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18 11:48:58

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对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作用

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对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作用

──梯爱司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魏成刚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提要

被告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后,权利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采纳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侵权获利,并结合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梯爱司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魏成刚

被告(上诉人):李迪准

被告(上诉人):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审案号:(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号

二审案号:(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6号

1998年7月,原告梯爱司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爱司公司)通过授权获得了法国HEF公司的金属表面热处理技术(也称“SURSULF”和“ARCOR”工艺技术),形成规模化生产能力。

许文于2000年11月受聘担任原告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并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许文2001年3月辞职。魏成刚于2001年2月受聘担任原告市场部经理,同年5月被开除。李迪准于1999年8月受聘担任原告技术部经理,并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在职期间曾代表原告直接参与了为原告客户上海伊顿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实验的全过程,掌握了该项业务的整个工艺流程及关键技术。

2001年2月至5月,魏成刚在任原告市场部经理期间,与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许文成立从事金属表面热处理的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本公司)。同年3月,许文以原告的“硫氮碳共渗盐浴炉的温度控制采用加热室(盐浴容器外)和盐浴(容器内)的双重控制温度技术”(以下简称双重控制温度技术)要求向原告的设备供应商浙江省长兴县工业电炉厂定制三台电炉,于同年6月交付欧本公司使用。许文作为欧本公司总经理,负责欧本公司经营、管理,魏成刚任副总经理,具体负责质量控制等事务。许文、魏成刚以高薪等手段利诱李迪准至欧本公司任职。同年8月,李迪准利用其担任原告技术部经理的工作便利,将该公司《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文件复制在电脑软盘中,随即向原告辞职,至欧本公司担任技术质量部经理。之后,许文、魏成刚以低价揽取了原由原告承接的伊顿公司的业务。魏成刚、李迪准按照窃取的上述主要文件的技术要求,编制了欧本公司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以此指导欧本公司的生产。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间,许文、魏成刚、李迪准利用掌握的原告的材料表面盐浴氮化、氧化处理技术以及按照原告技术要求定制的盐浴炉等工具设备,为伊顿公司、上海秋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杭发曲轴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进行金属表面热处理加工业务,共计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2008年6月19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魏成刚、李迪准相关有期徒刑、罚金等。魏成刚、李迪准不服一审判决,向原审法院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表明:(1)原告盐浴氮化表面处理技术以及将该技术转化为规模化生产过程中的经验、诀窍(包括专有工艺装备如:捞渣篮,工夹具等)构成了该公司的专有技术,在本行业中属非公知技术信息。欧本公司采用的盐浴氮化表面处理技术在相关方面和舍福公司的盐浴氮化表面处理技术基本相同;(2)原告针对伊顿公司这一特定客户的加工对象所编制的具体的加工工艺(即《工艺流程卡》),是该公司根据自身特定的上述因素、合理选择工序和参数所编制的具体的工艺文件,属非公知技术。欧本公司的相关《工艺流程卡》与原告相对应的十一件《工艺流程卡》的对比结果:工序相同,相关工序的工艺参数相同或基本相同等。

原告梯爱司公司诉称: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依法确认被告魏成刚、李迪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确认了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7万余元。被告魏成刚、李迪准系直接侵权人,原告有权依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文书依法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失的民事赔偿;被告欧本公司系被告魏成刚、李迪准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工具和获利途径,且被告欧本公司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亦有权依据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依法追究被告欧本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魏成刚、李迪准和欧本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魏成刚、李迪准和欧本公司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至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3.被告魏成刚、李迪准和欧本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37.8万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97万元,律师费、调查费40.8万元)。

