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5-29 20:49:55

侵害作品《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庄则栋、佐佐木敦子诉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庄则栋、佐佐木敦子系《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著作权人。被告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志公司)系VeryCD网的经营主体。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为VeryCD网的高级用户。自2005年10月至今,该用户在VeryCD网上发布资源88个,其中精华资源82个,涉及《红色警卫》、《豪门惊梦》、《我的伯父周恩来》等众多作品的有声读物。2005年11月,该用户因发布《黑道》一书的广播剧而引发著作权人与上海维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VeryCD网原经营主体,以下简称维西公司)等的侵权诉讼案。2006年1月,该用户在VeryCD网上发布《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有声读物,至2010年3月原告公证保全侵权证据时止,该有声读物浏览的次数为2,315次,收藏次数为3次。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隐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3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有声读物由网络用户发布,隐志公司提供的仅是链接服务,故隐志公司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且从用户发布的信息来看,并不能推断出隐志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有声读物系非法传播,隐志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据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网络服务商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时,需要综合网络服务商的经营行为进行认定。鉴于VeryCD网的高级用户nobodyvssomebody曾经引发他人与VeryCD网经营者的著作权侵权诉讼,而经营VeryCD网的维西公司和隐志公司实际经营者基本相同,故隐志公司对该用户曾经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应当是了解的,而且该用户在VeryCD网上发布的资源涉及诸多名家著作,隐志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互联网资源分享的网络服务商,应当知道该用户存在重大的侵权嫌疑。故隐志公司对该用户在VeryCD网上发布《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有声读物,侵害该书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被告隐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隐志公司经营的VeryCD网系基于P2P技术的互联网资源分享平台。P2P是英文Peer to Peer(“点”对“点”)的简称,是本世纪初问世的一种新型的网络信息传播技术,它使得信息传播摆脱了对网络中心服务器的依赖,网络用户能够相互之间进行数据交换,而不需要通过网络中心服务器进行中转。因此,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一般不会构成直接侵权。但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的规定,“提供搜索和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链接对象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二审法院认定隐志公司应知其网络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要基于涉案网络用户先前引发诉讼的行为以及隐志公司的专业能力等。本案的审理进一步明晰了判断网络服务商主观过错的标准,有助于进一步规范网络服务商的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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