“7999网址大全”(www.7999.com)网站的制作者。“7999网址大全”网站作为百度联盟绿色认证的百度联盟成员,在其网页显著位置内嵌有百度搜索条,与百度公司之间签有基于搜索结果的分成协议。
原告玄霆公司诉称:被告百度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没有断开涉案链接的行为以及在wap.baidu.com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隐志公司与被告百度公司共同推广百度搜索且从搜索推广中获取收益,共同加大了侵权盗版链接的传播范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与被告百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原告的通知不符合法定条件,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wap.baidu.com也只是提供了搜索和技术转码服务,并未复制和存储第三方网页的内容,原告从未针对百度公司WAP搜索发送过任何通知,故其不构成侵权。
被告隐志公司辩称:其只是www.7999.com网站的制作者,而不是实际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审判
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作为权利人向被告百度公司送达的通知删除法务函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据此可以推定原告法务函使被告百度公司知道涉讼作品的权属及侵权链接的状况,但被告百度公司并未履行其断开侵权链接的义务,故其不具备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被告百度公司的不作为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扩大了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应当构成间接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百度公司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2、在正常情形下,搜索引擎的使用是帮助互联网用户在海量信息中迅速查询定位其所需要的信息,向用户提供来源网站的信息索引和网络地址链接方式,引导用户到第三方网站浏览搜索内容,而不是替代第三方网站直接向用户提供内容。本案原告公证取证是从电脑通过互联网连接进入wap.baidu.com,不是用手机浏览无线频道的内容,公证显示在wap.baidu.com页面有对涉讼作品的推荐、对搜索结果进行编辑、修改;被告百度公司在WAP频道搜索结果及点击阅读功能向用户提供涉讼作品的全部内容,无论是点击阅读页面的地址栏,还是每一个网页的打印结果,地址显示均属于百度公司的服务器,显示页面也都有“百度”及“荐:手机上网必备,尽在新版掌上百度!”的字样,通过页面属性查询,可以看到该页面显示其主数据内容存储于百度网站服务器的事实,百度公司还在每页最下端显示“原网页”,证明其确认该网页不是原网页,而是原网页之外的一个复制页,而该复制页的内容明显有所删减和重新编排,并非应访问用户的要求自动形成。被告百度公司所称的格式转换,就技术而言,WEB网页内容需复制在百度服务器内存或硬盘上才能处理转换成WAP网页。百度公司以WAP搜索方式提供涉讼作品内容的行为使用户无需访问第三方网站即可完整获得内容,其已超出了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常范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可以认定百度公司直接、完整地将涉讼作品放置在其服务器上,由用户以点击小说搜索方式向用户提供涉讼作品,该行为属于复制和上载作品的行为,并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构成直接侵权。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出,“7999网址大全”网站作为百度联盟绿色认证的百度联盟成员,网页显著位置内嵌有百度搜索条,尚不足以证明隐志公司有主观过错且参与百度公司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隐志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斗破苍穹》、《凡人修仙传》、《卡徒》、《近身保镖》、《天王》5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百度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百度公司撤回了上诉请求。
评析
一、本案中百度无线频道是否在其服务器上存储了涉案作品?
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认为其通过电脑进入百度无线频道,在该网址下可以直接浏览涉案作品,故涉案作品直接存储在百度服务器上。被告百度公司对此声称,其提供的只是搜索和技术转码服务,并未存储涉案作品,百度无线频道的基本工作原理如下:用户提交了对关键词的检索请求后,搜索引擎按用户的请求,在索引数据库中依照技术规则,把和用户指令有关的检索数据组织起来,生成临时链接提供给用户;手机适配:将搜索结果通过技术转码服务,适配为手机页面并返回给用户的过程。适配过程为:用户请求百度转码服务->转码服务解析URL获得第三方WEB网页链接地址->转码服务请求第三方WEB网页->转码服务将WEB网页转换为WAP网页->转码服务将WAP网页返回给用户的移动终端浏览器->用户查看到WAP网页。百度公司认为,百度WAP没有也不可能在无法预知用户指令的情况下预先存储海量的第三方网站内容。另外,为完成手机适配的需要,必须采用代理方式。即,浏览器地址栏的URL的开头的域名为百度的域名,而真正目标网站的网址则变成了一个URL参数(就是地址栏后半部分的URL)。URL以“wap.baidu.com”开头只是百度公司为完成手机适配采取的必要技术手段,并未复制和存储第三方网页的内容。我们认为,百度无线频道在实现对第三方网页进行技术转码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着对第三方网页的复制和存储,技术转码后形成的网页显然也不再是原网页,而是某种形式的复制页。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通过涉案wap网页页面属性查询,可以看到该页面显示其主数据内容存储于百度网站服务器的事实,百度公司还在每页最下端显示“原网页”,更证明其确认该网页不是原网页,而是原网页之外的一个复制页。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百度无线频道在其服务器上存储了涉案作品。
二、百度无线频道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免责条件?
百度公司称其没有也不可能在无法预知用户指令的情况下预先存储海量的第三方网站内容,其是在接到用户指令以后才在网络上搜索相关内容并实时转码后再发送给用户的。我们认为,百度公司的这一陈述应当是可信的。那么,百度无线频道在其服务器上存储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符合“临时存储”的免责条件呢?我们认为,本案中百度无线频道存储涉案作品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1条关于临时存储免责的规定。因为该条款之所以规定临时储存的免责,其目的是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其针对的是网络传输过程中经常发生的技术现象,即用户访问目标网站往往需要经过一个以上的中转服务器才能传递指令并获取信息,为了提高传输效率,中转服务器在用户访问目标网站时会将目标网站服务器中传来的信息自动保存在其系统缓存内,当后一用户再次试图访问同一目标网站时,中转服务器就直接将保存在其系统缓存内的信息传递给用户,以此提高用户获得信息的速度。本案中百度无线频道存储涉案作品是为了在转码后向手机用户提供,百度无线频道服务器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显然不是单纯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的中转服务器的作用,鉴于本案情况与该免责条款的规范目的是不一致的,我们认为,对百度无线频道存储涉案作品的行为不能适用该免责条款。本案中百度无线频道的行为实际上构成替代第三方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而且使得涉案作品的传播范围扩大到了手机客户端。被告百度公司的行为影响了作为著作权人的原告对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使得原告通过收费浏览涉案版权作品实现经济目的的效果大打折扣,不合理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中百度无线频道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直接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