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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保障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2018年04月17日  上海法治报  A08/B08 :法治专版

擅用“大润发”经营超市被判赔300万元

  【关键词】

  擅自使用 商标侵权 不正当竞争

  【案情摘要】

  康成公司是知名超市品牌“大润发”的商标权人。大润发公司在经营中擅自使用上述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大润发公司在其网站以及实际经营宣传中突出使用“大润发”商标以及将“大润发”和“DRF”组合使用,意图混淆消费者,侵害康成公司的商标权。康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润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大润发公司明知康成公司已经注册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将其注册为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使用“大润发”字号的企业与康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判令大润发公司停止对康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字样,并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大润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法确定的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填补损害与惩罚侵权的双重功能。本案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对于权利人经营的贡献情况、侵权人的宣传以及侵权后果等因素,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法定赔偿最高额300万元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裁判对于确定恶意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特殊渊源老字号的使用应谨守合理边界

  【关键词】

  吴良材    商标侵权    不正当竞争

  【案情摘要】

  上海吴良材公司的历史可追溯至1807年的吴良材眼镜店。1947年登记设立的吴良材眼镜公司南京分公司与上海吴良材公司不具有关联关系。1989年起,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陆续注册涉案“吴良材”文字商标。南京吴良材公司自2004年起大规模在全国发展特许经营,授权其分支机构、加盟商使用“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及文字标识,并在对外宣传中称其是由上海吴良材公司设立的南京分公司发展起来的。三联集团、上海吴良材公司认为,南京吴良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南京吴良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其分支机构在南京市以外地区注册、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南京吴良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南京吴良材公司注册使用含“吴良材”的企业名称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行为具有攀附商誉的意图,足以误导相关消费者,有必要限制其使用“吴良材”字号的地域范围。此外,南京吴良材公司的有关宣传表述,会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上海吴良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构成虚假宣传。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如何处理特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商业标识冲突,需要综合考察“历史、现状、公平”等因素作出裁量。本案判决合理划定边界而非“一刀切”的裁判结果,较为妥善地处理了历史遗留的商业标识冲突问题,对于规范“老字号”的使用以及促进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同时防止市场混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均具有一定的裁判指导意义。

 

 “拉菲特”侵犯“拉菲”商标权

  【关键词】

  拉菲    未注册驰名商标    商标侵权

  【案情摘要】

  1997年10月,世界闻名的拉菲酒庄在葡萄酒商品上的“LAFITE”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2015年5月,拉菲酒庄发现保醇公司在进口、销售拉菲酒庄所产葡萄酒的同时,自2011年起持续进口、销售带有“CHATEAU MORON LAFITTE”“拉菲特庄园”标识的葡萄酒,并由保正公司负责物流和仓储。拉菲酒庄认为,保醇公司、保正公司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其“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应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拉菲”的商标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醇、保正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人侵犯了拉菲酒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商标权利。保醇公司进口并销售侵权葡萄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保正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拉菲酒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虽未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受侵害时可以获得赔偿,但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必然占用了权利人的商誉,仍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裁判对于司法实践中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和借鉴意义。同时,本案的处理也有利于规范我国进口葡萄酒市场,引导葡萄酒进口企业的诚信经营行为。

 

未经许可以“银联”名义销售安装POS机侵权

  【关键词】

  银联    POS机    商标侵权

  【案情摘要】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将“银联”作为企业字号,并注册多个商标。道诺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使用与银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及银联公司企业名称和字号,单独或与云泰铭德公司共同销售带有银联标识的POS机,还伪造并使用银联公司印章和授权文书向客户推广银行卡服务。银联公司认为,道诺公司等实施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诺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银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道诺公司在其官网虚构其与银联公司有战略合作关系、伪造并使用银联公司分公司印章和授权书推广银行卡服务,构成虚假宣传,判令道诺公司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和合理费用10.2万元。

  【典型意义】

  银联公司并不生产、销售POS机,更不会和商户签订POS机安装协议等。但一些不法企业却假借银联公司名义,推销布放POS机,以赢得商户,但却给商户资金安全带来隐患。因此,商户欲成为银联卡特约商户时,需要谨慎,应选择正规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收单机构。谨防假借银联之名进行POS机推销的企业,以免蒙受经济损失。

 

互联网环境下软件干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

  【关键词】

  天猫 购物助手 不正当竞争

  【案情摘要】

  天猫公司系天猫购物平台的经营者,载和公司运营“帮5买”网站,委托载信公司开发“帮5淘”购物助手。为用户安装运行“帮5淘”软件后,一是在天猫平台页面顶部插入有“帮5买”网站内容的横幅,该横幅可经过点击而收缩; 二是在天猫商城具体的商品页面中插入标识和按钮,点击后跳转至“帮5买”网站,用户在“帮5买”网站完成交易,然后“帮5买”网站代替用户向天猫商户购买商品。一审法院认为载和公司、载信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承担赔偿损失110万元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载和公司、载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载和、载信公司在天猫具体商品页面插入的相应标识和按钮系直接嵌入了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且引导消费者至其网站进行交易,用户对此无法选择关闭,该行为已属于过度妨碍的行为。涉案软件不仅有损天猫公司利益,长期以往也会破坏电子商务和比价、帮购等服务共存的生态,消费者也难以获得长期持续的利益。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互联网领域很多所谓的干扰行为,在技术上往往有一定创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具有多元性,除了要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之外,还蕴含着通过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乃至公共利益,在其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的判断上,还需从更广阔的市场环境、更多的利益主体去看待。