被告魏成刚、欧本公司共同辩称:1.因为技术秘密属于财产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身份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不存在商业秘密。3.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在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明确的错误,不应被法院采纳。4.原告的损失即便存在,也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指控缺乏最起码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迪准辩称:1.原告编制的QS文件,原告一直到03年10月都没有实行。其进欧本公司是在2001年8月底,当时欧本公司已经批量生产,也没有按照这个QS实行。欧本公司的QS文件是2002年10月才开始编制的。2.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原告称被告侵犯其技术秘密缺乏保密性的要件。其它方面答辩意见与魏成刚与欧本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原告自1998年开始就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并进行试制,应用了法国HEF公司授权的金属表面热处理技术并形成了一整套为特定加工业务组合而成的专有技术。原告为该项专有技术投入了技术力量和物力,并且与伊顿公司、浙江省长兴县工业电炉厂等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均约定了保密条款,在相关技术文件加盖了“受控”等字样作为秘密予以保护,故应当确认原告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

二、案外人许文作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魏成刚、李迪准分别作为原告公司市场部、技术部经理,应当知道原告为涉案技术花费了人力和物力并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人员应当对原告的涉案技术承担保密义务,但许文、魏成刚却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从伊顿公司截取原告的加工业务,在欧本公司进行加工生产,牟取非法利益。经鉴定,欧本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的产品中,使用了与原告基本相同的关键技术及工艺流程,且有李迪准从梯爱司公司窃取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技术文件,故法院认定李迪准与许文、魏成刚共同实施了侵犯梯爱司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欧本公司作为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直接载体,理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举证的事实以及民事证据规则关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的有关规定,法院确认三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商业秘密。依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共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本案中,由于被告窃取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且截取伊顿公司的加工业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在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确认欧本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原告为调查、取证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与侵权人的获利一并依法酌情支持。被告魏成刚、李迪准与被告欧本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成刚、被告李迪准、被告欧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梯爱司公司系争商业秘密权利终止之日止,停止对原告梯爱司公司系争商业秘密的侵害;二、被告魏成刚、被告李迪准、被告欧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梯爱司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三、对原告梯爱司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魏成刚、李迪准、欧本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魏成刚、李迪准、欧本公司共同上诉称: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数份技术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是公知技术;欧本公司获得伊顿公司的业务属于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并无违法或不正当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梯爱司公司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已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具有当然的证明力,该些已经认定的事实原告。一审判决对三被告的侵权事实认定清楚。原告主张的损失于法有据、计算得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梯爱司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梯爱司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梯爱司公司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上述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梯爱司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魏成刚、李迪准、欧本公司未经梯爱司公司许可擅自披露、使用了上述商业秘密,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共同侵犯了梯爱司公司享有的上述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员工跳槽并自组公司后侵害原企业商业秘密的案件。同时,本案又是一起被告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后,权利人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许文、李迪准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许文、魏成刚以高薪等手段利诱李迪准至欧本公司任职;魏成刚、李迪准按照窃取的原告文件的技术要求编制了欧本公司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以此指导欧本公司的生产;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间,许文、魏成刚、李迪准利用掌握的原告材料表面盐浴氮化、氧化处理技术以及按照原告技术要求定制的盐浴炉等工具设备,为伊顿公司等多家单位进行金属表面热处理加工业务。上述事实均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三被告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

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数份鉴定报告系由不同的鉴定专家组作出,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均为梯爱司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专有技术;欧本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产品时使用了与梯爱司公司基本相同的关键技术和工艺流程;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化学热处理技术公司的“盐浴硫氮碳、氮碳共渗复合处理工艺操作手册”中的技术内容未涉及到原告生产技术中的专有技术。三被告虽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质疑,但是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三被告又提出“2001年6月至2002年10月间,欧本公司实际使用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的原盐和配套工艺进行生产,之后使用自身研发的技术进行生产”的主张,但对该主张仍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

因此,本案中,法院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的相关事实以及采信的相关鉴定报告,认定三被告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业秘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总计137.8万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97万元,律师费、调查费40.8万元。本案中,由于被告窃取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且截取伊顿公司的加工业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在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确认欧本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同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聘请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法院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为制止三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最终,法院依据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侵权获利97万余元,并结合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了105万元的赔偿数额,充分保护了原告对其商业秘密享有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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