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18 16:24:47

名人姓名中财产权益的司法保护路径

名人姓名中财产权益的司法保护路径

──岳彤宇与周立波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

 

提要

近年来,名人姓名因为其背后隐含的巨大商业利益而频频成为被抢注的对象,本案即属将名人姓名拼音抢注为域名的典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对名人姓名的保护仍不统一的情况下,本案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路径,认定抢注名人姓名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本案认为,名人姓名的保护范围,不仅可以包括本名,还可以包括其他可以与自然人产生识别性的姓名拼音等。

案情

原告(上诉人):岳彤宇

被告(被上诉人): 周立波

案由:网络域名权属纠纷

一审案号: (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

二审案号:(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5号

原告岳彤宇于2007年10月7日注册了zhoulibo.com域名(以下简称涉案域名)。2011年12月7日,因被告周立波投诉,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下简称亚洲域名中心)裁决将涉案域名转移给被告周立波。      

原告岳彤宇诉称:亚洲域名中心的上述裁决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首先,被告周立波既未取得“周立波zhoulibo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与“zhoulibo”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且被告周立波在原告岳彤宇注册涉案域名之前并未知名,故被告周立波对“zhoulibo”并不享有权利;其次,原告岳彤宇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是为宣传、介绍中国当代作家周立波。故原告岳彤宇对涉案域名的使用不会导致公众将涉案域名指向的网站与被告周立波相混淆;再次,原告岳彤宇注册涉案域名后,建立了宣传、介绍中国当代作家周立波的网站,故原告岳彤宇对涉案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最后,原告岳彤宇建立宣传、介绍中国当代作家周立波网站的行为,足以表明原告岳彤宇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没有主观恶意。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岳彤宇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不具有恶意,不侵犯被告周立波的合法权益;2.涉案域名不应转移给被告周立波,应由原告岳彤宇注册、使用。

被告周立波辩称:1.本案中原告岳彤宇尚未证明其系涉案域名的注册人;2.被告周立波一直使用其姓名周立波进行大量的商业演出,使其姓名周立波及其拼音“zhoulibo”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故被告周立波对其姓名“周立波”及其拼音“zhoulibo”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3.被告周立波的姓名及其拼音“zhoulibo”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libo”与被告周立波姓名的拼音完全相同,已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域名与被告周立波相关联的误认。而原告岳彤宇将涉案域名和被告周立波相关联,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域名与被告周立波相关联的误认;4.原告岳彤宇并未证明其确系为宣传、介绍中国当代作家周立波而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故原告岳彤宇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没有合法理由;5.原告岳彤宇不仅将涉案域名与被告周立波相关联,还以要约高价出售的方式转让涉案域名。原告岳彤宇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显然具有恶意。综上,被告周立波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岳彤宇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周立波对其姓名“周立波”及其拼音“zhoulibo”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或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合法权益。原告岳彤宇对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既不享有合法权益,又无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且原告岳彤宇在明知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zhoulibo”与被告周立波的姓名“周立波”相近似,与被告周立波姓名的拼音“zhoulibo”相同,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域名与被告周立波相关联的误认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域名与被告周立波相关联,并以人民币10万元高价要约出售的方式转让涉案域名,以期获得不正当利益。故原告岳彤宇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明显恶意,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涉案域名应由被告周立波注册、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彤宇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岳彤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随着名人姓名在商品促销、广告宣传等市场活动中所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日益显现,将名人姓名、译名、别名等抢注为商标、域名等商业标识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对于擅自将名人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的行为应当如何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裁判方法。本案即属于典型的将知名艺人周立波的姓名拼音抢注为域名的案件,在确认名人姓名中蕴含的财产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的前提下,本案的裁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保护姓名权的规定,采用混淆标准,认定涉案域名的使用极有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周立波相关,因此涉案域名应归周立波所有。

