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进庆、吴云初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胡进庆、吴云初是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职工,上世纪80年代,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指派两原告担任系列动画片《葫芦兄弟》的造型设计,两原告共同创作了“葫芦娃”角色造型形象。两原告认为,“葫芦娃”动画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可以独立于影片而由作者享有著作权,两原告从未利用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葫芦兄弟电影的分镜头台本,因此该美术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在双方未就著作权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葫芦娃”动画形象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应归两原告所有。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即葫芦兄弟和金刚葫芦娃)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两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动画形象“葫芦娃”创作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葫芦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两原告仅享有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遂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创作动画形象“葫芦娃”时,双方当事人没有就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订过书面合同,对系争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未作明确约定。同时,当时的法律对系争作品的归属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根据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背景,本案系争的“葫芦娃”动画形象美术作品应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创作的“特殊职务作品”,应由上诉人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被上诉人享有,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关于计划经济时期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纠纷案件。本案涉及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认定标准等问题。本案判决明确了,对在计划经济时期创作的职务作品,虽然当事人对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没有明确的约定,并且当时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及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单位职工创作的动画形象属于“特殊职务作品”,由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本案判决符合公众对此类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通常认识,有利于促进计划经济时期创作的作品在新时期的传播利用,也有利于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