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机公司诉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重机公司(JUKI株式会社)享有“链式线迹扭结成形方法及链式线迹缝纫机”的发明专利。200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翔公司)生产、销售的CSB-7130/T型号的缝纫机侵犯了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经协商,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并约定:启翔公司确认曾试制了2台CSB-7130/T型号的缝纫机并承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款产品;向重机公司支付调查费、公证费及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其陈述不实或者违反保证、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则向重机公司赔偿人民币300,000元。后原告又购得被告生产的CSB-7130/T型号的缝纫机二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即停止生产、销售CSB-7130/T型缝纫机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和解协议是在被告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侵权行为的纠纷处理等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中对侵权再次发生后赔偿金数额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被告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继续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则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判决被告启翔公司停止侵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判决后,被告启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双方的和解协议是在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就侵权行为的处理达成的协议,其作用一方面是对已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赔偿数额做出约定,更重要的作用在于通过双方协议一致确认而防范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协议中对再次侵权发生后赔偿金数额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判决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关于处理再次侵权的协议的充分尊重,肯定了该类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对于今后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