一、姓名功能的扩张与所承载利益的二元化

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是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1]在社会经济关系比较简单的时期,姓名在人与人社会交往中主要发挥的是区别功能,即将不同的自然人相互区别开来,一方面有利于国家进行各种管理;一方面也方便自然人相互开展各种经济社会活动。其次,姓名还可能具有指示家庭或者宗族关系的功能。通过姓名中的姓氏,人们可以大致判断某些自然人之间是否具有亲属关系。不论是区别自然人的功能,还是指示家庭或宗族关系的功能,姓名都是自然人彰显自身主体存在的符号标志,主要承载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为此,在传统民法理论关于财产权和人身权二元划分的体系下,自然人享有的姓名权自然被划归到人身权范畴下,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特别是广告传媒的发展,在注意力经济的背景下,“在广告中使用名人肖像和姓名的现象越来越多。自然人特别是名人的姓名、肖像等标表型人格权有助于提高商品的知名度,增强商品的号召力,形成巨大的明星效应。”[2]为此,自然人特别是名人的姓名的功能不再仅仅是将不同的自然人区别开,而是成为商品促销的重要题材,具备了广告促销的功能。姓名广告功能的实现,实质上是商家将姓名所承载的名人的声誉转移到相关的商业领域,使消费者在看到名人姓名后会产生商品与名人良好形象的联想,进而达到广告促销的目的。

在这一过程中,姓名所蕴含的巨大经济价值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因此,伴随姓名功能的扩张,姓名所承载的利益也不仅仅是一元的人身利益,而是可以同时包含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这种人格权所承载利益的二元化亦已取得国外理论及司法实践的认可。

二、抢注名人姓名的司法规制路径

姓名中的财产权益应当如何进行保护,国内外都进行了丰富的理论研究和探讨,美国经过长期的探索和实践,创设了“公开权”制度来保护诸如姓名、肖像等人格形象中的财产权益。国内大多数观点主张现有法律规定无法有效的对姓名中的财产权益进行保护,应当通过“商品化权”或“形象权”来保护。上述做法或观点都不无道理,但其都是从应然的角度提出姓名中财产权益应当如何进行保护。但就司法审判而言,面对现实的抢注名人姓名的纠纷,我们应立基于现有的法律规定,去探寻最适合保护姓名中财产权益的路径。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姓名中财产权益的保护主要包括侵权责任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种路径。

在侵权责任法路径下,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所有权、著作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在抢注名人姓名纠纷中,权利人可以选择侵害姓名权,也可以选择侵害财产权益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就侵害姓名权而言,由于姓名权在现有法律体系下仍属于人身权范畴,在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方面都会有所限制。一方面,在保护范围方面,姓名权的保护范围一般仅限于自然人的本名,诸如姓名的谐音、拼音等都无法通过姓名权得到保护。另一方面,侵害姓名权的民事责任主要在于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一般仅限于精神损害赔偿。就侵害财产权益而言,该方式虽然可以获得经济损害赔偿,但保护的范围仍然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一般仅限于本名,本案中的姓名拼音很难通过侵害财产权益获得保护。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下,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姓名中财产权益的保护具有较大的优势,即保护范围具有较大的弹性,不仅可以保护自然人的本名,还可以保护笔名、艺名等。而且根据《解释》的规定,只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名称都可以受到保护。

本案中的周立波的拼音“zhoulibo”也可以纳入保护的范围。有人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于经营者相互之间的竞争行为,而不适用于经营者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所处领域差距较大,二者并无直接的竞争关系。对此,我们认为此种观点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的理解略显狭隘。《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是要建立和维护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商业道德的竞争秩序,该法规范的是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不局限于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秩序。本案中,原告的恶意抢注域名行为不仅使浏览者误以为涉案域名是被告运营或与被告具有某种联系,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其利用名人姓名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同时,原告恶意抢注又高价转让域名的行为亦破坏了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不利于域名价值的正常实现。故本案完全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1] 王利明:《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页。

[2] 赵宾、李林启、张艳:《人格权商品化法律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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