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5-01 18:25:38

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

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

──傅旭义等人侵犯著作权罪案

 

提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著作权罪的案件。在认定侵犯著作权罪时,应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几个要素区别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告人傅旭义和沈辉煌有直接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但也有间接复制行为,本案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和两个罪名的关系入手,认定本案的罪名及一罪问题。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旭义

被告人:晏儒火

被告人:沈辉煌

被告人:蹇明菊

案由:侵犯著作权罪

一审案号:(2011)普刑初字第346号

二审案号:(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454号

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傅旭义伙同吴德光、颜洪熙未经著作权人香港唐艺设计资讯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意,商定共同出资,出版复制发行图书《无界-顶级酒店建筑》(以下简称《无界》)。后经人介绍,被告人傅旭义、吴德光、颜洪熙与被告人晏儒火口头约定,由被告人傅旭义提供样书,被告人晏儒火以每册人民币140元的价格承接印制图书《无界》2000册。被告人沈辉煌得知此事后,出资于傅旭义名下并加入傅旭义、吴德光、颜洪熙复制发行该盗版图书的活动。

被告人晏儒火与被告人蹇明菊原有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人晏儒火提供盗版图书《无界》的菲林,被告人蹇明菊以每册人民币110元的价格承接印制该图书2000册。

同年11月1日,被告人蹇明菊与其他公司签订印刷合同,以总价人民币6万余元的价格交该公司印制该图书2000册。

广州唐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著作权人香港唐艺设计资讯有限公司在大陆的授权出版发行商,在得知被告人傅旭义欲向批发商销售盗版图书《无界》后,多次警告被告人傅旭义等人停止销售行为无果。同年11月18日,为防止盗版图书流入市场,广州唐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建国与被告人傅旭义签订协议,由该公司以每册人民币210元的价格收购盗版图书《无界》2000册,但未授权被告人傅旭义等人复制发行该图书。

被告人傅旭义、吴德光、颜洪熙、沈辉煌等四人商议,先由傅旭义用一辆车将部分图书运至交易地点,在傅旭义发出交易安全的信息后,再由吴德光、颜洪熙、沈辉煌将两辆装有剩余盗版图书的车开至该处。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傅旭义将盗版图书《无界》运往本市江宁路1251弄4号广州唐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交货时,警方将其当场抓获,并缴获盗版图书《无界》384册。被告人沈辉煌等人在得知被告人傅旭义可能被抓后,按照指示将剩余的1617册盗版图书《无界》藏匿于本市剑漕路399号上海北凯物流公司仓库,并将其中960册盗版图书运往湖南省株洲市,现均被扣押。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傅旭义、晏儒火、沈辉煌、蹇明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傅旭义、晏儒火、沈辉煌、蹇明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傅旭义辩护人辩称:傅旭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而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晏儒火辩护人辩称:应对晏儒火减轻处罚。

审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傅旭义、沈辉煌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共同出版复制发行他人图书,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晏儒火、蹇明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亦未严格审查委托复制者的合法手续,复制他人图书,其行为分别独立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旭义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晏儒火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8万元、沈辉煌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2万元,属于有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蹇明菊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2万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傅旭义、沈辉煌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傅旭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辉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蹇明菊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旭义、晏儒火、沈辉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傅旭义、晏儒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辉煌、蹇明菊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均能遵纪守法,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傅旭义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晏儒火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沈辉煌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蹇明菊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盗版图书及菲林,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傅旭义、晏儒火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相混淆。根据《刑法》第217条和第218条的规定,从文字表述来看,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但两罪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也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首先,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主体只能是侵权复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一般是制作者,有时可能是与制作者通谋的发行者或销售者。其次,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侵权复制品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则可以是复制、发行,其表现形式可以是制作、出售、出版等,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犯罪。从实践中的大多数案件看,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间存在共同犯罪关系,行为人进行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了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单纯实施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而不发行销售,并不能实现行为人营利的目的,只有将这些侵权复制品推向社会进行销售,才能实现其获利目的。行为人如果实施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又销售其制作的侵权复制品而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后一行为属于不可罚之事后行为,对其只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而不能再定一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销售的侵权复制品并非其本人制作的侵权复制品,其两个行为又符合构成犯罪的数额或情节要求的,则应对其定两个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事先与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人通谋的,对其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这属于共同犯罪问题。    

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傅旭义和沈辉煌表面上并没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行为,只有“销售”盗版图书《无界》的行为,是否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来认定两名被告人的罪行?解决定罪的问题必须从犯罪的构成理论和两个罪名的关系入手:(1)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的内容来看,被告人傅旭义和沈辉煌两人不仅有销售侵权复制品的故意,也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故意,因为案发前,两人并没有现成的图书复制品可供其销售,且多次在饭店商讨复制发行他人图书一事;(2)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看,基于技术条件的限制,被告人傅旭义和沈辉煌虽然没有直接实际实施复制发行行为,但二人积极地寻找关联人帮助其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如向被告人晏儒火提供正版图书、检查被告人晏儒火等第一批复制图书的质量等;(3)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有人提出,被告人傅旭义和沈辉煌既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行为,又有销售该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应该对其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侵犯著作权罪数罪并罚。的确,从行为的性质判断,被告人确实触犯了两个罪名。但是按照刑法的吸收犯理论,处于同一个犯罪过程,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处理方法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本案的情况就是属于后行为“销售”是前行为“复制发行”的当然结果,故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以侵犯著作权罪一罪来认定被告人傅旭义和沈辉煌的罪名。这样认定亦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量刑方面,法院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罪刑相当的刑罚原则,慎重研处,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各名被告人作出恰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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