  本案裁判对于维护网络购物这一行为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擅自直播电子竞技游戏赛事损害赛事运营者利益

  【关键词】

  全国首例 DOTA2  电竞直播

  【案情摘要】

  DOTA2(刀塔2)是维尔福公司(Valve Corporation)开发的一款世界知名的电子竞技类网络游戏。2014年,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游戏运营商签订协议,共同运营2015年DOTA2亚洲邀请赛。耀宇公司获得该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视频转播权。斗鱼公司未经授权,以通过客户端旁观模式截取赛事画面配以主播点评的方式实时直播涉案赛事。耀宇公司认为,斗鱼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耀宇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斗鱼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斗鱼公司赔偿耀宇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开支110万元,并消除影响。斗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未经比赛组织运营者的授权许可,对涉案赛事的实时直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比赛组织运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国首例电子竞技类游戏赛事网络直播引发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属于知识产权领域内随着电子竞技游戏产业日益发展而出现的新类型案件。

  本案的审理对于我国迅猛发展的电子竞技游戏产业具有较好的引导和规制作用,只有正当有序的自由竞争才能保障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客观标准

  【关键词】

  晨光 得力 外观设计专利

  【案情摘要】

  晨光公司是名称为“笔(AGP671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公司发现得力公司制造并销售的一款中性笔与上述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且外观设计近似。晨光公司认为,得力公司侵害了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控侵权人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授权外观设计的笔杆主体形状等设计特征在被诉侵权设计中均具备,因此,两者在整体设计风格及主要设计特征上构成近似。虽然两者存在如笔杆上的凹线等区别设计特征,但不足以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授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并未明确要求保护色彩,被诉侵权设计所附加的色彩、图案等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得力公司实施晨光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对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综上,法院判决被控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对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客观标准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即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出发,就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分别进行客观分析,得出认定结论。案件判决结果对于生活常见产品外观设计近似性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得力公司主动联系法院履行了生效判决。

 

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不侵权

  【关键词】

  摩拜    发明专利权纠纷 创新经济

  【案情摘要】

  原告胡某认为摩拜公司对外出租的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的技术特征与其享有专利权的“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相同,故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侵权并赔偿。

  上海知产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二维码识别器的四个元器件必须集成在一起,电连接不包括无线通信信号连接,被控侵权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二维码识别器”“图形解码器……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的技术特征,也不具备“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报警器报警”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的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给新型创新企业和专利权人共同传递一个信息,人民法院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会不偏不倚,依法公正裁判。在尊重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的专利权的同时,法院会依法保护新型创新企业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实现了车、手机与云端的三方交互,而涉案专利只是车身上的锁控制系统与二维码的两方交互,由此可见被控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进步。

  作为新型改革法院,上海知产法院将以公正司法保障营商环境,保护技术创新,护航创新经济。

 

已处分的专利权利不得再行主张

  【关键词】

  药品专利 权属纠纷 默示转让

  【案情摘要】

  原告王某拥有耶鲁大学化学博士学位,在新药研发领域具有较高造诣。被告张某系原告大学同学,投资设立贝达公司,并邀请原告兼任科学顾问。2004年3月,王某向张某提供了治疗糖尿病药物的原始技术文稿,2004年4月张某设立的上海贝达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胰高血糖素样肽类似物、其组合物及其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张某等六人。后该专利转让给被告贝达公司。2010年,王某与张某签署合作意向书,承诺将奖励原告贝达公司和浙江贝达公司(后更名为被告贝达公司)股份。后王某并未获得相应股份。王某认为其系涉案专利的真正发明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及专利权人。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将涉案英文专利文稿交付被告张某,再由上海贝达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原告确系专利发明人。但原告主动将专利文稿交付被告张某申请专利,未有承担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缴费义务的意思表示,或实际承担过相关义务,同时双方还约定有专利产业化后的利润分配。由此可认定原告鉴于现实考量放弃将涉案技术申请专利的权利,将专利申请权进行了转让。在专利申请被批准后原告再要求确认其为专利权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在科技成果产权化和商业化过程中,专利权权属纠纷较为突出,妥善审理该类纠纷对于促进创新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系形成于发明创造流转过程中的典型案例,特别是在专利技术作为技术出资或交易过程中,如何准确界定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和专利权归属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审理难点。

 

销售正品也不得擅自将该商品的商标用作店招

  【关键词】

  服务商标 商品商标 虚假宣传 不正当竞争

  【案情摘要】

  古乔公司系“GUCCI”包袋等商品商标和货物展出等服务商标的专用权人。盼多芙公司、兴皋公司承租米岚公司经营的米兰广场店铺,经营“GUCCI”品牌的包袋等商品,并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中突出使用“GUCCI”字样。米岚公司在官网、新浪微博中宣传“GUCCI”为入驻品牌。古乔公司遂以三被告共同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三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三被告在涉案店铺醒目位置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已超出了说明、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的必要范围。网站及微博上的宣传也会使人产生误解,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经营者是古乔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获取不应有的竞争优势,侵害了古乔公司服务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但由于被告销售的均为GUCCI正品,故并未侵犯古乔公司的商品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应当就侵犯古乔公司服务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即使是正品的销售者,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使用相关商标,不得随意在店招上使用商标,导致消费者可能会将其店铺与商标权利人的旗舰店、专卖店相混淆。本案的判决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降低了消费者与商标持有人之间的信息沟通成本,为知识产权人营造安全可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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